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

《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 明確政府、企事業單位、個人等的消防安全責任,並對既有建築改造利用的消防技術標準、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進行規定。

2022年7月,《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
  • 頒布時間:2022年7月
  • 發布單位江蘇省司法廳 
  • 徵求意見時間:在2022年8月5日前 
內容解讀,徵求意見稿,

內容解讀

草案提出,既有建築改造利用,應當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受空間、結構等客觀條件限制,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確有困難的,應當符合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消防技術要點,消防技術要點不得低於建築物建成時的消防安全水平。
共用建築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後,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縣(市、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住宅區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需要立即動用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草案新增了多個行政處罰條款,比如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或者在建築物門廳、公共走道、樓梯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建立的專職消防隊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徵求意見稿

《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在各自職責內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綜合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教育,開展消防公益宣傳,普及消防安全知識,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組織開展常態化消防演練。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及時報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加強消防行業自律管理。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建設社會消防力量。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提供消防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消防工作事業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畫;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消防工作重大事項;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巡察、考核、評價體系;
(四)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
(七)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監督、檢查本地區消防安全狀況,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規定安排必要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志願消防隊;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五)因地制宜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格線化管理範圍;
(六)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消防工作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相關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行業、系統工作特點,在相關行業法規政策、規劃計畫和應急預案中納入消防安全內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導、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機構和人員,落實消防工作經費;
(三)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依法查處職責範圍內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行業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意識;
(五)將消防安全職責履行情況納入本行業、本系統單位評先評優、評級評星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依法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所屬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管理和地方專兼職消防隊伍、建設與指揮調度;
(二)組織開展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參與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搶險救援、特種災害事故救援行動;
(三)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組織開展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消防宣傳教育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二)參與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三)依法處理違反建設工程消防管理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查處職責範圍內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組織指導公安派出所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三)依法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
(四)協助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開展相關消防工作;
(三)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或者微型消防站;
(五)組織對無人照料的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和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實施消防安全登記,開展針對性地消防安全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人員;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經費投入;
(三)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報告消防安全風險;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檔案技術審查、竣工驗收消防查驗、消防驗收現場評定等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活動,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學習消防安全知識,掌握相應的火災預防、報警、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規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參加消防演練。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採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勵住宅戶內配備火災報警、滅火器、避難逃生等消防產品。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覆蓋城鄉的消防專項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消防專項規劃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
消防專項規劃確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碼頭等的建設用地、水上岸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的同意。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組織消防救援、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供水、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實施。開發區、工業園區、旅遊度假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消防專項規劃確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相關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搬遷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更新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對城市易燃建築密集區應當優先改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站及裝備建設、消防宣傳教育、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消防監督管理、滅火和應急救援、執勤訓練、消防救援人員保障優待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經費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徵收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設備建設,實行專款專用。
按照規定應當由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實施的火災風險辨識、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消防安全評估、消防教育培訓、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監護等消防安全服務事項,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購買服務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公路技術標準,滿足消防車輛通行需要,限高、限寬設施不得影響消防車輛通行。
農村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可靠的取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首要責任。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進行查驗,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消防查驗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定符合規定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設定消防車通道並保持暢通,規範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建築施工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強制性標準開展。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特殊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經審查合格的消防設計檔案開展。
對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開展消防驗收備案時,被確定為檢查對象的,現場檢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強制性標準開展。對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其他建設工程,在消防驗收備案時可以適當簡化程式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鐵路等部門和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專業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工作機制,制定各專業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用於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築改造利用規劃、建設和消防的審批管理規則,推動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實現相關審批受理要件、辦理流程、適用標準的銜接和統一。
既有建築改造利用,應當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受空間、結構等客觀條件限制,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確有困難的,應當符合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消防技術要點,消防技術要點不得低於建築物建成時的消防安全水平。
歷史文化街區改造確實無法滿足前款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為審批、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生產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出廠前應當經檢驗合格。
建設、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施工現場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查驗合格證明,必要時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實施見證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單位自身不具備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其消防設施的施工單位或者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設定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確保及時發現和正確處置火災報警,將消防設施運行狀態信息接入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系統並實時傳輸。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物業進行管理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定,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明確統一的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管理。
住宅區以及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應當設定標誌,加強日常管理,保持暢通。
第三十二條 住宅區和其他共用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共用建築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後,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知縣(市、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由縣(市、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住宅區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需要立即動用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租賃契約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在其使用範圍內按照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出租人應當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定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外牆外保溫系統採用可燃、易燃保溫材料的建築,其管理單位應當在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顯著位置設定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標示外牆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要求。建築改造時,鼓勵更改為不燃、難燃保溫材料。
第三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門,屬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定保持開啟狀態的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指定掌握工藝流程、具備應急處置能力的有關人員兼職承擔專業處置工作,設定輔助應急救援指揮決策的專用資料箱,根據需要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藥劑並保持完好有效;發生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調取專用資料箱,調派專業處置人員及時開展和參與相應處置。
鼓勵大型商業綜合體和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集中區域,建立區域聯防互助組織,共同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隱患整改、初起火災處置。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不需要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養老院、福利院、幼稚園等場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物品。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正在生產、營業、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辦理手續,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學校、科研機構、醫院以及其他單位,其使用條件、工藝、場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根據所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相適應的滅火器材、滅火藥劑,保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運輸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設施,設定明顯標識,並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迅速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隧道、大型橋樑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隧道、大型橋樑火災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的餐飲、娛樂場所、水上加油點,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點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適應的滅火救援裝備、器材,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全要素綜合演練。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層、站廳付費區、乘客疏散區以及疏散通道不得設定商鋪。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難燃、不燃材料。
