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 發布部門:江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5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林業管理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附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查報告,

發文字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林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森林資源合理利用和林業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產品生產及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自產自用林產品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是指來源於林業的初級產品,即在林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生產,是指林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前的種植、養殖、採集、清洗、包裝、儲存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林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條

林產品實行名錄管理。林產品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商省人民政府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將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服務體系,提高林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林業產業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食用林產品、中藥材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非食用林產品加工、經營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衛生、水利和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規範各類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展,促進各類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升服務能力。
林產品行業協會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和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提供林產品生產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服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眾林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林產品生產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
林產品產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護等措施,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推進林產品基地建設,改善林產品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林產品生產者根據林產品品種特性,選擇適宜的林地進行生產,並採取保護、修復等措施,減少生產活動對林地的破壞,維護林地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用林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食用林產品產地土壤和水體中的重金屬、農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調查和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產品產地調查監測結果,對林產品產地因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及其他涉及林產品質量安全的因素,不適宜特定食用林產品生產的,應當提出特定食用林產品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禁止生產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定標示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地名、面積、四至界限和禁止生產的林產品種類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示牌。
在禁止生產區內不得採集、生產特定食用林產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林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因發生環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林產品產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和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職權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對受污染的食用林產品生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等部門,採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進行修復和治理。修復和治理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
林產品生產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制定、公布相關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林產品中的中藥材質量安全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林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企業和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制定林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研機構和林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林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開展林產品優良品種選育、高產優質栽培、安全生產和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等技術的研發和推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示範、宣傳和培訓工作,普及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知識,指導林產品生產者進行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監督其執行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示範區建設。

第十九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執行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按照林產品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從事林產品生產,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
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林產品。

第二十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保鮮劑、漂白劑、防腐劑等投入品,執行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食用林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
(三)使用工業酒精、工業硫磺、工業用鹽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食用林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儲存;
(四)採集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食用林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林產品生產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保鮮劑、漂白劑、防腐劑等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蟲害、馴養的野生動物疫病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採集、屠宰、銷售的日期和地點;
(四)產品檢測記錄和檢測報告。
林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禁止偽造林產品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林產品生產者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林產品龍頭企業的扶持,促進優勢、特色、品牌林產品發展,提高林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和產品市場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龍頭企業採取企業加農戶、企業加基地等多種方式,開發和發展優勢、特色、品牌林產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
鼓勵和支持林產品生產者和林產品行業協會等組織依法申請登記地理標誌。
林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五條

食用林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應當在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質量等級、聯繫電話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非食用林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應當在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標明產品的品名、規格、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質量等級、聯繫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林產品包裝應當符合林產品儲存、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搬運,防止污染、變質。
食用林產品的包裝材料和包裝、運輸、儲存過程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植物檢疫和動物防疫要求。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林產品,應當配有冷藏保鮮設備。
禁止將食用林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或者混放儲存。

第二十七條

屬於轉基因生物的食用林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林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八條

林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簡體中文。
林產品標識所標明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易於消費者辨認、識讀,方便查驗和追溯。

第二十九條

獲得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的或者地理標誌的林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無公害、綠色、有機產品認證和品牌認定的質量標誌;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地理標誌和登記證書。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林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確定重點監測品種、區域、季節和時期,加強對林產品質量安全的例行監測和林產品監督抽查。例行監測信息和監督抽查結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林產品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的林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與林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林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記錄製度,對林產品生產者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公布,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抽取樣品,並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驗。
凡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監督抽查林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對該被抽查人的該種林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林產品,責令林產品生產者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林產品生產者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並在十五日內將復檢結論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林產品生產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制度,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林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驗檢測,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檢測證明。對經檢驗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檢驗檢測合格證明,並隨貨附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及甲醛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

