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主城區水域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與審批,第三章 規劃保護水域的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河流水系、湖泊、水庫、濕地、水源工程等的規劃與控制、保護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功能,促進城市健康、協調和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城市藍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江門市主城區(蓬江區、高新區及江海區、新會區會城街道辦事處行政轄區,面積約566平方公里)水域的保護與利用。江門市主城區範圍外的水域,參照本規定執行。涉及珠江流域的水域,應按照珠江水利委員會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三條 水域保護與利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護優先,可持續利用;
(二)不減少區域調蓄水面積率;
(三)鼓勵合理擴大水面,增加水體,改善水環境;
(四)保護範圍界定清晰;
(五)水域保護劃定要有計畫的進行更新與完善;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四條 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結合水系類型、功能要求及對城市建設等方面的影響,將水域保護分為嚴格保護水域和可利用水域兩個等級。
第五條 以下水域納入嚴格保護水域範圍:
(一)現有的江、河等大型水域,如西江、江門河、天沙河等;
(二)現有的水庫,如鳳飛雲水庫、瀾石水庫等;
(三)現有的湖泊,如東湖、玉湖等;
(四)已批或已確定的重要規划水域,如新會南新區的南湖、濱江新區啟動區的觀瀾河、觀瀾湖等;
(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農保區範圍內起灌溉、蓄水等功能的水域;
(六)市區已經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六條 除第五條規定外的魚塘、灌溉水渠等其它水域納入可利用水域範圍。
第七條 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按以下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主城區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
(二)規劃方案徵求相關職能部門及區政府的意見並修改完善;
(三)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修改完善規劃方案;
(四)規劃方案向市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五)規劃方案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核;
(六)規劃批准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規劃並公布實施。
第八條 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因發展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九條 因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建設,確需占用嚴格保護的水域或改變水域現狀,應按以下程式對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作調整:
(一)項目建設單位依據國家、省、市相關批准檔案,對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進行評估論證,同時提出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調整建議方案,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職能部門和區政府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三)規劃調整方案向市民公示,必要時召開論證會或聽證會;
(四)規劃調整方案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核;
(五)調整方案批准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規劃調整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規劃保護範圍內的用地或水域時,應當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臨時占用後,應當限期恢復。

第三章 規劃保護水域的管理

第十一條 可利用水域原則上以保護優先,因城市發展建設需要,需整體占用或局部利用時,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嚴格保護水域應具體劃定水域保護範圍和濱水控制範圍,其相關控制內容應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城鄉建設規劃許可審批中落實。
第十三條 在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違反水域保護和控制要求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設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擅自埋設管道、電纜等地下設施;
(三)破壞水網水系,從事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堆放污染物等與水域保護要求不相符的活動;
(四)擅自建設各類排污設施;
(五)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水域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濱水控制範圍內只許建設道路、公共廣場、公廁等必要的公共、市政配套設施。重要景觀地段,可適當建設與規劃功能相關的配套設施,但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已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按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用地和工程規劃管理過程中,對水域周邊的建設進行控制,處理好水域與堤岸、道路、建築的關係,儘可能利用水景觀,保證景觀和環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區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主城區範圍內水域保護與利用的審批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實施及監督檢查;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采砂、取水、水域清淤、防洪排澇等工作的管理與監督檢查;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域通航要求的管理與監督檢查;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前款未明確事項的管理與監督檢查由市政府指定責任部門。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依法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條 建立聯合巡查制度。由市政府牽頭,各職能部門及區、鎮政府組織聯合巡查隊伍,定期對主城區範圍內水域保護與利用進行巡查。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擅自侵占、破壞水域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逾期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和水域保護與利用規划進行審批,造成侵占和破壞水域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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