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於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五十條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8年4月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6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調研情況的報告,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防止湖泊面積減少和水體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維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的規劃、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鄱陽湖、濕地、風景名勝區內湖泊以及自然保護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天然湖泊、城市規劃區內的人工湖泊、作為飲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應當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將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護名錄。
湖泊保護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湖泊保護的投入,將湖泊保護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湖泊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約定湖泊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規劃區內湖泊的保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國土資源(地質礦產)、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湖泊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湖泊保護實行湖長制。湖長負責對湖泊保護工作進行督導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協調解決湖泊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湖長的具體設立、職責確定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科技手段加強湖泊的監測、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的湖泊保護意識。
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湖泊保護和監督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與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湖泊保護的獎勵制度。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並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湖泊普查,對湖泊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容積、水質、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湖泊調查和監測結果作為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評價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濕地保護、水資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規劃相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湖泊的,應當與湖泊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徵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湖泊特徵水位,湖泊納污能力,防洪除澇與水資源調配要求,開發利用原則,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養殖(種植)控制目標,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等。
第十六條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養殖、種植、房地產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對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進行勘界,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誌。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湖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湖泊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緣線向外延伸一定距離,具體範圍根據湖泊面積、功能、地形地貌、生態環境、匯水狀況等確定。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湖泊水資源分配,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漁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林業、能源等部門,根據湖泊生態保護需要確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於合理最低水位的,應當採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湖泊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建設了水閘、水壩用於灌溉、發電的水利設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防汛抗旱、水資源調度和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保障下遊河道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泊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條 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在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湖泊規劃和建設環湖截污管網,收納規劃區內的污水,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湖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實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的自然淨化能力處理生活污水。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和生物濾池、接觸氧化池等設施處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湖泊流域內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控制過量和不當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內畜禽飼養區域,劃定禁養區和可養區。在禁養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可養區內,鼓勵建設生態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畜禽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及時清運和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環境。
第二十四條 湖泊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湖泊港口、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湖泊內的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減少水體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採購等措施,鼓勵和扶持企業為減少湖泊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搬遷、關閉。
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填湖、圍湖造田造地造林、攔汊築壩、圍圩養殖以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為;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非法修建阻水、排水設施,非法采砂,非法捕撈;
