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價格監測規定

《河北省價格監測規定》在2008.12.1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價格監測規定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價格監測規定》已經2008年12月5日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價格管理和巨觀經濟調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相關成本、市場供求變動情況進行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價格監測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價格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價格監測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將價格監測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工作的需要,健全價格監測網路,完善價格監測手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建立全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價格監測項目。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建立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並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
(一)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信譽良好;
(三)具備必要的價格監測資料收集、傳送手段;
(四)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發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及時,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報送和存檔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給予其適當的經費補助,並對采報價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審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資料真實、準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工作需要,選定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資料採集單位。有關單位應當按要求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實施專項價格監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應急機制。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應急價格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和政策建議,並向同級有關部門通報價格監測重要信息。
第十七條 實施應急價格監測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資料外,還可以臨時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要求其按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並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該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區市場價格總體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變化情況;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原因及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五)應對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將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用於政府巨觀調控和價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接受專業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後,方可從事價格監測工作。
第二十二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調查、採集價格監測資料時,應當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並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使用規範、統一的價格監測表格或者上報軟體。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價格主管部門及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違反價格監測有關規定進行的價格監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工作的;
(二)未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價格監測的;
(三)將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用於政府巨觀調控和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臨時定點單位遲報、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阻礙價格監測工作人員依法實施價格監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