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實施細則》在1994.12.0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07
- 實施時間:1994.12.0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河北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圖書報刊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省新聞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圖書報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縣(含縣級市。自治縣、區,下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報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會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圖書報刊出版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運輸等部門應協助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圖書報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圖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出版單位按照規定或自願向省新聞出版局送審稿件,非出版單位編印內部資料性圖書,應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審讀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新聞出版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條 創辦圖書、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的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服務的宗旨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章程;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
(三)有與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工作業務相一致的出版範圍和編輯方針;
(四)有明確的名稱。報紙、期刊還應有明確的版面、欄目內容、刊期、開張、版(頁)數和發行範圍;
(五)有健全的機構,有符合專業要求的專職社長、總(主)編、編輯(記者)和出版、經營管理人員;
(六)有固定的場所和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及專項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辦出版單位的審批程式:
(一)申辦圖書出版單位,由主管單位持有關批件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高等學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規定辦理申請時應同時向國家教育委員會申請。
(二)申辦正式報紙,由主管單位向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省直單位可直接向省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省新聞出版局核准,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
(三)申辦正式期刊,屬社會科學類的,由主管單位向省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由主管單位向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商省新聞出版局同意後,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
(四)申辦非正式報紙和社會科學類期刊,由主管單位向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期刊,由主管單位向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省直單位申辦非正式報紙和社會科學類期刊,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期刊,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批准件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五)兩個以上單位合辦出版單位,應確定一個為主的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並由為主的主管單位負責申報。
(六)駐冀中直單位和解放軍系統申辦出版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非出版單位編印供內部使用的資料性圖書,應經主管單位同意,報省新聞出版局或受委託的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辦理內部資料圖書準印證後,方可印製。準印證一次有效。
第九條 圖書報刊出版後,應按時(圖書30日、期刊15日、報紙3日內)向省新聞出版局及有關部門繳送樣本(張)。
市(地)以下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圖書或非正式報刊,應同時向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送樣本(張)。
需向國家有關部門繳送樣本(張)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圖書報刊必須完整刊載版本記錄或批准件
第十一條 委印圖書報刊不得擅自安排在無相應印製許可證的印刷廠印製。
第十二條 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對其所屬的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和編印的圖書報刊負有管理和監督責任。
第十三條 報紙、期刊需變更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名稱。文種、刊期、開版(本)、定價、發行範圍以及臨時增版、增期,減版、減期,出版號外、增刊等,應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正式報紙變更主管單位或合併、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單位與接管的主管單位分別向省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變更主辦單位、名稱、文種的,由主管單位向省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變更刊期。開版、發行範圍及臨時增版、增期,減版、減期的,應經主管單位同意,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正式報紙的臨時增版、增期,減版、減期應按批准的日期、文種、開版等出版。其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編輯方針相一致,其印數、發行範圍應與主報相一致,並隨主報發行。不得單獨發售或藉此提高報紙定價。
正式報紙需出版號外的,應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二)非正式報紙的變更,須經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由其主管單位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省直單位直接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非正式報紙不得臨時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變更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刊名、文種、發行範圍,屬社會科學類的,應由期刊主管單位向省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由主管單位向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商省新聞出版局同意後,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
其他登記項目的變更,屬社會科學類的,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報省新聞出版局核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屬社會科學類的,應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應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開本和發行範圍應與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變更,屬社會科學類的,應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應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構核准,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並向省新聞出版局備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單位主辦的非正式期刊的變更,屬社會科學類的,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屬自然科學、技術類的,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需調整圖書報刊定價的,應經省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報紙無故連續3個月、期刊無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審批部門予以註銷。再出版的,應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省新聞出版局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
(二)有相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安全、保衛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應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並辦理圖書報刊印製許可證或內部資料印製許可證。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中規定的承印(經營)範圍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時,應驗存蓋有出版社公章的發排單、付印單或內部資料性圖書準印證,查驗報刊登記證或非正式報刊登記準印證。承印省外圖書報刊的,還應驗存來冀印製許可證。
印刷企業在辦理承印圖書報刊手續時,應驗存委印單位的介紹信,登記業務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和工作證)。
以上供驗存、查驗的證、單均須是原件。
第二十一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印製有國家禁止刊載內容的圖書報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須刊印版本記錄、批准件號及本企業的註冊名稱和詳細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
(四)不得擅自增減內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版型租借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複製、印刷。
第二十二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對所承印的圖書報刊應進行登記備案,留存樣本(張),並定期向原審批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應按規定期限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四章 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圖書報刊總發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倉儲、運輸設備;
(三)有相應數量和經營能力的發行人員;
