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城市管理規範,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 則,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專家解讀,宣傳,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與應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民政、水務、林業、旅遊、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條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依法履行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職責,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相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運輸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保障各項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運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有序參與城市管理,廣泛宣傳與城市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制度等保障。

第二章城市管理規範

第十三條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城市風貌、公共空間、環境治理、公園和風景區管理、濕地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城區開發與老城區更新的關係,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注重保護文物古蹟等歷史文化遺產,注意保護具有典型時代特色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照明、水域、廣告標識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以及居住區等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滿足城市發展和社會生活需要。
第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符合規劃,並取得許可;
(二)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整齊美觀,風格、造型、色調相協調;
(三)外觀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現有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屬設施完好、整潔,發生塌陷、損毀等情形的,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的設定,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三)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進行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城市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規範、方便民眾、滿足停車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大中型商場、酒店餐飲、文化娛樂等場所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環境管理規定,不得在城市綠地、人行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車場地停放機動車或者違反規定臨時停車。
第十九條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出現損壞的,及時修復;
(四)同一條道路的路燈燈桿、燈具和光源的安裝,做到統一、整齊、協調。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等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滿足城市防洪排澇需求,做到管網完備、運行正常。
禁止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或者破壞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禁止違反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的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散發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寫印廣告傳單;
(三)未經許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出店經營、搭建亭棚;
(四)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攤點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地點、範圍和時間內經營;
(二)及時處理廢棄物,保持場地衛生整潔;
(三)其他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報刊亭等亭棚的設定、使用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內容設定、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出亭經營;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外立面清潔,出現污損、毀壞等情形的,及時清洗、修復。
第二十四條公共信息標識的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標識設定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語言文字表述規範,城市視窗區域、旅遊景點、賓館飯店等場所有規範的外文提示;
(二)標識出現污損、脫落等情形的,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條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與城市風貌和格局相協調,避免產生聲光污染;
(二)廣告內容健康、文明、規範,符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習慣;
(三)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安全技術標準;
(四)利用公共產權資源的城市公共空間設定戶外廣告的,公共空間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出讓方式取得。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招牌的設定,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建設、管理、養護和更新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損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二)損害、擅自砍伐綠化樹木,損壞、擅自挖掘花壇、綠籬、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損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設施;
(四)在城市綠地、風景林地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
(五)在城市綠地內設攤經營;
(六)其他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應當做到環境優美、設施完善、管理規範。
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擅自放養家禽家畜;
(三)擅自種植、採挖水生植物;
(四)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
(五)獵捕鳥獸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
(六)投放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動物;
(七)其他影響水域生態、環境衛生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建築垃圾的處置應當及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二)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建築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將建築垃圾交由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的運輸單位承運;
(四)運輸單位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和限定的速度,將建築垃圾全密閉運往指定的處置場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三)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四)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建築砂石、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運輸或者處置,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生活垃圾應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存放所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廢水、廢液。
第三十一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業務的,應當經過批准。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義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等領域中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控制標準。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在市區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使用高分貝音響器材;
(二)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在市區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居民區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高噪聲的生產、加工作業;
(四)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在居民區進行建築、裝修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特殊需要並依法經過批准的除外 ;
(五)其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採取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下列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
(一)油煙、廢氣淨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廢氣排放通道;
(三)異味處理設施。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依法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依法制定的管理規約,履行各自義務。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住宅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以及未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改變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四)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七)在綠化場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下列場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依法劃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離、危險區域和安全場所,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標識:
(一)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
(二)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三)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場所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後,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回響,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放棄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等行政區域派駐執法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二條兩個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查處管轄權的,由首先發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對查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查處。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參加的查處違法行為聯合執法協同機制。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實施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依託數位化平台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查處機制,實行城市管理格線化,劃定轄區格線區域,細化格線日常巡查管理責任,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及時發現和查處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四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當事人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關文書、資料、信息為有關部門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有關部門的認定結果作為行政執法前提條件的。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執法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等方面協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
第四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調查;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書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條 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實施強制拆除的,實施機關應當會同違法建設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確定各自職責。
強制拆除前,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清理財物。當事人拒絕清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財物登記後運送到指定場所。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後,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立即退還財物。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新聞媒體、相關入口網站和當事人居住的社區公告欄等載體公告送達行政執法文書,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直接撤銷其行政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內部檢查、監督、考核機制,督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四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就城市管理相關行政行為提出的司法建議,相關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接受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情況和問題,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執法標準和監督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對其他不當行為,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接到檢舉、控告或者批評和建議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損害古樹名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清洗車輛、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養家禽家畜,擅自種植、採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在城市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獵捕鳥獸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收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建築砂石、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運輸或者處置,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適用建築垃圾的運輸或者處置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對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業務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將無管轄權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部門處理的;
(二)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超越許可權行使行政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聯合執法或者行政協同職責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沒收財物或者違法所得的;
(六)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七)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違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九)對應當處理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賠償相對人損失後,應當依法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進行追償。

