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河北
  • 實施時間:1997年5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使用商品條碼,加快條碼技術的推廣和套用,促進本省商品在國內、國際市場的銷售和自動化、信息化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條碼,是國際商品流通領域通用的,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用來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等信息的標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是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商品條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宣傳貫徹商品條碼的國家標準,並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三)受理商品條碼註冊及續展的申請;
(四)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製進行監督;
(五)對商品條碼的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並引導和鼓勵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據自願原則使用商品條碼,套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與使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並組織實施推廣使用商品條碼的計畫。
第八條 使用商品條碼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註冊,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企業或者事業單位代碼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使用商品條碼的,須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商品條碼註冊的初審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商品條碼註冊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初審合格的申請報送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後方可啟用註冊的商品條碼,井同時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使用商品條碼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生產的不同種類的商品以及同一種類但不同規格或者不同包裝的商品,應當編制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並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二)不得將註冊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國家有關商品條碼方面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註冊的商品條碼使用有效期限為二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九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續展,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其商品條碼視為自動註銷。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向條碼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註銷其商品條碼。
企業破產視為終止使用商品條碼。
對已註銷和終止使用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四條 被註銷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辦理商品條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接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委託人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和契約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裝或標籤上以條碼形式標識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續展商品條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商品條碼的備案不得收費。

第三章

商品條碼的印製
第十九條 印製商品條碼必須執行有關商品條碼的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必須在取得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後,方可承接商品條碼的印刷業務。
第二十一條 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有對商品條碼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技術人員,或者已經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有建全的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接印刷商品條碼或者帶有商品條碼的包裝物業務時,應當核驗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委託人不能出具上述證書或者證明的,印刷企業不得承接其印刷業務。
第二十三條 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需要保留印刷資格的,應當在期滿前九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複審,複審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資格;複審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複審申請的,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註銷其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

第四章

服務、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增強社會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在推廣商品條碼和進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社會宣傳商品條碼知識和商品條碼套用技術;
(二)向系統成員傳播國內外商品條碼技術的發展動態;
(三)組織開展系統成員、印刷企業的技術培訓和技術交流並提供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四)推廣商業銷售自動化技術,提供商業自動化建設中的標準化技術諮詢;
(五)其他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有商業企業建設自動售貨系統的費用,可以在技術改造和科技開發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查驗印製、使用商品條碼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證書,並對商品條碼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今停止違法行為,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條碼印刷品,並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印刷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並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從事商品條碼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從事商品條碼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書刊條碼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二、河北省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註冊,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註冊登記表》,並提供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印刷企業可以向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鼓勵選擇已獲得條碼印刷資格認可證書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並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條序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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