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9.12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1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含民辦康復醫院、療養院,下同)的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使其真正成為社會主義衛生事業的有益補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系指醫務人員個體辦或兩人以上聯辦的醫療機構。有條件的聯合診所可設少量觀察床。
民辦醫院系指除國家核定的全民、集體醫療機構外開辦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個體開業行醫、開辦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必須遵守本規定,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歸口實行行業管理,引導其執行衛生工作方針、政策,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
第五條 嚴禁無證行醫。不得轉讓、出借或買賣行醫《執業許可證》。不得以行醫為名從事藥品倒買或詐欺活動。
第二章 開辦條件
第六條 有專用房屋和必備的醫療器械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辦聯合診所:
(一)社會上閒散的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務的衛生技術人員。
(二)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及軍隊離退休、退職、停薪留職的具有士級以上技術職務的衛生技術人員。
(三)祖傳中醫、中醫學徒出徒、自學成才及有一技之長(如牙科、按摩、針灸等),經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技術考試、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鄉村醫生以上技術職稱證書者。
第七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準開業行醫,不得參加聯合診所、民辦醫院:
(一)全民或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患有精神病、麻風病等疾病及不適宜作醫療工作的人員。
(三)正在服刑的人員。
(四)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取消行醫資格者。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申請開辦醫院:
(一)設病床二十張以上並有相應的房屋、場所、門診和分設的病房。
(二)病床與工作人員(不含在本院業餘服務或兼職人員)之比不低於一比O點六,其中衛生技術人員應在75%以上,有與工作相適應的醫、藥、護、技術人員和主治、主管技術職務以上的醫療護理技術骨幹。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做衛生技術工作。院長必須由懂業務、會管理的人員擔任。
(三)有供治療、搶救用的藥品、器械及其他相應設備。
第九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在完成門診、出診、住院病人的診療和急救、急診等醫療工作的同時,應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審批與管理
第十條 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開辦聯合診所者,須寫明執業地點、開業條件、業務範圍、業務用房和醫療儀器設備情況,提供有關人員技術職務的證件,並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到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執業許可證》。
凡申請開辦醫院者,須由申報人或申報單位向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寫明醫院名稱、地址、規模、業務範圍、主要醫療器械設備及資金來源、房屋情況,並提供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和職務證書、工作履歷等(屬於聯合辦院須附雙方協定書)。一百張病床以下的醫院經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超過一百張病床的醫院,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批准後發給《執業許可證》。
個體開業行醫、開辦聯合診所、民辦醫院,暫不進行工商登記。
第十一條 民辦醫院名稱要區別於國家核定的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由省、地、市衛生行政部門審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國”、“河北省”、“××中心”等名稱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經審核批准後,應刻制與其名稱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應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受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和管理,並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標準由各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同時應接受公安、財政、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須按規定辦理驗照手續。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更換負責人、增減病床、變更名稱或遷移地址等,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辦理手續。停業者,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鼓勵到缺醫少藥的地區開辦醫療機構。異地個體行醫、辦聯合診所或民辦醫院,須提供原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證件,由異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批。鄉村醫生只限於在農村開業行醫。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必須健全各種財務手續。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須在指定地點、按批准的業務範圍應診。
民辦醫院經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從事所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工作。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必須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必須嚴格執行各種醫療操作規程,保證醫療質量,做到看病有登記、開藥有處方,按規定報告疫情。
民辦醫院要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制度和規定。採用全省統一的醫用表格記載病歷,按規定報送醫療報表。
所有醫療文書應妥善保存,保存期內不得丟失或銷毀。
第十九條 民辦醫院應設定醫療和輔助科室,病床較多的應劃分病區,一百張病床以上的醫院應設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應加強醫療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可設藥櫃,民辦醫院設藥房,憑本單位醫生處方調劑,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
嚴格藥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藥。禁止使用偽劣、過期、失效、變質或淘汰藥品。
自製藥劑須經地、市衛生行政部門驗收,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製劑許可證》,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場。
不得經營非醫療商品。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應按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規定發布各種醫療衛生廣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認真執行政策法規,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民辦醫院違反本規定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或吊銷行醫《執業許可證》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對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處以三百至五百元罰款;對民辦醫院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對個體開業行醫、聯和診所處以一百至三百元罰款;民辦醫院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對個體開業行醫、聯合診所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對民辦醫院按上月業務總收入的20-30%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者,按《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罰;對非就診病人售藥或經營非醫療商品者,由衛生行政部門商工商管理部門處罰。(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處以一百至三百元罰款,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亦適用於社會團體、民主黨派、企事業單位等所開辦的民辦性質的門診部、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等醫療機構,也適用於民辦性質的體檢、諮詢、功能檢查、檢驗、急救等診療、救護機構。
第二十六條 各地、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省衛生廳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