《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在1997.03.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31
- 實施時間:1997.0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計畫用水和鼓勵節約用水,保證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利用水利工程的揚水設施排除地面積水,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工作,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核定、調整工作,協調處理供水價格爭議,監督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第五條 進行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定價、統籌兼顧和講求效益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作用。
第二章 供水價格的分類與核定
第六條 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排水)、工業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發電用水價格。
第七條 農業用水(排水)的價格,包括基本水價和水量水價。基本水價根據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和農民的承受能力分別核定。在灌區範圍內能夠進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揚水設施設計排水範圍內的區域,無論年度內是否灌溉(排水),都應當按照規定的基本水價繳納水費。水量水價按照供水(排水)的生產成本和生產費用核定。
第八條 工業用水的價格,從水利工程與用水單位引水設施的分界點起計算,並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價格,按照供水生產成本、供水生產費用、稅金和利潤核定;
(二)貫流水的價格,按照消耗水價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環水的價格,按照消耗水價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貫流水和循環水使用後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質必須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質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單位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並按照消耗水的價格繳納水費。
第九條 生活用水的價格,按照略低於工業消耗水價格的原則核定。
第十條 水力發電用水,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電站售電價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電網平均售電價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結合其他用水價格的三倍核定。小水電的發電用水,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電站售電價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結合其他用水的,其價格按照電站售電價格的百分之十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調節水量的梯級小水電站,其二級以下小水電站的用水價格,按照前款規定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抽水蓄能發電用水的價格,根據下游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需要具體核定。
第十一條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並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批准,按照工業消耗水核定價格。
第十二條 有移民遺留問題水庫的供水價格,農業用水在本辦法規定價格的基礎上提高百分之十;工業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辦法規定價格的基礎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發電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方案,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按以上規定增收的水費必須專項用於扶助移民發展生產。
第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動用水庫死庫容水量的,其供水價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相應供水價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價格審批
第十四條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長江水、引黃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聯合運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獨立運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價格應當分別核算,並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方案,報省物價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方案,報設區的市物價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以及水資源的供需情況和用水單位的承受能力適時調整。調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擬定後,按照前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水費計收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的水費一般用貨幣計價和貨幣結算。但農業用水(排水)的水費,可以根據當地的傳統習慣和農民意願計收實物。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供應農業用水,應當在水庫出口和灌區斗口分別設定量水設施,實行計量收費;供應工業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在水利工程與用水單位引水設施的分界點設定量水設施,按月計收水費;供應水力發電用水,應當按照電站的發電量計收水費。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供水計畫預收水費。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的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收。
第十九條 農業用水單位因遭受自然災害交納水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水費
第二十條 在水資源緊缺年度非農業用水超過用水計畫指標時,實行超額累進收費。具體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水利工程揚水設施設計排水範圍內的受益單位及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多次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水費必須按照本辦法計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價格,或者將其他費用加入水費一併徵收。
第五章 水費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水費收入是維持水利工程正常運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經費來源之一。其中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抵作供水生產成本、供水生產費用和事業費撥款的水費,視為預算內收入。
第二十四條 水費收入中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取的折舊費,必須全部用於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產經營周轉。國家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舊費,百分之五十留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用於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適當調劑餘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的水費收入的純盈餘部分,應當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用於水利工程的維護、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設: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設區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別向設區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縣管的水利工程,分別向縣、設區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條 由於水利工程地處偏僻地區,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嚴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所收水費不足以支付管理經費的,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繼續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對水費的使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物價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費計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