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

《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添加概述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1日
  • 檔案號:第 55 號
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貨物檢驗檢疫,第三章 攜帶物、廢舊物品及生活垃圾,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55 號
局 長 李長江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以下簡稱管理區)進出物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進出管理區物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一)進出管理區的貨物。包括:
1.由地方經貿管理部門核發配額的輸入管理區的貨物;
2.經批准,管理區居民帶入管理區銷售的鮮活商品;
3.從管理區輸出的來自非疫區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動物。
(二)管理區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員進出管理區的攜帶物;
(三)從管理區輸出的廢舊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經檢驗檢疫的進出管理區的應檢物品。
第三條 管理區是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特殊區域。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管理區的物品按照風險評估、分類管理的原則,比照出入境貨物、出入境人員攜帶物及進境廢舊物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出管理區。
前款規定的物品依法經審批,允許進出管理區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運人或者攜帶人應當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檢疫合格後放行。

第二章 貨物檢驗檢疫

第五條 須經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貨物進出管理區的,其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接受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方經貿管理部門核發配額的貨物輸入管理區的,其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備案。輸入管理區時,憑《應檢商品檢驗檢疫登記手冊》報檢,由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境貨物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管理區居民運輸鮮活商品進入管理區銷售的,應當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備案。進入管理區時,應當逐批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合格後予以放行。
第八條 來自非疫區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調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動物輸出管理區的,其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備案。輸出管理區時,憑《應檢商品檢驗檢疫登記手冊》逐批報檢,經檢驗檢疫合格後放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貨物不準輸出管理區。
第九條 進出管理區的貨物屬於實行檢疫許可制度或者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時,應當提供檢疫許可證明或者衛生註冊登記證明。

第三章 攜帶物、廢舊物品及生活垃圾

檢驗檢疫
第十條 管理區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員攜帶合理數量的自用應檢物品進出管理區時,應由攜帶人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查驗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管理區內生產經營活動、居民生活產生的廢舊物品需運出管理區的,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憑環保部門證明申報,並由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檢疫及衛生處理,運出管理區時經查驗合格後放行。
第十二條 管理區內生產經營活動、居民生活產生的生活垃圾需運出管理區的,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提供有效的衛生處理證明,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查驗放行。
第十三條 不屬於管理區內產生的廢舊物品和生活垃圾,不得運出管理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進出管理區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進出管理區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許可,運輸、攜帶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出管理區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運輸、攜帶應檢物品進出管理區而不報檢或瞞報、少報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貨處理,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將非疫區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動物以外的其他貨物輸出管理區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貨處理,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管理區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員攜帶超出合理數量範圍的應檢物品進出管理區的,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檢驗檢疫,將管理區內產生的廢舊物品、生活垃圾運出管理區的,或者將非管理區內產生的廢舊物品、生活垃圾運出管理區的,由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管理區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帶出管理區的攜帶物的合理數量,以海關認定的數量為準。
第二十三條 進出管理區的貨物的檢驗檢疫,使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的檢驗檢疫單證。管理區居民帶入管理區銷售的鮮活商品以及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員攜帶物適用的檢驗檢疫單證,由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定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進出管理區貨物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統一的收費標準收費。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檢驗檢疫免收檢驗檢疫費,按照國家統一標準收取查驗費或換證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以根據管理區檢驗檢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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