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婚前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在1993.09.1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婚前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4
- 實施時間:1993.10.01
第一條 為實現優生,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婚前健康檢查是指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婦幼保健單位或醫療單位(以下簡稱保健醫療單位),在婚前對男女雙方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省轄市(不含郊區,下同)。其它縣(市)的婚前健康檢查工作,在具備條件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婦幼保健單位負責業務指導。
各級民政部門和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與衛生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協助做好婚前健康檢查工作。
第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保健醫療單位的設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根據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確定。
凡被確定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保健醫療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婚前健康檢查單位證書》,同時報送省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備案。
非經指定批准的保健醫療單位不得擅自從事婚前健康檢查。
第六條 婚前健康檢查的內容主是要麻風病、性病、遺傳性疾病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檢查項目。
第七條 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合格證書,並在婚姻登記機關備案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應醫德高尚,作風正派,文明服務,尊重婚前健康檢查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對婚前健康檢查的結果保守秘密。
對當事人的性醫學檢查,應由同性別的醫生實施。
第九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應制定婚前健康檢查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婚檢的質量。對婚檢的檔案實行專案管理,未經婚前健康檢查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查詢。
第十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對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應出具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證明的內容應實事求是,不準弄虛作假。對有影響婚育疾病者,應提出治療意見,給予婚育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均應到結婚登記單位開具《婚前健康檢查介紹信》,併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檢查單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前健康檢查介紹信》由省轄市民政部門印製。
第十二條 在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時,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應如實回答醫務工作人員就婚前健康檢查方面的詢問,主動提供有關情況,配合檢查。
第十三條 對已確定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有《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並符合其他結婚條件時,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四條 凡確定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鑑定委員全,負責對婚前健康檢查中遇到的疑難病例進行會診、鑑定。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鑑定委員全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對婚檢單位所做的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檢查結論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復檢;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鑑定委員會應在接到復檢申請之日15日內出技術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及技術鑑定的收費標準,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婚前健康檢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不準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非經指定的保健醫療單位,擅自從事婚前健康檢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一律無效。市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檢查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和衛生技術人員,出具婚前健康檢查假證明或對婚前健康檢查檔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檢查當事人的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該單位的《婚前健康檢查單位證書》,取消其衛生技術人員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資格,並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准,對責任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同我國公民,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結婚登記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省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