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2016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 主題類別:省級法規
  • 通過時間:2016-01-15
  • 審議單位:江蘇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16-07-01
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人大監督,第三章 行政監督,第四章 內部控制,第五章 社會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維護社會保險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以及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納入社會保險制度框架籌集、使用並實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擠占、調劑使用。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全過程進行的監督,監督事項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調整、執行和決算情況;
(三)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徵收和劃撥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基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營情況;
(六)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責任制,支持、督促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職責,保證本統籌地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政府主要負責人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綜合管理工作,對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實施行政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相關行政監督。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管理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與社會保險業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崗位。從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兼任社會保險業務或者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工作。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人大監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和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或者決議;
(三)本級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行政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相關組織和個人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度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檢查,依法糾正存在問題;
(二)依法受理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舉報,組織核查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線索,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
(三)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督促相關部門和機構及時消除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二)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監督預算執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範財務管理行為,對相關組織和個人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
第十八條 地稅機關對其負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繳納和欠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對國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職責依法實施監察。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機制,落實基金安全風險防控和監督措施,在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提高社會保險基金收益率,實現保值增值。
財政部門應當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通報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情況。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通過現場監督、非現場監督等形式實施。
上級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行政部門負責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事項。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現場監督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畫,明確監督檢查的對象、範圍、項目和內容。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標準、範圍情況;
(三)支付給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就業服務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基金資產完整情況;
(二)收入戶和支出戶資金劃轉財政專戶情況;
(三)存入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賬實相符和計息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按時足額向支出戶撥付社會保險待遇用款情況;
(五)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按時足額到位情況;
(六)參保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地稅機關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欠繳情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核定、徵收和劃撥社會保險費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稅機關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及收支兩條線管理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的開立、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非現場監督制度,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以及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基金數據、資料進行檢查、分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以及參保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相關行政部門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所需的數據、資料。
在非現場監督中發現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現場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化建設。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按照全省統一規劃、統一規範、統一標準、分級負責的原則,建設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有關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下列信息數據,應當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實時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
(一)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信息數據;
(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機構與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信息數據;
(三)用人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的信息數據;
(四)機構編制實名制信息數據;
(五)統籌地區戶籍人口登記和死亡人員信息數據;
(六)登記就業、登記失業和登記參保等人員信息數據;
(七)參保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總額和參保人員工資收入信息數據;
(八)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其他信息數據。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應當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對本行政區域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全程動態監督。發生預警信息時,預警發生地社會保險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發生影響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有效運行的重大預警信息時,預警發生地社會保險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等問題線索,應當組織核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共同進行。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進行有關的專業檢查。
第三十四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對象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檢查對象對本單位提供的數據、資料和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監督檢查需要其他組織和個人配合時,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監督檢查工作,並如實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發現被檢查對象存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時,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被檢查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相關行政部門,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支撐能力;
(二)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管理質量;
(三)內部控制體系運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情況;
