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6.20
  • 實施時間:1990.06.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之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系指在本省居住和暫居的六周歲(不含本數)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希望和未來。教育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家庭和每個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發展的特點,堅持以培養教育、啟發引導為主的原則,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使他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當依法行使監護職責,認真履行撫養、教育的義務,保護他們的人身、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
第六條 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保證他們必要的物質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不得歧視、虐待、遺棄。
沒有監護措施的,不得讓未成年人分戶獨居。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教育方法管教未成年人,不得溺愛、放任、遷就。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
(二)飲酒;
(三)戀愛;
(四)賭博;
(五)損壞公物和公共設施;
(六)打架,械鬥,辱罵他人;
(七)閱讀或者收聽、收看宣揚色情、淫穢的書報、雜誌和音像製品;
(八)其它不良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九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學生的理想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品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等,使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的身體健康,為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不得額外增加學生的學習負擔;不得將學校的教學設施、場所挪作它用;不準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活動。
第十條 中國小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實際情況,進行勞動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參加必要的勤工儉學、社會公益勞動或者社會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學校教師應當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既進行文化知識教育,又進行思想、品德、法制、紀律教育。
教師應當愛護和關心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體罰學生。對後進、弱智和殘疾的學生,不得歧視或者放任不管。
第十二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或者對學生攔截、侮辱、毆打和勒索財物的人,學校、教師應當教育制止,必要時可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支持本校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開展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禁止學校、教師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用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長會制度和家訪制度,對家長進行親職教育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和教師做好學生的管教工作。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對有不良行為的學生進行教育和制止。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成長,尤其對有殘疾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康復和就業等方面給予幫助,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社會團體和公民,為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開展生理、心理、法律、教育等諮詢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離退休幹部、工人,解放軍官兵和社會知名人士擔任未成年人的輔導員。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組織新聞宣傳、文化藝術等部門和個人創作或者提供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豐富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條 勞動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努力為已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創造條件,認真執行勞動保護、保險法規中關於未成年人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招收、雇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從藝或者幫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省、市(地)、縣、市轄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辦事機構的設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對失足未成年人的幫助、教育、挽救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開展對未成年人教育保護的理論研究,總結推廣對未成年人教育保護的經驗;
(四)受理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交由有關部門查處,為被害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保護;
(五)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和改進措施;
(六)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七)處理其它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事宜。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會應當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動員社會力量,從多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培養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及其它單位,應當關心學生的課餘和假期生活;關心和幫助無教育能力的親職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協同公安派出所、學校和家庭,對有違法行為及解除收容教養、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及其它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有“未成年人不宜”的明顯標記,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五條 嚴禁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和低級下流的文體節目,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條 凡用於未成年人福利事業和活動的經費、場地、物資、設施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條 工讀學校結業、解除收容教養、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由教育、勞動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復學、復工、錄取、錄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應當自覺增強自我保護、自我教育和自我約束的意識和能力,做到以下各項:
(一)勤奮學習,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學、法律知識和勞動技能,提高辨別是非和抵制不良影響的能力;
(二)遵守社會公德,孝敬父母,尊重師長,敬老愛幼;
(三)努力鍛鍊身體,講究衛生,增強體質;
(四)在校中小學生應當嚴格遵守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一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誘姦、強姦、拐賣未成年人的,對誘騙、裹脅、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流氓團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犯罪活動的,必須依法嚴懲。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婚或者財產繼承案件時,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護他們受撫養和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依法從寬處理。
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羈押、教養、服刑期間應與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並依法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形式和方法,進行訊問、起訴和審理。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績顯著和貢獻大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體育、科技活動的;
(三)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產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及設施或者提供經濟資助的;
(五)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訓和安置盲、聾、啞、殘疾、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工讀學校畢業生就學、就業的;
(七)培訓和安置解除收容教養、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普及義務教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
(三)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破壞或者侵占校地、校產、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五)在學生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傳播黃色音像、書刊或者其它淫穢物品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管理部門或者其它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未成年子女包括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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