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試行)

198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2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4.16
  • 實施時間:1982.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任務,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審批,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六章 管理機構,第七章 獎懲,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城市規劃是一定時期內城市發展的計畫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是建設和管理城市的依據。編制和實施好城市規劃,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和工作環境,對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為了有計畫、有步驟地把我省的城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所有城市,包括市、工礦區、縣城、設鎮建制的鎮。
第三條 所有城市都要按照本條例認真編制、修訂和組織實施城市規劃,各項建設必須按城市規划進行。
第四條 城市的規模,按市區和郊區非農業人口總數劃分:一百萬人口以上的為特大城市,五十萬以上至一百萬人口的為大城市,二十萬以上至五十萬人口的為中等城市,二十萬和二十萬人口以下的為小城市。
第五條 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積極建設小城市。凡五十萬人口以上的城市,除直接為本市服務的項目外,一般不再興建大中型項目。大、中城市的郊區範圍,本著有利於控制城市規模和滿足蔬菜、副食品供應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為便於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防止城市邊緣擴大,大中城市規劃區外三至五公里範圍內劃為“城市控制區”(經過上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城市控制區”內的建設,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七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當地實際情況,體現充分發揮社會效益的要求。對城市各項建設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並注意繼承、發揚民主傳統,保持地方特色。
第八條 城市規劃要貫徹執行勤儉建國的方針。確定城市規劃的各項定額指標,要根據當地的特點,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對原有舊城區要合理利用,積極改造,調整布局,改善環境。要特別注意節約用地,適當提高建築層數,合理控制建築密度
第九條 城市規劃要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創造條件。在城市的上風和水源、河流的上游、城市居民區,不準建設有廢氣廢水廢渣、噪音、傳染病源、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的項目,已有污染的單位要限期治理,不能治理的要轉產或遷建。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改造的項目,要堅決執行污染治理工程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在風景遊覽區、休養療養區和名勝古蹟的保護區,不準建設妨礙環境的建築物,已有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條 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市長的主要職責是規劃、建設和管理好城市。專員、縣長、鎮長也要負責搞好縣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城市規劃及其實施,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來完成。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設計階段。總體規劃分為遠期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遠期規劃以二十年為規劃期。根據自然、歷史、資源、交通等條件和特點,確定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針,選定規劃定額指標和確定各項建設標準,評定、選擇城市用地,安排功能分區,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運輸系統,確定工業、商業、科教衛生、文娛體育、農貿市場以及水源、主要工程設施等各項建設的總體布局。
近期建設規劃是實施總體規劃的階段規劃,一般以五年為規劃期。按總體規劃制定的各項原則,安排城市近期建設項目的用地和空間布局,確定住宅、公共建築、生活福利設施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的項目、數量和建設標準,為詳細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詳細規劃是總體規劃的具體化。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的安排,對城市的居住區、主要幹道、廣場、車站、港口碼頭和風景遊覽區(線)做出建築、市政工程、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等的具體布置,選定技術經濟指標,提出建築藝術、形式和環境面貌的要求,確定街道紅線、道路線型、斷面和控制點座標、標高,綜合安排各種工程管網,為各工程項目設計提供依據。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工交、財貿、文教、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先提出規劃綱要,包括城市的性質、規模、發展方針、總體布局的原則意見和各項建設發展的基本要求,按審批許可權呈報批准後,作為規劃的依據。編制城市規劃,應以適當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民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總體規劃中各項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內,不得建設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環境的項目。有污染危害或運輸量大的工業企業,應安排在專門的工業區,並設防護綠帶。易燃、有爆炸危險的企業和不是為本市服務的運輸、儲備、轉運單位及危險品、有惡臭的倉庫,應安排在市區以外的適當地點。鐵路幹線站場、機場和過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和影響城市的安寧。
第十六條 做好城市綠地規劃,把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專用綠地、防護綠地等以及風景遊覽區,有機地組成城市綠化系統。要利用一切可能綠化的地方,普遍進行綠化
對名勝古蹟,古代建築,風景區,革命紀念地等,劃定保護範圍,規定保護措施,納入城市規劃。
第十七條 在編制城市規划過程中,要收集區域經濟分析資料。凡與城市發展有關的單位,應積極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供規劃資料。城市中的環保、電力、郵電、人防、抗震、對外交通運輸等專業規劃,由各專業部門分別編制,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編制之前,應有地形圖、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氣象等方面的資料,作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設計的基礎資料。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審批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總體規劃上報前,人民政府要提請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會和國家指定的重點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它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家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工礦區、縣城、鎮的總體規劃由隸屬市或行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的詳細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經過批准後,必須認真執行。實施中如有原則性修改,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經過批准後,必須分期、分年納入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實施。市、工礦區、縣城和鎮人民政府都要按照規劃中確定的人口規模,制定控制人口增長計畫和措施。計畫部門、基本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建設項目,落實所需的資金、材料,保證城市規劃的實現。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範圍內的一切新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布局。建設位置、總圖、建築設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大中型工礦企業,交通幹線,鐵路客、貨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站,重要公共建築,高等院校等的選址定點,由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履行職責。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有權檢查和制止違章建築等一切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六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方案,實施規劃管理,統一管理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建設用地,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頒發的有關城市規劃的法規,制定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
工礦區、縣城和鎮要相應設立城市規劃管理部門。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編制出具有創造性的城市規劃方案,提出有重大意義的規劃措施,取得重要的科學研究成果,以及在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中同違反規劃的行為和官僚主義作鬥爭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各級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失職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必須按照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違反城市規劃條例、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停建、退還占地、限期拆除建築物,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要追究經濟責任,直至予以法律制裁。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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