第六章附 則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6年10月28日經池州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池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基本職能,不僅事關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更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趨複雜,管理體制不順、職責邊界不清、公共服務水平不高、執法手段單一等問題日益突顯。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全面部署了城市管理的各項改革任務,為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因此,為進一步改進城市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屬地管理、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城市管理體制,強化社會化治理、格線化管理,推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促進城市運行高效有序,進一步提升城市管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法制化水平,制定《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很有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6年8月初,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提請審議〈池州市城市治理條例(草案)〉的議案》。8月31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方面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充分吸納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指導意見、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城建環資工委的審查意見,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9月下旬到10月中旬,先後在市、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召開了六次徵求意見座談會、一次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了19個相關部門和部分人大代表、街道、社區、物管企業、居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見,並在《池州日報》和池州人大網站全文刊登修改稿,進一步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10月17日,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改情況的說明,並作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請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10月26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稿再次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情況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體例
《條例》分為六章六十五條,分別是總則、城市管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二)關於城市管理體制
針對當前城市管理體制存在的橫向職能交叉、縱向權責模糊等問題,《條例》第四條規定: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第五條規定: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三)關於城市管理職責
城市管理工作涉及面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多有交叉。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六條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第七條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由於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各自情況不同,第八條規定依法履行本轄區範圍內城市管理職責,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依法行使相關職權。同時,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共服務單位在城市管理中的職責。從而進一步釐清城市管理的職責分工,減少部門之間的推諉扯皮,形成城市管理合力,構建城市管理長效機制。
(四)關於城市管理規範
《條例》第二章明確規定了規劃建設、建(構)築物、道路交通、停車設施、照明設施、排水設施、市容市貌等事項的管理規範,並依照城市管理中的邏輯關係進行排序表述。此外,《條例》還授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體實施辦法,以保證及時解決城市管理中出現的新問題。
(五)關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明確了六方面的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同時依據立法技術規範,按照上位法的規定,設區的市可以指定行政處罰權的行使主體,為避免列舉不盡,《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以“其他行政處罰權”作了兜底規定。為避免一事多罰和工作推諉,規定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放棄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六)關於法律責任
鑒於《條例》涉及內容多,相應罰則規定也較多,因此單設專章對相關法律責任作了集中規定。一是對法律、法規已有明確罰則的,不再重複規定。二是對國務院部門規章和我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的相關罰則,作了吸納和規範。三是對行政管理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1月9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池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有利於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9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條例》審查結果的說明,並於9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8日經池州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批准工作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有關委員會對送請徵求意見的《條例(草案)》在池州市人大常委會一審、二審前均作了全面認真的研究,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研究後提出三十二條修改意見和建議。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基本被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將《條例》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1月4日下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專家解讀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批准了《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近日,本報記者就《條例》中廣大市民比較關注的幾個問題,採訪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
