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3年11月1日
- 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日
- 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
基本信息,法規正文,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法規正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收養關係或者有五年以上並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親屬,其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收養、扶養公證審核認定。
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收養、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學有專長的華僑、歸僑、僑眷來本省參加建設。凡來本省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提供工作、創業、生活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和相關服務。對符合聘用專業技術職務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
歸僑、僑眷經批准出境不滿兩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復工作的,應當適當照顧,妥善安置。其原在國內的工齡可以與回國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的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當地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依法參與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推薦。
第六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害。
第七條安置歸僑的農場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其土地使用權、生產經營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第八條安置歸僑的農場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因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發生糾紛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協商調解工作。
第九條用於安置歸僑的農場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專項資金和物資,當地人民政府和財政、金融等部門應當及時撥給,不得拖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農場的教育、衛生、治安等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划進行統一管理,並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學校、醫療保健等機構。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安置歸僑的農場的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省人民政府和農場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妥善解決。
第十二條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歸僑、僑眷,尤其是喪失勞動能力、無人贍養又無經濟來源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優先落實最低生活保障。
對退休的歸僑職工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持貧困歸僑、僑眷工作納入扶貧規劃,在政策、資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有關部門對為解決歸僑、僑眷就業,幫助其脫貧而興辦的企業應當予以扶持;對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在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職業介紹、錄(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導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用人單位在招考錄用人員時,應當對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為本省經濟建設引進資金、技術、智力,為本省公益事業引薦捐贈。對在引進、引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尤其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需在其名稱中使用表明歸僑、僑眷身份字詞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應當予以鼓勵,享受本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對其在本省境內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因歷史原因造成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權屬不明的,由房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第十九條依法徵收、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歸僑及其子女和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招生部門應當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
回本省工作的華僑留學人才,其隨遷子女在本省參加中考或者參加高考並報考省內院校的,招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行借貸,不得非法扣壓、凍結,不得挪用。
保護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嚴禁非法開拆、隱匿、撕毀、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其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歸僑、僑眷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證照。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和福利待遇。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國家有關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的探親假,可以用於在內地探望境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養人,其假期和路費享受內地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職工離休、退休、退職、離職後,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離休費、退休費、退職費、離職費或者養老保險金,由原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並可以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和歸國華僑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提出的申訴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來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及其眷屬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以及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收養關係或者有五年以上並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親屬,其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收養、扶養公證審核認定。
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收養、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學有專長的華僑、歸僑、僑眷來本省參加建設。凡來本省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為其提供工作、創業、生活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和相關服務。對符合聘用專業技術職務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
歸僑、僑眷經批准出境不滿兩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復工作的,應當適當照顧,妥善安置。其原在國內的工齡可以與回國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不設區的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當地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依法參與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推薦。
第六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害。
第七條安置歸僑的農場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其土地使用權、生產經營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第八條安置歸僑的農場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因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發生糾紛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協商調解工作。
第九條用於安置歸僑的農場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專項資金和物資,當地人民政府和財政、金融等部門應當及時撥給,不得拖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農場的教育、衛生、治安等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划進行統一管理,並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學校、醫療保健等機構。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安置歸僑的農場的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省人民政府和農場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妥善解決。
第十二條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歸僑、僑眷,尤其是喪失勞動能力、無人贍養又無經濟來源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優先落實最低生活保障。
對退休的歸僑職工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持貧困歸僑、僑眷工作納入扶貧規劃,在政策、資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有關部門對為解決歸僑、僑眷就業,幫助其脫貧而興辦的企業應當予以扶持;對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在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職業介紹、錄(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導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用人單位在招考錄用人員時,應當對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為本省經濟建設引進資金、技術、智力,為本省公益事業引薦捐贈。對在引進、引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尤其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需在其名稱中使用表明歸僑、僑眷身份字詞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應當予以鼓勵,享受本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對其在本省境內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因歷史原因造成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權屬不明的,由房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第十九條依法徵收、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歸僑及其子女和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招生部門應當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
回本省工作的華僑留學人才,其隨遷子女在本省參加中考或者參加高考並報考省內院校的,招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行借貸,不得非法扣壓、凍結,不得挪用。
保護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嚴禁非法開拆、隱匿、撕毀、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其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歸僑、僑眷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證照。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審批手續。交通、海關、邊檢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和福利待遇。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國家有關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的探親假,可以用於在內地探望境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養人,其假期和路費享受內地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職工離休、退休、退職、離職後,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離休費、退休費、退職費、離職費或者養老保險金,由原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並可以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和歸國華僑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提出的申訴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來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及其眷屬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以及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