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是為預防、控制傳染病發生和流行,發揮疫苗在防病滅病中的作用,保護兒童身體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河北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3日公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3日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五章 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五章 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傳染病發生和流行,發揮疫苗在防病滅病中的作用,保護兒童身體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兒童計畫免疫是按照規定的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達到控制直至最終消滅相應傳染病的目的。
第三條全省實行兒童計畫免疫制度及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居住我省的兒童(包括無常住戶口居住三個月以上的兒童),除禁忌症者外,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計畫免疫工作目標,制定規劃,組織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計畫免疫協調小組,協調轄區內計畫免疫工作。計畫免疫協調小組成員部門按照分工做好計畫免疫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疫苗和冷鏈管理。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負有計畫免疫工作義務,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並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預防接種。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疫苗和冷鏈管理。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負有計畫免疫工作義務,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並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預防接種。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負責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第八條兒童必須有《預防接種證》,方可辦理入託兒所、幼稚園和上國小校的手續。未進行預防接種和預防接種不全的,應在補種後辦理上述手續。
第九條全省有計畫地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條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質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卡介苗。
隨著經濟的發展,流行性乙型腦炎疫苗、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菌苗和B型肝炎疫苗逐步納入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增加或者減少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的種類。
隨著經濟的發展,流行性乙型腦炎疫苗、流行性腦脊髓膜炎菌苗和B型肝炎疫苗逐步納入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增加或者減少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的種類。
第十一條具體實施計畫免疫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計畫免疫程式,在規定時限完成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兒童家長或監護人,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在兒童沒有禁忌症的情況下,必須與醫務人員密切配合,保證按規定時間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工作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診斷和處理,並出具診斷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診斷證明一律無效。
第十四條接種人員、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要積極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治療,並按規定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十五條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接種後發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由縣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進行死因鑑定,必要時由上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進行死因鑑定。
第十七條經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鑑定,對偶合病例不負經濟賠償責任;屬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從縣級衛生事業費中給予一次性醫藥費補償,屬於預防接種事故的,醫藥費用從縣級衛生事業費中核銷,對致殘、致死的,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五章 經費
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兒童計畫免疫所用疫苗經費由省衛生事業費中統一解決。省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兒童計畫免疫所用疫苗經費。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所用疫苗經費來源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所用疫苗經費來源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冷鏈運轉、維修和冷鏈設備配套費用由各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並可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計畫免疫任務的;
(二)拒絕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三)弄虛作假,未按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疫苗供應嚴重失調、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六)貪污、挪用計畫免疫經費的;
(七)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本條例提出的其他計畫免疫措施的;
(八)由於上述原因造成傳染病發生或暴發流行的。
(一)未完成計畫免疫任務的;
(二)拒絕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三)弄虛作假,未按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疫苗供應嚴重失調、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六)貪污、挪用計畫免疫經費的;
(七)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本條例提出的其他計畫免疫措施的;
(八)由於上述原因造成傳染病發生或暴發流行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指疫苗系由衛生部批准的單位所生產,並經過國家檢定機構按《生物製品規程》檢定合格的預防用疫苗。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