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嚴格實施城市規劃,節約土地,保證城市居民住房建設事業健康發 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日期:1991-04-04 
  • 生效日期:1991-04-04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二十萬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農業戶口居民。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小城市的規劃區內建設城市居民住房的單位和個人,均 須遵守本辦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城市居民住房建設應納入計畫管理部門的投資計畫,並符合城市規劃, 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在市的規劃區內建設城市居民住房,應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 一集資、統一施工、統一配套、統一管理(簡稱“六統一”)。
在鎮的規劃區內建設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實行“六統一”。暫不實行“六統一” 的,必須由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征地,並報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城建、計 劃和土地等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六統一”由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簡稱開發公司)或當地人民政 府委託的部門實施。
開發公司必須嚴格執行《河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規定》,切實保證住 房建設工程的質量,不得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二章審 批
第七條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均可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內可以分配到公房,並達到國家規定 的建築面積標準的;
(二)夫妻有一方戶口在農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並且建築面積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的;
(四)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五)出賣或者出租城市內的住房的;
(六)依照國家和省的計畫生育規定或者其他規定不得建設住房的。
第八條夫妻一方是在職的縣級(包括縣級)以上領導幹部的,不得自行建設 住房
第九條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在本單位已經占用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幹部、職工住房,必須報經當地縣級城建管理部門批准。屬於改變土地用途的,還 應當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城市居民建設住房,必須公開資金來源,由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員會開具證明,報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門和國家及省規定的其他部門審批。經 批准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集資建設住房的,其資金來源應當報財政 部門審核。否則,城建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城市居民不得假借農村居民的名義建設住房。
第三章占 地
第十三條建設城市居民住房,應當嚴格依照城市規劃,充分利用建成區內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有計畫地實施舊區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設城市居民住房;除個別情況外,小城市一般應建多層住宅,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獨門獨院的平房。
嚴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綠地、河灘地和其他國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設 住房
第十四條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築面積,包括因原有住房擁擠而建設住房的,總 和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非農業戶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標準。
嚴禁用圍牆築院的方式擴大房基地。
第四章建 設
第十五條建設城市居民住房,可採用下列形式:
(一)集資統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全額集資,由開發公司或當 地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按城市規劃,統一征地、統一設計、統一施工。住房建成後 按投資額分配。
設計方案應徵求參加集資的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二)公建私助。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投資為主,適當吸收本單位幹部、 職工的部分資金建設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幹部、職工個人集資為主,所在單位量力給予補貼。補貼 款項從本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業費。
(四)建設商品住房。由開發公司統一建設,全價出售。
住房的售價包括征地費、配套費、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潤。
嚴禁建設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條建設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礙交通、供排水和毗鄰建築的採光、通 風。
第十七條各級計畫、財政、土地、物資等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應當積極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設工作,對開發公司在計畫安排、資金籌集、統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並優先安排計畫內建築材料。
第五章管 理
第十八條住房建成分配後,戶主須分別向所在地房地產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登記,領取房產所有權證書和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九條由單位集資參加統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權歸單位,由單 位統一管理。幹部、職工調離時退還原單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補貼單位或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所有權歸個人。但轉 讓、出賣時,應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合理作價,優先賣給原補貼單位。
城市居民個人集資參加統建的住房、個人購買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允許住房轉讓、出租、出賣,可以繼承。出賣時必須報經房 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開發公司統建的住房,應搞好建後服務,由產權單位或房地產管理 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統一維修,並收取適當的維修費。具體管理維修辦法,由當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各級城建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考核、評比,對實 施本辦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及時予以表彰、 獎勵。
第二十二條城建管理部門、開發公司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設工作中,必須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濫用職權、亂扣亂罰、敲詐勒索、 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粗製濫造,以及包庇、放縱違反本辦法的單 位或個人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開發公司管理混亂、建設的住房質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濫收費用,以及有 其他違法行為的,必須依法承擔責任,直至取消綜合開發資格。
第二十三條城市居民違反本辦法建設住房的,處以二千元以內的罰款,並由 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還應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設 的住房。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沒款項和其他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並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按前條規定予 以制裁外,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城市居民住房違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等法律、法 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懲處。
第七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後在小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住房的,一 律按當地規定核收城市配套費,並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費,用於城市公用設施建 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各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 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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