(五)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的指標。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情況報告制度。發現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等違法違規問題時,問題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時,應當同時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稅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用檔案制度。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機構發生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和社會保險待遇、拒不履行社會保險費繳費義務或者惡意拖欠社會保險費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納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並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違法違規單位和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違法違規事實。

第四章 內部控制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管控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過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風險,保證職責範圍內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安全完整。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定期輪崗。管理流程、崗位職責及關鍵崗位人員等重要情況發生變動時,相關機構應當及時修改完善內部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進行內部檢查和評估,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定期對下級相應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評估,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執行社會保險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計畫,對下列事項進行日常稽核或者重點稽核,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並及時糾正:
(一)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情況;
(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三)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就業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定、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費徵收檢查制度,對參保單位下列事項開展重點檢查,發現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涉及繳費基數和人數等調整的,應當將相關信息提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核定:
(一)繳費單位實際的職工工資總額與單位繳費基數之間的差異情況;
(二)各險種繳費人數之間的差異情況;
(三)長期拖欠社會保險費情況。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執行定期對賬制度,保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賬賬相符、賬實相符。定期對賬每年不少於兩次。定期對賬應當形成對賬報告,對賬報告由相關機構共同確認,並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未確認對賬報告的機構或者應當提供而未提供銀行存款證明的機構開展現場監督檢查。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依法享有社會監督權利,履行社會監督義務,承擔社會監督責任。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等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本單位網站、服務視窗、公開專欄等載體,依法主動公開和定期披露與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主動公開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
(二)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和費率;
(三)社會保險待遇計發辦法、待遇調整標準和個人賬戶記賬利率;
(四)社會保險經辦流程、服務標準等。
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項社會保險參保情況;
(二)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和欠費情況,必要時可以披露長期拖欠社會保險費或者欠費數額較大的參保單位信息。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本人告知參加社會保險的險種、繳費等情況,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本單位範圍內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職工可以向用人單位了解其本人參加社會保險和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本人在本單位的參保、繳費時間和實際繳費情況。
職工發現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實際繳費數額不足的,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服務視窗、自助終端、電話、網站等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免費提供社會保險信息查詢服務。依申請免費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出具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待遇證明或者個人權益記錄單。
第四十八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工會代表、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代表、專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職責、組成人員產生辦法、任期、議事規則等由其章程規定,並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年度定期例會制度,聽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對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匯報,並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改正或者處理建議。
對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機關等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並將查處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舉報方式,方便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流失的,責令限期追回;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制定地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
(三)違反規定降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調整社會保險費費率的;
(四)違法違規審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事項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未按照政策制度規定按時足額撥付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或者當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時,未及時給予財政補貼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二)社會保險基金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三)未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的;
(四)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墊代付非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違反相關程式和規定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
(六)虛增社會保險基金收入,虛列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報告的;
(七)違反相關程式和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的;
(八)違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稅機關責令其限期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流失的,責令限期追回;給社會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更改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和費率的;
(二)擅自減免社會保險費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
(三)違規審核、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違規設定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財務控制參數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參保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地稅機關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五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相關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定職責的;
(二)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數據、資料的;
(四)拒絕將相關信息數據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無故拖延違法違規問題整改落實或者在整改落實中弄虛作假的;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重大違法違規情況應當報告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以及舉報事項、舉報人員信息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和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機構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相關行政部門查辦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案件,依法應當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移交。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部門移送的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案件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門。
第六十三條 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監督檢查,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監督。
第六十四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承擔社會保險服務工作的機構,參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社會保險基金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時獲得必要幫助,由國家法律確定製度框架並依法強制實施,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分別按照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並由專門機構管理,用於支付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的專項資金。社會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險事業的生命線,是廣大參保人員的“養命錢”、“活命錢”,是社會保險制度可持續運行的物質基礎。為落實依法行政要求,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督,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迫切需要制定《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
