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藥產品生產準產證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5-13
【生效日期】1990-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5-13
【生效日期】1990-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農藥產品生產準產證管理規定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農藥產品生產實行許可證、準產證制度是保證農藥產品質量、防止盲目布點、加強行業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決定對我省所有農藥產品生產包括生產原藥、加工、復配和分裝等實行農藥生產許可證、準產證制度。為了加強對農藥產品生產準產證的管理,特作如下規定:
一、農藥產品生產準產證,由省石油化學工業廳發放,由各級化工行業主管部門分級管理。沒有按國家規定領取許可證、準產證的企業不得從事農藥生產、加工、復配和分裝。
二、農藥生產企業是指農藥原藥生產廠、加工廠和復配廠。獲得農藥產品生產準產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經過農業部農藥檢定所登記。暫不具備登記條件的新品種生產必須經過省石油化工廳審查同意。
(二)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具備國標、專業標準(部標)或有經省標準局和省石油化學工業廳組成的農藥標準審查小組審查同意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
(三)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式批准的圖紙和技術檔案。
(四)必須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設備和計量檢測手段,具備計量部門頒發的三級計量以上的合格證書。企業的質量檢驗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擁有能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六)有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設施齊全,上崗人員應有安全操作合格證。
(七)勞動環境良好,塵毒監測手段齊備,塵毒濃度符合國家標準,“三廢”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八)企業應有健全的生產管理、設備管理、產品質量管理和檢驗制度。生產操作記錄和化驗分析記錄完整,統計資料準確。產品出廠應附有說明書、出廠日期及產品檢驗合格證。包裝應符合規定。
(一)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經過農業部農藥檢定所登記。暫不具備登記條件的新品種生產必須經過省石油化工廳審查同意。
(二)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具備國標、專業標準(部標)或有經省標準局和省石油化學工業廳組成的農藥標準審查小組審查同意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
(三)生產的農藥品種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式批准的圖紙和技術檔案。
(四)必須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設備和計量檢測手段,具備計量部門頒發的三級計量以上的合格證書。企業的質量檢驗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擁有能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六)有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設施齊全,上崗人員應有安全操作合格證。
(七)勞動環境良好,塵毒監測手段齊備,塵毒濃度符合國家標準,“三廢”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八)企業應有健全的生產管理、設備管理、產品質量管理和檢驗制度。生產操作記錄和化驗分析記錄完整,統計資料準確。產品出廠應附有說明書、出廠日期及產品檢驗合格證。包裝應符合規定。
三、農藥分裝企業是指把合格的農藥產品由大包裝改成小包裝的企業。分裝企業必須有固定的廠房、設備和計量合格證書,必須具備分裝品種的標準和產品檢測手段並配備合格的檢驗人員。每批分裝產品應建立留樣制度並具備化驗報告單。
四、企業生產的農藥產品使用說明書和標籤,必須按農藥登記規定的要求書寫。
五、農藥產品質量的監測工作由江蘇省農藥檢測站負責。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對農藥產品質量的監督。
六、新建農藥生產企業和農藥生產企業新增生產品種,均應經省石油化學工業廳審批。凡未經批准新增的農藥生產項目,一律不發準產證。個體戶或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企業以及個人租賃承包經營的集體企業不得生產農藥。
七、農藥生產企業要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生產(包括加工、復配和分裝)的農藥產品必須按各級物價部門批准的農藥出廠價銷售。
八、為了杜絕重大藥害事故的發生,對因錯混而易造成藥害的農藥品種必須分機生產。
九、各市、縣化工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獲得準產證的農藥生產企業的管理和監督。
十、農藥生產準產證自發放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經常檢查農藥生產企業的活動。無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生產農藥的,應一律取締。對假冒商標非法經營者,按《商標法》處理。對違反質量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門收回或吊銷準產證:
(一)經複查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自行降低技術標準,降低產品質量的;
(三)將準產證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
(四)生產國家已經宣布淘汰或停止生產的農藥品種的;
(五)經省級以上產品檢測部門抽檢產品不合格的;
(六)分裝企業未經批准搞復配加工的;
(七)超出準產證範圍自行增加生產品種的;
(八)企業不再生產農藥和分裝農藥的;
(九)生產偽劣農藥產品的;
(十)違反國家和本規定有關規定的。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門收回或吊銷準產證:
(一)經複查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自行降低技術標準,降低產品質量的;
(三)將準產證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
(四)生產國家已經宣布淘汰或停止生產的農藥品種的;
(五)經省級以上產品檢測部門抽檢產品不合格的;
(六)分裝企業未經批准搞復配加工的;
(七)超出準產證範圍自行增加生產品種的;
(八)企業不再生產農藥和分裝農藥的;
(九)生產偽劣農藥產品的;
(十)違反國家和本規定有關規定的。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一九八九年《江蘇省農藥生產企業準產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