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日,根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是為繼承和發展中醫學,發揮中醫在衛生事業中的作用,適應人民民眾醫療衛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而制定本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Jiangsu Provi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
- 實施日期:2000年3月1日
- 修訂日期: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
政策全文
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醫療機構與服務
第三章教育和科研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繼承和發展中醫學,發揮中醫在衛生事業中的作用,適應人民民眾醫療衛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醫系指祖國傳統醫藥,包括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藥。
第三條發展中醫事業應當繼承、發揚中醫的特色和優勢,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勇於創新,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現代化。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貫徹執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將中醫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中醫事業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中醫事業。省中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的中醫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地方各級計畫、建設、財政、人事、教育、科技、物價、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藥品監督、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發展中醫工作。
第二章醫療機構與服務
第六條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應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辦好中醫醫院。綜合醫院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完善中醫科室。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法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設立合作、合資和其他形式的中醫醫療機構。
鼓勵經長期臨床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中醫人員個體開業行醫,經法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註冊登記,依法從事相關的診療活動。
第八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為主,運用中醫理論和技術,開展診療活動。
第九條中醫醫院應當以中醫人員為主體,並按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標準配備專業人員、業務用房和醫療設備;加強特色專科、專病建設,完善綜合服務功能。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社區衛生服務,應當充分發揮中醫的作用,為社區民眾提供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服務。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中醫工作的領導,發揮中醫在農村防病治病中的優勢和作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評估體系,應當包含農村中醫工作的內容。
城鄉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對口支援;鼓勵城市中醫人員到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中醫技術協作。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中醫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運用中醫技術防治常見病、多發病。
第十三條鼓勵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依法到境外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或者其他形式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四條中醫人員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和業務水平,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弘揚中醫傳統的高尚醫德醫風。
第三章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條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教育,逐步形成規模適度、專業結構合理、與中醫事業人才需求相適應的中醫教育體系,建立和完善中醫醫學繼續教育制度。
第十六條建立名中西醫結合專家的評選制度,培養中西醫結合複合型人才。鼓勵西醫和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運用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倡導中醫人員學習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的繼承和發展。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專項措施,做好名中醫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的總結繼承工作。
在繼續辦好中醫學校教育的同時,積極開展中醫師承教育。名中醫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帶徒授業。
第十八條建立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制度,積極引進優秀中醫人才,加快中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業務技術骨幹隊伍的建設。
對健康狀況許可、本人自願、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名中醫,由所在單位申報,經設區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人事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退休年齡。
第十九條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全省中醫宣傳日。
科技、教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部門以及有關學術團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在全社會普及中醫知識。中國小健康教育應當包括通俗易懂的中醫常識。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中醫科研投入,重視中醫基礎性研究和技術開發,將中醫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
中醫機構應當積極開展以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疾病為重點的臨床套用研究,加強民間中醫藥的開發研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中醫藥產業,採取措施扶持發展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的中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鼓勵興辦民營中醫藥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文獻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
第二十三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要加強中醫科研的協作攻關和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中醫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從其轉讓費或者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金額,作為報酬支付給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開發利用和野生中藥材資源的保護。
中藥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規範中藥材的加工炮製,提高中藥飲片質量。
醫療機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業單位要運用中醫理論和新技術,加快研製開發中藥新產品、新劑型,推廣中醫藥科研成果,開拓中醫科技服務渠道和技術市場,促進中藥高科技產業發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事業費實行預算單列,並增加對中醫事業的財政投入。
省中醫事業發展基金,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中醫專項經費,必須用於扶持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七條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並按照稅法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鼓勵利用境外資金,通過捐贈、合作、合資等方式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按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推進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的市場化、產業化進程。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特需服務,適應多層次的中醫醫療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條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可以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條建立合理的中醫價格機制,中醫特色技術勞務收費標準,應當體現中醫勞務價值。
第三十一條中醫醫療機構經有權部門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藥製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該中藥製劑,應當視為中藥飲片,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條充分發揚學術民主,倡導和鼓勵學術爭鳴,繁榮中醫學術。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省中醫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中醫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中醫事業發展規劃、中醫醫療機構建設標準和技術標準;
(三)負責中醫全行業的管理;
(四)管理中醫事業經費;
(五)指導中醫行業的職業道德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管理力量,履行中醫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下列中醫工作應當有中醫專家參與或者以中醫專家為主進行評議:
(一)科研課題立項和成果鑑定、評獎;
(二)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三)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四)省中醫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中醫工作。
第三十五條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省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審批時應當徵求省中醫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省中醫管理機構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中醫管理機構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承辦、代理、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核定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文獻、文物、秘方、驗方的;
(四)名中醫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貢獻突出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中醫工作合法權益的;
(二)擅自改變中醫醫療機構執業服務內容和範圍的。
第三十九條擅自撤銷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將處理結果報送省中醫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挪用、剋扣、截留中醫事業經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
(三)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中藥的生產經營活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於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屆常務委員會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進行第一次修正,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進行第二次修正,作為現行版本,共七章四十五條,內容包括:總則、醫療機構與服務、教育和科研、保障措施、監督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的決定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興辦民營中醫藥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
原文:“鼓勵興辦民營中醫藥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新辦的民營中醫藥科技企業,經有權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給予全額返還。” 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中醫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原文:“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舉辦涉外中醫短期培訓和進修班,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中醫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中醫藥管理機構同意後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原文:“開展涉外中醫技術合作、科研成果轉讓等活動,應當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中醫管理機構同意後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次修正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8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7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3日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省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審批時應當徵求省中醫管理機構的意見。”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