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17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0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1月17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受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舉行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並註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四條 市、縣公安機關對於遊行、示威的申請,除違反憲法、法律規定,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以外,應當予以許可。同時,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五條 市、縣公安機關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二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六條 遊行、示威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
遊行、示威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治安,不得妨礙交通,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和車輛等。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於許可的遊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於違反本規定的遊行、示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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