(一)
問:制定《條例》有什麼意義
答:城市的發展,建設是基礎,管理是關鍵。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趨複雜,管理體制不順、職責邊界不清、公共服務水平不高、執法手段單一等問題日益突顯。制定《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對於構建“大城管”城市治理體制和綜合執法管理機制,從系統、全局、綜合的角度解決當前我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促進城市管理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切實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務水平,提升市民的生活質量,實現“城市讓生活更美好”的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
問:《條例》制定經歷了哪些過程
答:本法規於今年初列入立法計畫,在省人大的大力支持和精心指導下,在市委的高度重視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歷經市人大常委會的兩次審議,法制委組織的多次修改和完善,前後近十個月的時間打磨而成。《條例》全面貫徹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的精神,以及《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的要求。我們嚴格遵循“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基本原則,以法律、行政法規、中央檔案等為依據,參考借鑑省內外地市成熟的立法實踐,認真按照科學、民主、開門立法的要求,廣泛聽取、充分吸納了立法專家顧問,市、縣、區、九華山風景區相關部門、人大代表、街道、社區、物管企業和居民代表等社會各界、方方面面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吸收了當前我市城市管理實踐中比較成熟的經驗和做法。《條例》於今年10月28日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 經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將於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三)
問:《條例》有什麼特點
答:《條例》分六章共六十五條,分別是總則、城市管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其一,《條例》不但是我市立法史上的首部實體性法規,也是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出台之後,我省設區的市制定的首部關於城市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較好地貫徹和遵循了中央和省關於城市管理工作的改革理念和發展方向。其二,《條例》吸收了當前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實踐中比較成熟的經驗和做法,具有較強的地方特色。
(四)
問:什麼是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答:《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明確了:住房城鄉建設領域的全部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的部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同時依據立法技術規範,按照上位法的規定,設區的市可以指定行政處罰權的行使主體,為避免列舉不盡,《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以“其他行政處罰權”作了兜底規定。為避免一事多罰和工作推諉,規定行政處罰權集中行使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放棄應當繼續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五)
問:《條例》關於物業及住宅小區管理方面的規定為何比較簡單
答:省人大常委會今年修訂了《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並從10月1日起實施,其中關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內容已經相當明確和具體。按照立法技術規範要求,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宜對同一事項作重複規定。但鑒於此項內容社會非常關注且意見較為集中,經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溝通協商,以《物權法》和《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為依據,《條例》就物業管理和住宅小區禁止行為進行了規定。
(六)
問:煙花爆竹燃放的管理為什麼未列入《條例》
答:此項內容也是廣大市民關注的熱點,本條例未作規定是鑒於以下兩個原因:一是市政府去年底制定的《池州市主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正在實施過程中,時間不長,尚需要觀察、評估其實施效果;二是此項目已經列入了市人大調研論證類立法計畫,仍在論證過程中。
(七)
問:《條例》中的法律責任一章只有七條,那其他違反《條例》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鑒於《條例》涉及內容多,相應罰則規定也較多,因此單設專章對相關法律責任作了集中規定。一是依據立法技術規範,按照上位法的規定,對法律、法規已有明確罰則的,不再重複規定(見《條例》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對國務院部門規章和我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的相關罰則,作了吸納和規範。

宣傳

《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今年1月1日起實施。為全面認真貫徹實施《條例》,推進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引導全體市民自覺維護文明城市創建成果,池州市安排在本月集中開展《條例》宣傳活動。
此次宣傳活動內容主要包括《條例》的背景、意義、工作方針及原則等,並重點對《條例》中明確規定的市民日常禁止行為及處罰規定進行宣傳。
宣傳方式分為媒體宣傳和社會宣傳,充分發揮各主流媒體輿論引導作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站、新媒體等同步報導、形成合力,多版面、頻道、欄目,全方位、多層次集中宣傳。組織開展“《條例》六進”等系列宣傳活動,充分發揮領導幹部帶頭學法作用,促進廣大幹部職工真學、真懂、真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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