(四)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
(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工業廢渣、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者在湖泊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投放無機肥、有機肥及生物複合肥進行水產養殖;
(七)種植有礙湖泊保護或者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八)其他縮小湖泊面積、影響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污染湖泊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相關保護標誌,並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一)實施環湖生態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湖濱濕地及綠化帶等工程建設。
(二)運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撈有害生物、調水引流、河湖連通、濕地植被修復、外來入侵物種防控、退耕還湖、退養還湖等措施,對湖泊水生態系統以及主要入湖河道進行綜合治理。
(三)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水生植物,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對硬質護岸進行生態改造。
(四)維護湖泊生物多樣性,保護湖泊生態系統,禁止獵取、捕殺和非法交易野生鳥類及其他湖泊珍稀動物;禁止採集和非法交易珍稀、瀕危野生植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功能的需要,對主要依靠在湖泊捕撈生存的漁民,採取轉產轉業等方式,推動漁民退捕上岸。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湖泊利用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利用的總體安排,並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湖、穿湖、穿堤、臨湖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前款工程設施,對湖泊水質、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與工程建設同步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損壞涉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體育、餐飲、娛樂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防止超環境承載能力發展。
設定旅遊景觀、體育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行洪和污染水體。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的湖泊進行水產養殖的,實行人放天養,禁止投餌養殖。
在水生動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長季節的重要湖區和洄游通道,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禁漁區,確定禁漁期,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岸線防洪安全及資源保護的要求,依法劃定湖泊采砂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立湖泊保護評價考核制度,將湖泊保護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評價考核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落實管理責任。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強湖泊巡查,對違反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制止並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監測能力建設,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建立監測信息協商共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水文水資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湖泊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湖泊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利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湖泊保護聯合執法機制。
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湖泊管理單位開展行政執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湖長履行湖泊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未按照湖長的督促履行處理湖泊違法行為的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湖泊保護其他職責的,同級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網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按規定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保護湖泊不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破壞湖泊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四十六條 開發利用湖泊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開發利用者應當承擔整治恢復責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復責任或者整治恢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單位代為整治恢復,所需費用由開發利用者承擔。開發利用者拒不承擔所需費用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開發利用者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組織代為整治恢復的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的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湖泊是大自然的璀璨明珠,是水資源的載體,也是自然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調蓄洪水、提供水源、調節生態、交通航運、水產養殖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重要的資源功能和生態功能。制定和完善湖泊保護管理制度,加強湖泊保護,是健全我省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大舉措,也是開展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的重要任務。我省水系發達,湖泊水庫山塘星羅棋布,但由於長期沒有專門的立法保護,加之公眾對湖泊保護意識淡薄,我省湖泊面臨著數量銳減、面積萎縮、水體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等嚴峻形勢。一是一些地方忽視湖泊保護,非法圍墾、填湖造地、工程建設侵占湖泊水域、亂排亂放污染湖泊水質行為時有發生,不少湖泊周邊污廢水直接或僅作簡單處理後排入湖泊,湖泊污染負荷遠遠超過了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湖泊生態系統平衡遭到破壞。二是現有的湖泊“分級、分部門、分地區”的管理模式,難以形成“目標一致、信息共享、齊抓共管”的湖泊保護格局。湖泊管理保護涉及水利、環保、農業、林業、交通、國土、旅遊等多部門,各部門在不同範圍、以不同方式行使著湖泊某種功能、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職能,造成“湖面和陸地各自管理,水質和水量分開管理,同一水域多頭管理”等多種問題,難以形成湖泊保護合力。因此,為解決這些實際問題,切實遏制湖泊面積減少、功能衰退的趨勢,有必要制定出台我省湖泊保護條例。
二、起草經過
《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是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
2012年以來,省水利廳在借鑑湖北、江蘇等省湖泊保護管理經驗,以及委託專業機構開展《江西省湖泊保護立法研究》課題的基礎上,全面梳理我省湖泊保護存在的問題,組織專人起草條例初稿,並赴九江、上饒和南昌市等地進行實地調研,書面徵求全省水利系統及相關省直部門意見,於2017年6月將條例草案送審稿正式報送省政府。
