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6.2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23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條 為推進事業單位社會化進程,規範事業單位行為,保障事業單位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均應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不再進行登記:
(一)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且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
(二)從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資格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事業單位登記工作。
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省屬事業單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本省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區的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市屬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省、設區的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管轄範圍以外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四條 事業單位登記,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質;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五)設立主體;
(六)機構編制;
(七)職責範圍;
(八)經費來源;
(九)組織機構代碼。
第五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批准;
(二)有明確的設立主體;
(三)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和職責範圍;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設施、設備、資金和與職責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第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住所使用權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經費來源和資金信用證明;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七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凡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證書》。
事業單位憑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有關事項。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
第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買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
遺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的,必須登報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發。
第九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改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登記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職責任務消失、無正常經費來源、被依法撤銷、解散或登記後滿十二個月未開展工作的,應當向原核准登記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有關材料。
事業單位自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准註銷之日起終止。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及印章。
第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事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相應的決定。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登記實行年檢制度。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對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進行年檢;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年檢。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回《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的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年檢的;
(二)隱瞞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三)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買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事業單位證書》的。
第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