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處罰暫行辦法

《江西省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處罰暫行辦法》是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1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11
【生效日期】1989-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處罰暫行辦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金融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證我省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銀行、保險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等各種經營貨幣信用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對違反金融法規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處罰。
第四條凡未依照規定程式報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除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收入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從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開業;因重新建造營業用房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當地人民銀行批准。違者由批准行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五條凡未經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更名、搬遷、合併、升格、降級或撤銷的,須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期糾正;拒不檢查糾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六條對《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牌匾、印鑑不一致的金融機構,須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金融機構必須亮證經營。違者,責令其立即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七條凡經批准開辦儲蓄業務的金融機構,以轉移公款方式擴大儲蓄額的,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按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
郵政儲蓄部門吸收不屬於儲蓄存款範圍的公款(含郵政匯兌資金),除按其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罰息外,還要退回向銀行收取的手續費或利息。
第八條凡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新的保險種類或舉辦有獎儲蓄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凍結所吸收的同額存款六個月。
第九條對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實際發行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代理發行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比照前款處罰。
第十條對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辦國庫券等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金融機構以各種形式非法收兌國庫券的,比照前款處罰。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擅自停辦經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發售、兌付、轉讓等有價證券業務的,責令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違反結算制度規定,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按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三計付賠償金。
第十三條對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金融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
第十四條超規模進行固定資產貸款、投資和租賃的,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按超規模的金額,處以每日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五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擅自提高或降低各種存款、貸款和債券利率的,責令其立即糾正。對擅自提高各種存款或債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數額處以同額罰款,並將其非法吸收的存款,專戶存入人民銀行直至該存款到期;對擅自降低或提高貸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數額處以同額罰款。
第十六條股份制金融機構違反規定分發股息、紅利的,責令其繳回多發部分。情節嚴重的,並處同額罰款。
第十七條超越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責令其書面檢查、立即糾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通報批評或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對違章不糾、屢查屢犯的從重處罰。
對違反金融法規情節輕微,並能認真檢查錯誤、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第十九條對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確定,一併執行。
第二十條人民銀行決定處罰時必須作出《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處罰單位。
第二十一條被處罰單位對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例假日順延)向上一級人民銀行提出複議申請,申請複議必須報送複議申請書並將副本抄送決定處罰的人民銀行;上一級人民銀行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將《裁決書》送達被處罰單位,並將《裁決書》副本抄送決定處罰的人民銀行按《裁決書》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罰款單位應在《處罰決定通知書》或《裁決書》送達十五日內,將所罰款項付出;凡不按期主動繳納的,由人民銀行開出《扣款通知書》,從其開戶銀行帳戶中扣繳。
第二十三條對嚴重違反金融法規的金融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應追究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由監察部門負責查處;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郵政儲蓄機構違反儲蓄業務審批規定的,比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對擅自提高儲蓄存款利率的郵政儲蓄機構,除責令其立即糾正外,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扣減其應得的手續費或利差。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機關行政執法監督,不得以權謀私、索賄受賄,違者由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公民發現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金融法規,均可向人民銀行和監察部門舉報揭發。對查證屬實者,酌情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處罰決定通知書》、《裁決書》、《扣款通知書》的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由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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