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林業廳、省農業廳、省環保廳、省旅發委等單位以及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通過其網站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並赴上饒市調研,到江蘇省和安徽省進行學習考察,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水利廳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和完善。10月23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會後,再次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召開了部門協調會,並根據所提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2017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按照省政府常務會議的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水利廳根據11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在湖泊實施湖長制的指導意見》,對條例草案又作了相應修改。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草案的制定原則及主要內容
草案的制定原則。一是針對全省湖泊保護的共性問題,作出普遍性的規定。近些年來,我省湖泊保護中存在非法圍墾、填湖造地、工程建設侵占湖泊水域、亂排亂放污染湖泊水質,以及湖泊管理單位不清、責任不明等問題,導致湖泊保護不力,出現湖泊面積減少、功能衰退的趨勢。針對這些共性問題,草案作了相應的規定。鑒於我省湖泊眾多,個性不一,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不盡相同,且《立法法》已賦予設區市生態保護立法權,因此,不同湖泊保護的個性問題,將由設區市在湖泊保護立法中予以解決。二是立足於為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創造制度性經驗。湖泊保護是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的重要內容。草案注重全面保護湖泊生態系統,設立了湖泊保護名錄製度、湖泊保護湖長制、重要湖泊的生態補償制度、湖泊生態環境第三方治理制度、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明確了涉湖建設項目審查制度、生態保護的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探索為建設好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江西)創造制度性經驗。
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政府責任、公眾參與等內容;二是湖泊保護規劃的編制、法律地位等內容;三是湖泊水污染防治、水域和岸線保護、水環境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內容;四是湖泊的合理利用以及利用原則、利用的產業和項目等內容;五是湖泊評估、信息監測發布、突發湖泊水污染事件應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和執法監督等內容;六是對違反草案規範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草案的適用範圍
我省水系發達,湖泊眾多,其中常年蓄水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天然湖泊有86個,05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的有50個,還有大小、規模不一的人工湖泊如水庫10819座。本著應保盡保和保護對象儘量具體化的要求,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規劃、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湖泊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並按照水面面積、湖泊功能以及重要程度,規定“本省境內常年蓄水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湖泊應當列入湖泊保護名錄。”對於未納入湖泊保護名錄,常年蓄水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保護,草案規定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關於湖泊的保護措施
保障湖泊面積不減少、水質不變差,生態不惡化,就必須加強湖泊水域、岸線保護和水資源保護,改善湖泊水環境,修復湖泊水生態。為此,草案從四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湖泊保護、規劃先行,規定了湖泊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內容、程式,並明確規劃是湖泊治理、利用和管理等湖泊保護工作的依據。二是確定湖泊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勘界設標。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禁止在湖泊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等分割水面、縮小水面的行為。三是加強湖泊水污染綜合防治。嚴格限制在湖泊新建、擴建或擴大排污口,加強城市環湖截污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控制農業面源污染、畜禽養殖污染和工業污染。四是通過湖泊清淤、種植生態林、投放水生動植物、保護湖泊的生物多樣性、鼓勵漁民轉產轉業等措施,恢復湖泊水生態。
(四)關於湖泊的合理利用
合理利用湖泊資源,是促進湖泊保護可持續的需要。為此,草案主要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湖泊利用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利用的總體安排,並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二是在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湖、穿湖、穿堤、臨湖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三是在湖泊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設定各種旅遊娛樂設施、從事養殖業以及進行采砂取土活動,必須符合防洪、水資源保護及湖泊安全的要求。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調研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一審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布了草案及其說明,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同時,書面徵求了11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修改意見。2018年1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水利廳赴吉安市、安福縣進行了立法調研。3月5日,召開了省直部門和專家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的問題
草案第三條規定了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其中涉及的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哪些湖泊納入湖泊保護名錄;二是湖泊保護名錄由哪些部門來擬定。
關於第一個問題。有意見認為草案中關於“常年蓄水面積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的規定與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江西省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方案》的“常年水面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86個湖泊建立河湖名錄”不一致,另外“05平方公里以上”的標準設定不科學,也不能體現湖泊保護應保盡保的原則。經研究,為與我省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方案的要求相銜接,刪除了第二款中的“常年蓄水面積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並補充了“天然湖泊”的內容。另外,考慮到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和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湖泊既包括天然湖泊也包括人工湖泊,為捋順第二款的內在邏輯關係,將其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人工湖泊、作為飲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同時,考慮到我省還有一些人工湖泊,如柘林湖、仙女湖等,它們具備了天然湖泊的生態功能,同時也有與天然湖泊相似的保護需要,經研究認為,在第二款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將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的內容,給各地市在當地的湖泊保護和相關設區市立法等方面留有自主空間。
