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介紹,
法規介紹
第一條 為保護珍稀、瀕危的中華白海豚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門中華白海豚省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位於台山市大襟島至三杯酒島附近海域,總面積107.477km2。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海域為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中華白海豚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一切破壞中華白海豚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行為。
第四條 設立中華白海豚保護專項經費,專門用於江門中華白海豚資源的保護和保護區的建設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活動。保護專項經費以省級財政撥款為主,江門市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設立中華白海豚保護基金,共同保護中華白海豚資源及其生存環境。
第五條 江門中華白海豚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本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對中華白海豚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等活動,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和改善中華白海豚的生存環境,保護和增殖中華白海豚資源。
第六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在地的漁政、海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持保護區管理處開展對中華白海豚相關的各項保護工作。
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海事和航道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加強中華白海豚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有關中華白海豚的科學知識及救助措施,增強市民自覺保護中華白海豚的意識。
第八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實施人工放流,建設投放人工漁礁,增殖水產資源,豐富中華白海豚的餌料。
第九條 因防汛抗災、災害性天氣影響等緊急情況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並向保護區管理處通報;相關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其他破壞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保護區管理處和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在保護區周邊進行重大建設工程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與保護區管理處協商,經專家論證可能對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擱淺或因誤入港灣而被困的中華白海豚時,應當及時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報告保護區管理處處理;誤捕入網的,應當及時放生;發現已經死亡的中華白海豚應當及時報告或送交保護區管理處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捕捉、殺害中華白海豚。為對中華白海豚進行科學研究、資源調查必須捕捉的,以及為人工繁殖中華白海豚,必須從自然水域中獲取種源的,依法向保護區管理處提出申請,由保護區管理處簽署意見後,向國務院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許捕捉證,並接受保護區管理處的監督。
第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運輸和攜帶海區野生的中華白海豚或者其產品。
第十三條 禁止電、毒、炸魚等危及中華白海豚安全或破壞其生存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和保護設施;
(二)禁止底拖網和高2米、連續長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網作業;
(三)海上船舶除執行緊急任務或搶險救災、救護等特殊情況外,注意減速緩行;
(四)嚴格控制對以娛樂或盈利為目的的水上活動營運審批,禁止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動;
(五)設定排污口,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建設排污處理設施,污水排放應達到國家、省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標準的要求;
(六)限制或者禁止其他影響中華白海豚棲息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保護區管理處對下列行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保護區的建設管理、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及拯救、保護、馴養繁殖中華白海豚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模範執行保護中華白海豚的相關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三)發現破壞中華白海豚資源的行為,能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第十六條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34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等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34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護區的中華白海豚造成損失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38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內採用投毒、爆炸等方式進行捕撈,在保護區內排放、傾倒、棄置污染物,或者從事出售、收購、運輸中華白海豚等相關違法行為的,由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護區管理處和市海洋與漁業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