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事業單位登記監督管理,規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法登記行為,依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2號,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江西省事業單位登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內容,第三章 監督管理形式,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事業單位登記監督管理,規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法登記行為,依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2號,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事業單位登記監督管理是登記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和上級登記機構對下級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檢查。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江西省內由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含上級登記機構授權登記的事業單位)和江西省內各級事業單位登記機構。
第二章 監督管理內容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備案)。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設立登記(備案)。
第五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當在變化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被撤銷、解散後,舉辦主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第七條:事業單位法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在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合法憑證。未按規定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九條:事業單位法人禁止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禁止偽造或使用假證書、假印章和假年檢標記。
第十條:事業單位法人名稱,應當與其業務屬性和服務範圍相一致。單位印章、銀行帳戶、對外掛牌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法人接受捐贈、資助,應當根據捐贈、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法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財稅、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法人的產權界限應當明晰,應當建立健全能反映該事業單位收支、資產情況的獨立財務制度。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開辦資金時,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或舉辦主體出具的資金證明;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法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機構報送上一年執行條例情況的報告書,接受年檢。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備案),應當由登記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法人應當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處。
第十八條:登記機構自收到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備案)的有效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辦結,並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經審查不符合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備案)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條: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法人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將事業單位遞交的材料歸檔妥善保管。涉及事業單位機密及可能給事業單位造成損害的資料,應當執行《保密法》和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條:登記機構在辦理登記(備案)、變更登記時應當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構應當使用國家統一製作的證書和年檢標記。
第二十二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禁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愛崗敬業、勤奮工作、鑽研業務、甘於奉獻、公正和文明執法,應講求工作方法,全心全意為事業單位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條:對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的主要形式:
(一)審查《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
(二)對事業單位法人進行實地檢查和抽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舉報重點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對登記機構監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上級登記機構及時糾正下級登記機構的違規行為;
(二)下級登記機構主動接受上級登記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三)接受民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依照《關於使用問題的通知》(中編辦發[2000]17號)規定,各有關部門停止辦理該事業單位的刻制印章、貸款、法律訴訟等相關申辦事宜。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法人超過期限沒有年檢的,已經核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失去效力並即行廢止。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不按規定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改正。超過限期拒不改正的,廢止或註銷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但未予註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法人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備案)的,按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人超出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登記機構應責令其停止活動,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其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法人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出租、出借印章的,登記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做出書面檢查,拒不改正的,撤銷其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造成後果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偽造、使用假證書、假印章和年檢標記的,登記機構沒收其假證書、印章和年檢標記,責成舉辦主體對該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法人接收捐贈、資助,不符合《條例》規定或違背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的,登記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法人核准登記後超過一年未開展活動或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的,註銷其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六條:登記機構因登記管理制度不健全,不按規定辦理事業單位登記,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在收到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登記(備案)、變更和註銷登記(備案)的有效材料後,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的,給予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有義務接受登記機構的檢查詢問,如實回答問題,出具相關檔案與證明材料,接受與事件有關場所的查看並提供方便。事業單位也有權拒絕登記機構進行與登記管理事項無關的檢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