一是全面貫徹《社會保險法》的需要。2010年出台的《社會保險法》專設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為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提供了上位法依據。為了更好地執行《社會保險法》確立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度,結合省情實際,適時啟動地方立法程式,發揮地方立法的補充作用,有利於推動我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體系更健全、制度更完善、要求更明確、內容更具體、程式更規範,監督實施更具操作性。從全國情況看,我省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進行地方立法,也是《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全國率先之舉。
二是總結運用實踐經驗的需要。近年來,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真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強基金監督、維護基金安全的決策部署,積極採取有效措施,不斷加大工作力度,先後就社會保險費征繳支付,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落實情況等組織多項監督檢查,有效維護了基金安全;率先建成全省人社系統聯網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了基金監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組織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和安全評估國家級試點,取得了積極成效。這些工作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既為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地方立法奠定了工作基礎,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使之轉化為根本性、穩定性的地方性法規,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是有效保障基金安全的需要。近年來,我省社會保障體系日益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為保障改善民生、促進和諧發展提供了有力支撐。隨著社會保險全民參保登記計畫的實施,參保人數、基金規模不斷擴大。至2014年底,全省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參保人數分別達5039.81萬人、3797.49萬人、1540.11萬人、1441.56萬人和1374.56萬人。2014年五項社會保險基金總收入3134.79億元,總支出2576.98億元,年末基金累計結餘4674.37億元,全年基金收入、支出、結餘總規模超過一萬億元,僅次於廣東省。龐大的社會保險基金規模保證了社會保險制度的有效運行,為廣大人民民眾撐起了民生幸福的“保護傘”,管好、用好社會保險基金已成為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對於進一步引導和規範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行為,維護廣大參保人員的切身利益,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平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四是依法完善監督制度的需要。社會保險基金依據社會保險制度而設立,其收支、管理、投資運營的鏈條長,所涉及的層次、部門和環節較多。我省作為社會保險制度實施較早、參保人數較多、基金規模較大的地區之一,長期以來,雖摸索並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監督制度和措施,但由於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政策規定約束力相對較低,各地各部門的管理流程不一,工作銜接不夠,對發現的問題整改不及時,基金管理的潛在風險還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別是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既是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制定者,也是社會保險基金的直接管理者,僅僅依靠其自身的內部監督已不能適應基金規模擴大、管理風險增加的新形勢,亟需通過地方立法,按照公開、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進一步明確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主體、職責、原則、內容、方法和程式等,通過人大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等多種形式,強化監督效能,構建全方位覆蓋、全流程防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和要求,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成立工作班子,集中專門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並多次徵求人社部、全省人社系統和省有關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歷時2年,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5年4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財政廳、審計廳、衛生計生委、監察廳、地稅局、人民銀行南京分行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7月27日至29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分別赴泰州、丹陽等地進行立法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實地調研的情況,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認真審查和修改,還數次就適用範圍、監督職責、基金管理、監督經費等問題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逐條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9月6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五章六十一條,其中:第一章總則,共7條,規定了立法宗旨、適用範圍、管理要求和職責分工等;第二章監督內容和職責,共10條,規定了監督事項和各級人大常委會、相關行政部門、機構及社會各界的監督職責;第三章監督實施,共30條,分為人大監督的實施、行政監督的實施和社會監督的實施三節;第四章法律責任,共10條,規定了相關組織和個人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共4條。現就其中的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由國家主導建立、保障基本待遇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五項社會保險制度,同時也規定了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條例(草案)》立足當前,著眼長遠,除了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五項社會保險基金納入監督範圍外,還將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納入社會保險制度框架籌集、使用並實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納入監督範圍(第二條)。
(二)關於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目前,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的是預算與省級調劑補助相結合的省級統籌模式,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主要推行市級統籌模式,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單位分別為省、市、縣。為強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責任,《條例(草案)》有針對性地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落實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度,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督,保證本統籌地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地稅機關等按照各自職責,對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相關行政監督工作(第六條)。
(三)關於監督內容和對象。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全過程的監督。因此,《條例(草案)》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內容規定為: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調整、執行和決算情況;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徵收和劃撥情況;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基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營情況;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等(第八條)。同時,《條例(草案)》還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責任主體,規定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主要對象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社會保險費徵收、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等機構;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就業服務機構等。《條例(草案)》明確監督內容和對象,細化了《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更加便於實際操作。
(四)關於監督實施。
科學、有效的監督體系是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的可靠保障。《條例(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賦予各級人大常委會、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責,以及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監督權利,對實施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制度、方法和程式等作出了具體規定,使得監督主體既能依法履行各自監督職責,又能形成監督合力,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
《條例(草案)》除了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要定期聽取和審議本級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審查和批准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外,還就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視察、執法檢查和專題調研製度,以及向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人大監督相關情況等作出了創設性規定(第十八至二十一條)。