(四)有承擔責任的主管單位和健全的業務、財務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國(含農村、邊遠地區)發運圖書報刊的發貨能力和備貨能力;
(六)屬國家正式編制的國有出版或發行單位;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一)、(二)、(三)、(五)、(七)項條件的國有或集體單位可申辦圖書報刊二級批發,具備前款(-)、(二)、(三)、(七)項條件的可申辦零售和租賃經營。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應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申辦總發行業務,由主管單位向省新聞出版局專項申報,經核准,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
(二)申辦二級批發業務,應經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三)申辦零售(租賃)或臨時零售業務,應向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領取許可證;
(四)在經營地點以外場所舉辦展銷活動,應經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經審批同意領取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省外單位來冀開辦圖書報刊發行站、代辦站等,應持本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依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一證多家經營;
(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和出借許可證;
(三)不得超範圍經營包銷類、教材類、內部發行類。進口類圖書報刊;
(四)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經營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圖書和非正式報刊;
(六)不得向無圖書報刊零售(租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
(七)不得從無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圖書報刊從事經營活動;
(人)圖書報刊發行單位應如實填寫圖書報刊進銷登記表,以備查驗。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歇業或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國家新聞出版署或省新聞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發行的圖書報刊,發行單位應及時上交、停止發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轉移。給發行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發行單位應按規定期限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凡經營或中介經營成批託運、運輸、郵寄圖書報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承接或提貨業務時,須驗存由當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在交接過程中應嚴格檢驗,發現非法出版物應立即向所在地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出版、印製、發行單位和其他單位或個人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正在印製、運輸、銷售、出租載有國家禁止刊載內容的圖書報刊和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可以採取責令暫停印製、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市(地)以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採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後應立即報告省新聞出版局,省新聞出版局應在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非出版單位未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出版內部資料性圖書、非正式報刊或不按批准項目印製和傳送的,責令其停止印發,沒收圖書報刊和非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圖書報刊不按規定刊載版本記錄的;
(二)拒絕繳送或屢次遲送圖書報刊樣本(張)的;
(三)違反印刷管理規定委印圖書報刊的;
(四)申請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六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發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2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省新聞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報紙或期刊的臨時增版、增期、增刊,減版、減期和改變開版的;
(二)以書號出版報刊或以報刊號出版圖書的;
(三)應專題報批出版的圖書、作品而未履行報批手續,或履行了報批手續,但印數趁出核准數量的。
第三十七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發行,沒收、銷毀圖書報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撤銷出版登記。
(一)出版的圖書報刊中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刊載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協作出版、自費出版,代印、代發業務的;
(三)出賣或變相出賣書號、刊號或報刊版面的;
(四)盜印其他出版單點陣圖書報刊的:
(五)不按登記項目出版圖書報刊的。
第三十八條 利用購買的書號、刊號、報刊版面及其他方式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發行,沒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2倍或2萬元以下罰款。
(一)承印圖書報刊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超範圍承印圖書報刊的;
(三)轉讓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或內部資料印製許可證的;
(四)承印未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內部資料性圖書或非正式報刊的。
第四十條 印刷企業申請圖書報刊印製許可證時弄虛作假、拒絕辦理年檢或換證手續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一)擅自加印或銷售所承印的圖書報刊的;
(二)擅自轉讓、租借所承印的圖書報刊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的。
第四十二條 印刷企業擅自承印圖書報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印刷企業承印或自行印製、銷售違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1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1倍以下罰款。
(一)拒報、瞞報、虛報進銷、存貯圖書報刊情況的;
(二)進銷內部資料性圖書或非正式報刊的;
(三)違反規定超範圍發行圖書報刊的;
(四)不按規定渠道批發或進銷圖書報刊的。
第四十五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一)擅自辦理圖書報刊總發行或二級批發業務的;
(二)轉讓、租借、買賣圖書報刊二級批發許可證或圖書報刊零售(租賃)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一)銷售非法出版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發行的圖書報刊的;
(二)非法辦理圖書報刊代印、代發業務的;
(三)非法辦理租型造貨或參與買賣書號、刊號或報刊版面的;
(四)盜印、擅自加印出版單點陣圖書報刊的。
第四十七條 無證經營圖書報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或中介經營圖書報刊成批託運、運輸、郵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擅自辦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圖書報刊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財政部門應視財力盡力保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辦案經費。
第五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登記證或許可證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註銷相應的經營項目。
第五十一條 對單位違反出版管理的行為,除給予單位行政處罰外,其主管單位應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對舉報或協助查處非法出版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新聞出版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持有省政府法制機構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受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和刁難。
凡拒絕、阻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新聞出版管理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版單位系指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創辦的出版社、報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報紙、期刊設立的編輯部。
(二)圖書報刊系指書籍、報紙、期刊、畫冊;掛曆、年曆、檯曆、年畫和圖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單位編輯出版的圖書報刊和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圖書、非正式報刊等)。
(三)印刷企業包括專營或兼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油印、謄寫、列印等印刷業務的企業。
(四)發行系指經營圖書報刊總發行、二級批發、零售(租賃)業務的行為。
(五)總發行系指圖書報刊印製完成後統一歸本出版單位或某個發行單位承擔發行總責,組織一級批發的發行行為。
(六)二級批發系指從新華書店、出版社、報刊社批進圖書報刊進行轉批的行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經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1)偽稱不存在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圖書報刊;
(2)盜用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名義印製的圖書報刊;
(3)盜印並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4)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
(5)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擅自加印的圖書報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單位的成員,擅自重印或以原編輯部名義出版的圖書報刊
(7)其它非出版單位印製的供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8)以買賣書號、刊號或報刊版面,違反協作出版、代印代發規定印製的圖書報刊。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九條 從事印刷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參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