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確定委託鑑定機構的意見》是發布於2014-02-17的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確定委託鑑定機構的意見
- 發布日期:2014-02-17
為全面提升全省法院委託鑑定工作的規範性、透明度和公信力,進一步落實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全省各級法院在訴訟活動中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公開選擇確定鑑定機構。
第二條 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統一使用的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級法院需要委託鑑定機構的,應當從信息平台中產生。
全省各級法院不再編制委託鑑定機構名冊。
第三條 《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所列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機構,或符合相關行業資質等級標準的其他鑑定機構,可以自願進入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對鑑定機構進入電子信息平台設定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以外的附加條件。
第四條 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中的機構信息,屬於江蘇省《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所列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機構的,由省司法廳經江蘇法院網統一向省法院提供;其他類別的鑑定機構,通過江蘇法院網自行填報,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各類鑑定機構在確認進入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規範廉潔執業承諾書》。江蘇省外的鑑定機構向省法院提交,江蘇省內的鑑定機構向工商註冊所在地的中級法院提交。
第五條 對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實行動態管理,隨時將符合條件的機構列入,並通過江蘇法院網、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等媒體公開發布。
第六條 全省各級法院選擇確定鑑定機構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在電子信息平台內,對鑑定機構或隨機選擇的範圍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法院應當準許;協商不一致的,在列入當地中級法院電子信息平台相應類別的全部機構中隨機確定,但法醫臨床類初次鑑定原則上應當就近確定鑑定機構。
各級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設定委託鑑定機構的條件和範圍,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鑑定機構。
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選擇確定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不在電子信息平台中鑑定機構業務範圍內的鑑定類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鑑定機構或選擇範圍後隨機確定;協商不一致的,在雙方提供的具有鑑定資質的機構範圍內隨機確定。
第八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的,暫停委託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委託;
(二)應當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拒不退還應退費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鑑定工作的;
(五)鑑定程式違反規定,造成鑑定重大遺漏的;
(六)技術標準引用錯誤,造成鑑定結果明顯偏差的;
(七)超範圍執業或相關人員不具備執業資格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九)機構重要信息發生變更,未及時辦理的;
(十)存在其他類似情形的。
第九條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鑑定結果,損害當事人或他人合法權益的,停止委託且不再接受進入電子信息平台:
(一)弄虛作假騙取鑑定人或鑑定機構資質的;
(二)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得鑑定業務的;
(三)鑑定過程弄虛作假,故意出具不實或有誤導性分析意見的;
(四)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五)遺失委託人或當事人業務資料的;
(六)鑑定人員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其他消費的;
(七)兩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被暫停委託鑑定一年後重新報名進入電子信息平台,再次發生第八條所列情形的;
(九)存在類似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省法院負責委託鑑定機構電子信息平台的建立、省外機構信息變更,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以及中級法院上報事項處理等工作。中級法院負責電子信息平台本行政區域內機構信息變更、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事項的處理及上報備案工作。
第十一條 省法院、中級法院認為鑑定機構具有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情形的,應當及時暫停或停止委託,通知相應機構和法院。中級法院決定暫停或停止委託鑑定機構的,應報省法院備案,省法院應及時將該機構列入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類機構的名單。
對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鑑定機構,在做出暫停委託或停止委託決定前,應當聽取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意見,並在做出決定後告知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中級法院與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省法院和省司法廳做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省法院、中級法院在做出暫停或停止委託鑑定機構的決定後,應及時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對鑑定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可以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三條 基層法院認為鑑定機構具有本意見第八條、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相關材料上報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接到報告後,應及時核實情況,做出處理;屬於省法院處理範圍的,應上報省法院處理。
第十四條 被暫停委託的鑑定機構暫停期限屆滿後申請恢復向其委託的,應向註冊地中級法院提出。中級法院審查後認為其具備恢復委託條件的,應當及時做出恢復委託的決定,並告知相關機構。
第十五條 本意見實施前,被全省各級法院從入選機構中除名的機構和由被除名的機構直接演變、更名的機構以及被除名機構直接責任人成立、控股的機構,在報名進入電子信息平台時未滿三年的,應當不予接收。
第十六條 本意見所指的鑑定機構包括從事法醫、物證、聲像資料、會計審計、房地產評估、土地評估、資產評估、舊機動車輛評估、保險公估、礦業權評估、工程造價、價格鑑證、智慧財產權技術、質量鑑定、環保、測繪等業務的機構。
第十七條 對於依照相關規定不在網上拍賣的涉訴財產,需要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的,在當地拍賣機構中隨機確定。
第十八條 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