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職業病防治條例》在1999.08.25由江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5
- 實施時間:1999.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條例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各種有害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有害作業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工作的領導,制定本地區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並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企業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衛生行政部門)是職業病防治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開展,支持和鼓勵職業病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職業病防治的先進技術,表彰、獎勵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民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法人代表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集體契約,應當載明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內容。
第十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的權利,並有要求採取相應防護措施的權利;享有獲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康復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對強迫從事有害作業的行為,有權拒絕。
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第二章 職業病預防
第十一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職業衛生專篇,明確職業危害預防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評價,提出審核意見。建設項目沒有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作業場所的各類化學、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使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在易發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的作業場所,配備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藥品,制定救援組織措施;
(三)在有劇毒、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場所,設定相應的防護措施、報警裝置和安全標誌;
(四)在有高溫、粉塵、毒物的作業場所,設定降溫、除塵、防毒、通風、淋浴等衛生設施,並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發生傳染病的作業場所,採取相應的消毒、隔離措施;
(六)有害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
(七)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衛生防護用品;
(八)根據職業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職業病防治專項經費。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監督制度,定期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衛生操作規程,建立職業衛生檔案。職業衛生檔案包括生產工藝流程、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數據、勞動者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有關內容。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設有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職業病防治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職業病防治知識,並定期接受衛生行政部門職業病防治專業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宣傳教育,對有害作業單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進行職業病防治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知識培訓。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並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病防治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知識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或者使用新化學品的,必須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毒性評審以及中毒防護與救治方法等資料。
第十六條 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章 職業危害因素檢測
第十七條 對專職的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和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以下統稱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實行資質認定製度。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任何單位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工作。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的內容和間隔時間,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重複檢測。
第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進行定期檢測。無檢測能力的單位,可以委託具有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定期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
第十九條 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危害程度分級評價,並對其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工作實施監督和抽查檢測。
有害作業單位對衛生行政部門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報告機關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裁定。
第四章 職業性健康監護
第二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健康監護:
(一)為首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辦理職業性健康監護證;
(二)對從事接觸有職業危害作業或者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勞動者進行崗前職業性健康檢查;
(三)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
(四)對調離職業危害作業崗位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性健康檢查;
(五)對退休前已被列入職業病觀察對象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
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有關的作業。
第二十二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性健康檢查記錄、存檔制度。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並告知有害作業單位和勞動者。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內容和間隔時間,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對待,健康檢查費用由有害作業單位承擔。
第五章 職業病診斷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實行集體診斷的原則,執行國家制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診斷標準。
職業病診斷按分級管理原則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職業病診斷組或者其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組或者機構對其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負責,並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將職業病診斷結果及時報告患者單位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發病情況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或者勞動者對職業病診斷組或者機構作出的診斷有異議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鑑定。
第二十七條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並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鐵路、公路、民航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傷病員、救護人員以及急救藥品、器械的運輸。
第二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經職業病診斷組或者機構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複查,並承擔其費用;
(二)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自接到職業病診斷書之日起1個月內調離有害作業崗位,並不得以職業病為由終止、解除勞動契約;
(三)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職業病患者勞保待遇。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後,經職業病診斷組或者機構診斷髮現患者有與原作業崗位有關的職業病的,其職業病醫療待遇由造成該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單位負責。
第六章 職業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衛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有害作業單位執行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監督檢查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核發職業性健康監護證;
(五)參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衛生監督員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持證上崗。
職業衛生監督員依法履行職業病防治監督職責,有權進入有害作業單位了解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作業場所進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職業衛生監督員發現作業場所已經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嚴重職業危害情況時,有權採取臨時應急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職業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在執行公務中知悉的被監督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工會組織依法維護本單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貫徹執行職業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進行監督,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中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重大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害作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設定職業衛生防護設施,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二)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三)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產或者使用新化學品未登記備案的;
(三)未向勞動者告知職業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向勞動者提供職業衛生防護用品的;
(五)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的;
(六)未配置職業病防治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安排職業病患者檢查治療或者未將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
(八)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處理或者隱匿不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按每人次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的;
(二)未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監護的;
(三)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有關的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 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職業病診斷組或者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檢查結果、職業病診斷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檢測、檢查、診斷資格。
未經資質認定從事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其所出具的有關證明無效,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迫勞動者從事有害作業的,由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員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阻礙職業衛生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職業衛生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違法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