地下車站與周邊地下空間的連通部位、車站與站內商業等非捷運功能的場所、車輛基地與上蓋綜合開發建築,產權方或者管理方之間應當相互協商,建立消防協調聯動機制,明確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九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應當定期對其使用的電器產品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導除靜電和防雷設施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設施、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對違反用電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對電氣火災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根據需要配套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區域、建設集中充電設施。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充電設施建設條件,推動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充電。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提高消防安全防範意識,避免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和住宅戶內。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在建築物門廳、公共走道、樓梯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研製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應當註明火災危險性、預防火災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培訓、考核的標準執行國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消防救援機構規定:
(一)自動消防設施運行、操作、檢測、維修、保養人員;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直接負責消防管理、消防檢查的人員。
對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電焊、氣焊以及其他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特殊工種人員進行職業資格或者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培訓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從事滅火、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救援人員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家職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館,為居民提供火災預防、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定期安排時段或者版面發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住宅區、村莊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固定消防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消防救援隊,並按照相關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和相關設施。
下列未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的地方,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四)省級以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建立的專職消防隊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相對集中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評估同意,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沿海、沿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四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實行統一指揮、統一紀律、統一訓練、統一榮譽。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伍人員管理、力量調度、現場指揮、執勤訓練等工作。
政府專職消防員實行員額管理和崗位等級任期制度,其工資待遇應當與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等相適應,享有各項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崗位需要,為政府專職消防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和應急搶險救援器材設備,確有需要的應當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隊,符合條件的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建立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應急救援需要的執勤戰備秩序。
第四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執勤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誌;符合國家免徵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第四十九條 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和政府專職消防員等消防救援人員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消防救援人員因戰因公犧牲、致殘或者病故的,對其家屬在住房、醫療、教育、就業等方面提供照顧和幫助。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的醫療、撫恤政策,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政府專職消防員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志願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消防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志願消防隊員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開支。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同時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滅火救援應當貫徹救人第一、科學施救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滅火和應急救援作戰演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並提供資料。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醫療急救聯動機制,實行119消防報警和120急救中心應急合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滅火和應急救援物資的生產、採購、儲存體系和緊急調集、配送機制,最佳化物資品種、規模、結構和區域布局。
水域、山嶽、森林和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業綜合體、儲能電站、大跨度建築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特種裝備。
第五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應急協調聯動機制,可以共建共用應急聯合指揮平台。
消防應急救援調度指揮中心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設有與當地消防應急救援調度指揮中心聯繫的有線或者無線通信設備。
發生火災、重大災害事故等突發事件時,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做好公用通信網應急通信保障工作,優先保障現場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通用航空單位納入所在地消防應急救援體系,組織通用航空單位開展必要的消防應急救援培訓和日常訓練。
發生火災、重大災害事故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用通用航空單位參與應急救援,通用航空單位應當服從調用。
緊急情況下,需要航空運輸消防救援人員和消防應急救援裝備、物資,或者利用航空器開展搜救人員、現場勘查、物資投放、滅火藥劑噴灑等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許可。
對參與應急救援和應急救援日常訓練的通用航空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報警;起火單位應當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接到報警或者命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滅火和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火災報警、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指揮。
第五十八條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調動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和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前款事項造成其他單位、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五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加強源頭管理、守住安全底線的原則,加強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後監管,建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銜接、審批管理標準統一和審批結果認可的工作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結合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情況,合理確定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備案抽查比例。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消防驗收合格或者消防驗收備案通過後,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申請,作出場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並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並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採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套用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採用消防設施感測器、電氣火災監控、電動腳踏車智慧型充電、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統、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行網上消防安全信息採集、監測、預警的,不替代單位承擔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不作為追究消防執法責任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單位、場所進行檢查,測試消防設施,調閱有關資料,詢問、了解有關情況。對檢查發現的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依照有關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對檢查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應當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被檢查單位、場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六十二條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領域信用管理體系,推動消防安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實行消防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為:
(一)公眾聚集場所作出虛假消防安全承諾,且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拒不執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決定,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拒不整改的;
(四)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偽造或者出具嚴重虛假、失實檔案的;
(五)註冊消防工程師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的;
(六)嚴重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影響滅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規定的其他嚴重消防安全失信行為。
第六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後現場,協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發生輕微火災事故且當事人確認不需要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文書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不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輕微火災事故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規定。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及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或者授權消防救援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一般由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本級工會以及下級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根據火災事故具體情況和調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關部門派員參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消防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新產業、新業態、商業新模式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行業、領域和事項,應當及時明確監督管理部門,落實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未明確處罰、處理主體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實施。
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未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未設定消防車通道並保持暢通,或者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設定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或者在建築物門廳、公共走道、樓梯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定廣告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未按照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門,未按照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時自動關閉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規定指定專業處置人員,設定專用資料箱,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藥劑,或者滅火器材和滅火藥劑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事故時,未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調取專用資料箱,調派專業處置人員開展和參與相應處置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未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建立的專職消防隊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滅火救援裝備、器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規定使用明火和產生煙火的物品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餐飲、娛樂場所、水上加油點,不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檔案的,由住房城鄉和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開展消防審驗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消防從業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按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發生火災事故,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火災撲滅後,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火災封閉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大項目、重點單位的;
(二)涉及單位、場所、人員數量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業的;
(四)其他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情形。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有關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具體委託事項另行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軍辦企業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承擔單位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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