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江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1年1月4日
  • 實施日期:2011年3月1日
  • 當前版本:2017年1月1日
發布信息,修訂信息,修訂的辦法,

發布信息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7號)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修訂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適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促進我省人民防空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不動產登記”。
二、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具體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刪除;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設區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各類保障性住房、非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免收;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中國小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五、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規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未經報建聯審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房管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部門”。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隧道、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應當統籌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其他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面積不得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40%。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間,平時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進行管理,戰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和單位使用。”
八、將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南京軍區”修改為:“軍隊”、“規劃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部門”。
本決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辦法

(2011年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維護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堅持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或者遇突發公共事件時由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衛生、審計、水利、市政、房管、不動產登記、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享受國家、軍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具體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是人防工程建設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一)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防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經費,主要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發展改革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防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單建人防工程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檔案,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含)以上的各級人防指揮工程和2000萬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二)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以下的各級人防指揮工程和200萬元(含)至2000萬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可不編報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檔案,其項目建議書由項目所在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項目建議書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受理單建人防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檔案審批申請之日起,分別在14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重建住宅項目,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5%,二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4%,三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3%;
(三)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照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和文化創意、軟體開發、物流等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經營性建築。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4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並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條 新建以下民用建築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各類保障性住房、非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免收;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中國小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臨時民用建築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築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範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規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未經報建聯審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檔案,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質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檔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隧道、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應當統籌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其他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面積不得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40%。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間,平時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進行管理,戰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和單位使用。
對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鼓勵社會資金開發建設主要用於平時使用同時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審查。
第三章 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落實。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範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單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列支;
(四)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從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間防護部分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前款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被兼併、破產、終止前,應當向新的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併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鏽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
(四)空氣潔淨,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掘開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牆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米以內;
(二)坑道式、地道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牆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
(三)防空地下室圍護外牆向外延伸3米以內。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保護範圍,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範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誌;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實施舊城區改造時,對現有人防工程的保護,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戰時防護效能,不得影響平戰轉換要求。
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防工程,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將人防工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對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義務,並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者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糾正,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使用者應當依照使用契約承擔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和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落實維護管理費用;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標識清楚,安全出口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五)接受當地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利用人防工程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人防工程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確需改造、拆除、封填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時,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護標準。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後,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和類別,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實際造價繳納人防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補建。實際造價難以確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防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投資者、管理者不與使用者簽訂安全使用責任書,不對使用者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人防工程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將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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