關於第二個問題。有的意見認為,為與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方案(修訂)的通知〉》中公布常年蓄水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86個湖泊的名單相銜接,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另一種意見認為,市縣人民政府水利、環保等相關部門熟悉當地實際,由其擬定湖泊保護名錄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更有利於針對各地實際需求,科學擬定保護名錄,做好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經研究認為,我省湖泊眾多,分布廣泛,面積不一,功能各異,由省一級來統一擬定名錄,恐難貼近各地的實際保護需求。因此,在法規明確了哪些湖泊應當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的剛性前提下,授權給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擬定當地的湖泊保護名錄,將更有利於發揮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自主性和積極性,同時,這也與“給各設區市立法留有空間”的立法指導思想相吻合,因此,將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湖泊保護名錄”修改為“湖泊保護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
二、關於湖泊內船舶使用清潔能源的問題
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和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湖泊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都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調研中有意見認為,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納污和淨化能力較小,應當予以特別保護,同時,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湖泊對水質要求非常高,因此,應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確保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和保護好城市規劃區內湖泊不受污染。基層同志提出,現有草案的規定要求過高,與現實情況嚴重不符,實際操作難度非常大,會導致法規出台後難以落地生根。
經研究認為,考慮到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上位法並沒有對此情形作出禁止性規定,針對問題立法的同時,還應當立足現實、尊重現實,為了體現法規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將上述內容修改為“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減少水體污染”。同時,為體現公平原則,從事經營活動的和非經營活動的船舶都必須同等對待,將“從事經營活動”的限定內容予以刪除。
三、關於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問題
省人大環資委和有些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經研究認為,我省很多地方的飲用水源都設在湖泊水庫,立法中加強保護確有必要,因此,依照上位法和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相關規定,補充了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規定:“加強對湖泊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相關保護標誌,並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同時,按照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補充了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行為的罰則,設定了最高額度為一百萬的罰款標準。
四、關於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管理責任主體的問題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關於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管理責任主體的內容。調研中有意見認為,按照草案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來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由於層級效力等因素,在實際操作中很難落實到位。省直有關部門提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管理責任主體,有新增新設機構編制之嫌。
考慮到關於明確湖泊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的內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湖泊實施湖長制的指導意見》中已有明確要求,現實中很多湖泊包括水庫,都有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主體,通過立法明確湖泊管理單位僅僅是對現有單位的湖泊管理職責的明確,不存在新增新設機構編制的問題。因此,第三十六條將關於明確湖泊管理單位和管理責任的主體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五、關於河湖生態綜合執法的問題
省人大環資委、委員和基層意見認為,現有的湖泊“分級、分部門、分地區”的管理模式,難以形成“目標一致、信息共享、齊抓共管”的湖泊保護格局。湖泊管理保護涉及水利、環保、農業、林業、交通、國土、旅遊等多部門,各部門在不同範圍、以不同方式行使著湖泊某種功能、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職能,造成“湖面和陸地各自管理,水質和水量分開管理,同一水域多頭管理”等多種問題,難以形成湖泊保護合力。雖然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對聯合執法和委託行政執法作了相關的規定,但是不能夠完全解決當前存在的問題。
鑒於此,根據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湖泊實施湖長制的指導意見》的有關精神,補充了“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結合當地實際開展湖泊生態環境綜合執法”的內容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先行先試,以綜合執法的形式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執法資源。

內容解讀

2018年6月1日,《江西省湖泊保護條例》正式頒布實施,明確將湖泊保護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評價考核內容。該條例的實施健全了我省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是打造“河長制”升級版的重大舉措。
《條例》共七章五十條,以問題為導向,針對存在的非法圍墾、填湖造地、侵占湖泊水域、亂排亂放污染湖泊水質及湖泊管理單位不清、責任不明,導致湖泊保護不力,出現湖泊面積減少、功能衰退等共性問題,結合我省實際作出普遍性規定。
《條例》對湖泊內涵進行了延伸,將部分水庫納入保護對象。秉持應保盡保、杜絕先污染後治理的指導思想,防止在湖泊立法中出現保護對象指向不明、實踐中操作性不強的問題,《條例》通過建立湖泊保護名錄製度方式明確湖泊保護對象,並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將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護名錄。同時,設定“一湖一檔”制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湖泊普查,對湖泊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容積、水質、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湖泊調查和監測結果作為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評價考核的重要依據。
為完善公眾參與湖泊管理的社會監督機制,《條例》堅持開門治水、全民護湖,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約定湖泊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制,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湖泊保護和監督工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與保護,鼓勵社會公眾對損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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