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林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已銷售的林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已銷售的林產品,並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發生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發生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投訴和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有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林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林產品生產記錄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超越許可權發布林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重大林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林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各種林產品已成為工業生產的重要原材料和人們生活中的必需品。江西是我國南方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豐富,林產品種類繁多,全省年產森林食品(如:香菇、木耳、竹筍、板栗、核桃、山野菜等)(乾重)3.6萬噸、森林藥材2.5萬噸、油茶籽43萬噸、松香類產品9.8萬噸、松節油類產品3.8萬噸、活性炭5萬噸。在越來越多的林產品進入市場,進入千家萬戶的同時,林產品質量安全問題也日漸凸顯,主要體現在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不健全,有的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難把握;林產品產地環境污染,投入品使用不合理,造成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林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責任意識不強,不按標準生產;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職責不夠明確、監管措施不夠有力等。為加強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林業產業快速、健康發展,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經過
自2010年以來,省林業廳為做好條例草案立法工作,成立了以廳巡視員魏運華為組長,相關單位負責人參與的起草小組,專門負責草案送審稿的起草工作:2010年省林業廳下發了《關於開展全省林產品質量安全調研的通知》(贛森行字〔2010〕8號),在全省範圍內開展林產品質量安全調研,了解我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情況。在赴湖南省調研學習的基礎上,2011年8月形成了草案初稿,並多次徵求省內高校和科研院所、法律專業人士、行業協會、知名企業意見。2012年,草案列入省政府立法調研論證項目,8月徵求了各設區市林業局和廳相關處室意見,9月發文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意見。2013年條例草案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2月6日,省林業廳向省政府呈報草案送審稿。
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向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衛生廳、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省環保廳、省工商局等部門並通過省政府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在奉新、樟樹、瑞金、萬安和泰和等縣進行了調研,赴湖南省、貴州省進行了考察,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2013年9月26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會後,再次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根據所提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11月18日,省政府法制辦將草案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討論。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林產品產地
加強對林產品產地環境保護,改善林產品產地生產條件,是從源頭上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有力措施。為此,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護等措施,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推進林產品基地建設,改善林產品生產條件。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用林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對食用林產品產地的土壤、水體中的重金屬、農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三是根據食用林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的安全狀況等因素,劃定特定食用林產品禁止生產區,並採取措施對受污染的食用林產品生產區進行修復和治理。四是禁止向林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關於林產品生產
規範林產品生產行為,是林產品質量安全的有效保障。為此,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建立健全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二是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執行林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並對其生產的林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三是林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林業投入品,遵守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術規範。四是林產品生產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具有一定規模的其他林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製度。
(三)關於監督檢查
強化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有利於及時發現和處理林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為此,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林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確定重點監測品種和重點監測區域、重點監測季節和重點監測時期,加強對林產品質量安全的例行監測和林產品監督抽查。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進入林產品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對林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查閱、複製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林產品。三是禁止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五類林產品入市銷售。四是發生林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了解草案起草和初審有關情況,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還邀請兩名立法顧問參與草案的修改工作。今年4月,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林業廳赴省內外開展了調研。調研中,召開了基層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及林產品生產者代表參加的不同類型座談會,調研林產品源頭監管的情況;組織省直農業、林業、食監、質監、工商等部門業務處室的同志座談,調研相關部門職責劃分和實際執法情況。5月初,根據各方面意見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再次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5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5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5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5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形成了《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農委審查報告和基層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補充規定了條例的適用範圍。
二、為了明晰林業、食監、質監等部門的監管責任,防止出現多頭管理和監管盲區,根據委員、省直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林產品生產,是指林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加工企業前的種植、養殖、採集、清洗、包裝、儲存等活動。”
三、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將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明確規定了“林產品實行名錄管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四、考慮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林業產業管理機構尚不健全,根據委員、省直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分作兩款表述,規定省級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省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產業管理機構承擔,市縣兩級有關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五、根據環保法和省政府有關機構職能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將建立食用林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和組織監測的主體由“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
六、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根據省直有關部門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統一了“林產品標準化生產“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刪除了草案中“阻燃劑、膠粘劑、吸附劑”的內容。
七、考慮到“具有一定規模的其他林產品生產者”及其具體標準較難明確界定,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刪除了草案中的相關規定。同時,補充了“鼓勵其他林產品生產者建立林產品生產記錄”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八、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補充了“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內容。
九、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簡潔,根據基層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林產品,責令林產品生產者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十、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對法律責任一章作了幾方面的修改。一是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簡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刪除了草案對具體違法行為的重複表述,用具體違法行為所對應的條款項替代。二是根據罰責適當原則,參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對草案部分法律責任作了相應修改。三是為了避免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處罰規定相重複或衝突,刪除了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十條,並增加一條兜底性條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做好《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查工作,省人大農委提前介入草案的調研論證工作。2011年3月,省人大農委派員會同省林業廳有關處室人員赴湖南省調研。2013年9月,省人大農委與省林業廳組成調研組,赴撫州市及所轄的資溪、金谿縣和弋陽、萬年縣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10月下旬調研組赴河北、陝西省考察學習兄弟省的經驗。2014年2月19日,省人大農委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草案意見。3月18日,省人大農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江西是我國南方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豐富,林產品種類繁多,是全國林產品重要供應基地。2013年,全省林業產業總產值達到2025億元,林業經濟已成為我省經濟中具有巨大發展潛力的特色產業之一。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各類林產品已成為工業生產的重要原材料和人們生活中的必需品。在越來越多的林產品走向市場,進入千家萬戶的同時,林產品質量安全問題也日益凸顯,部分林產品生產者受利益驅動,不按質量標準生產,致使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有些問題還相當嚴重,對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依法加強和規範我省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我省林業產業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制訂《江西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農委認為,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緊密結合我省實際,從保證林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林業產業可持續發展出發,就加強林產品產地保護,促進林產品生產、嚴格質量安全及林產品包裝和標識、加強監督檢查等方面作了規範,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按計畫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結合我省實際,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適用範圍
按照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議草案總則增加一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產品的生產及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作為草案第二條。同時,將草案原第二條最後一款移至現第二條作為第二款。
(二)關於工作經費
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事關森林資源合理利用和林業產業發展。調研中,各地普遍反映,要保障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的正常開展,必須解決有錢辦事的問題。建議將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關於強化林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和徵信制度建設
保證林產品質量安全,必須強化林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實現生產記錄可存儲、產品流向可追蹤、儲運信息可查詢,逐步形成林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網路。同時,要加強徵信制度建設,對在林產品質量監管過程中發現的誠信缺失、不講信用的行為,應當向社會公布。因此,建議在草案中增加相關內容。
(四)關於特定食用林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劃定程式
為使特定食用林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劃定更加科學、合理,根據農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對林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相關職責,建議在草案第九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後增加“會同農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
此外,還有一些用詞、用語等文字修改意見在此不作具體表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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