開展監督檢查是行政部門實施行政監督的常規方式。《條例(草案)》規定,行政監督通過現場監督、非現場監督以及接受舉報事項等形式實施(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條例(草案)》還規定,建設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由相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全程動態監督,通過數據比對,及時發現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第二十九條)。《條例(草案)》同時就建立健全社會保險信用檔案制度作出規定,將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機構的社會保險失信行為,納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第三十六條)。
此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作為直接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專門機構,不僅負有經辦管理之職,也要承擔監督之責;不僅要對服務對象實施監督,還需要加強機構內部以及機構間的監督,真正成為保障基金安全的首道屏障。因此,《條例(草案)》對這些機構開展稽核檢查、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進行定期對賬等作出了規定(第三十七至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草案)》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等應當主動公開和定期披露社會保險基金相關信息,為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實施社會監督提供信息渠道(第四十二條)。為保證參保人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條例(草案)》規定,參保單位應當向本單位職工如實告知其參保、繳費情況(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免費提供社會保險信息查詢服務(第四十四條)。為強化社會監督,《條例(草案)》明確,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社會保險法》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並對其建立定期例會制度、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開展年度審計或者專項審計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保證《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設定的各項法律義務得到有效落實,《條例(草案)》堅持問題導向,針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八至五十六條)。此外,為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條例(草案)》還規定了行政部門與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間的案件移交和處理反饋機制(第五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江蘇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直接關係到廣大參保人員的切身利益,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很有必要,草案定位準確,內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意見,法工委會同省人大財經委、省人社廳到南通、常熟等地進行調研,召開了地方有關部門、機構和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在此基礎上,我們結合本省實際,對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逐一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再次徵求了意見。2016年1月4日,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篇章結構
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的框架結構不夠合理,建議按照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內部控制、社會監督進行分章。因此,建議調整條例的框架結構,刪去第二章,同時將其內容調整到相關章節中,將條例草案第三章分設為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內部控制、社會監督四個章節。
二、關於條例調整範圍
草案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監督檢查,適用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建議,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整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是改革的方向。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監督納入本條例調整範圍是必要的。考慮到目前我省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管理體制尚未調整到位,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規範。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監督檢查,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於政府職責
有些委員提出,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事關民生福祉,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擔負主要責任,同時要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將具體責任落實到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責任制,支持、督促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職責,保證本統籌地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政府主要負責人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
四、關於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
有的地方提出,為了適應加強基金監督、保障基金安全的需要,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和能力建設。有的部門、有的地方提出,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地方特別是縣(市、區)一級的社會保險、財政、地稅等部門和機構,普遍存在從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工作人員,同時兼任社會保險業務或者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工作的情況。這種既是執行者又是監督者的情況,不利於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工作,應當從立法上予以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與社會保險業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崗位。從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人員不得兼任社會保險業務或者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工作。”
五、關於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
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雖然對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監督作了規定,但內容的針對性、操作性不強,需要加以細化。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機制,落實基金安全風險防控和監督措施,在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提高社會保險基金收益率,實現保值增值。”“財政部門應當向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通報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情況。”
六、關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
有的地方、有的部門提出,運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十分必要。考慮到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是一個複雜的實時監管信息系統,涉及省、市、縣三級的多個部門、機構,涉及到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全過程,草案只規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其他部門進行建設,力度還不夠。因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一款中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化建設”的內容。
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委員和有的部門提出,草案雖然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和使用作了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由於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信息壁壘,使得相關的信息數據歸集困難,大數據作用得不到有效發揮,需要增加信息共享的規範,增強操作性。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和有關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基金相關信息數據,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實時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同時,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增加規定拒絕將相關信息數據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的法律責任。
七、關於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有的委員、有的部門提出,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的第三方監督平台,其中對非政府部門組成人員的規定,有利於保障監督委員會的中立性和獨立性,條例需要進一步細化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增加“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工會代表、專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組成的”規定,以便進一步明確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組成結構;同時,建議增加兩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職責、組成人員產生辦法、任期、議事規則等由其章程規定,並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八、關於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有的部門提出,現實中有的地方違反規定降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調整社會保險費費率,不僅影響了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可持續性,也損害了參保人員的利益,應當設定法律責任。此外,有的委員、有的部門還提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墊代付非社會保險待遇的行為,應當設定法律責任。因此,根據以上意見,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增加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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