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0.19
- 實施時間:2000.12.01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章,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章,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六章,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參與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資源狀況,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規劃和旅遊發展政策,協調處理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改善旅遊環境,培育和規範旅遊市場,發展旅遊經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根據本地旅遊發展的需要和財力情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旅遊發展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等,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的企業、團體和個人依法投資旅遊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開發旅遊資源,進行旅遊設施建設,興辦旅遊企業。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為發展旅遊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違反旅遊規划進行旅遊資源開發。
第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的調查和評價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旅遊資源的認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公布,並設立標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保護方案,明確保護單位和責任人。
第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旅遊資源狀況編制旅遊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上級旅遊管理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覆實施。下級規劃應當服從上級規劃,局部規劃應當服從全局規劃。
旅遊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旅遊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旅遊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交通發展、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文化、宗教活動場所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建設具有旅遊觀光價值的大型工程項目,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
第十二條
旅遊項目建設和區域性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充分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避免重複建設;應當符合本地旅遊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布局合理,特色鮮明,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開發旅遊景區景點,建設旅遊度假區等大型旅遊項目,在立項時,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建設程式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特色旅遊項目;鼓勵開發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參與性的娛樂項目;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鼓勵利用現有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興辦價格低廉、面向大眾的各類旅遊住宿設施。
禁止興建宣傳封建迷信、格調低下等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第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定旅遊線路,參與旅遊交通規劃、交通基礎設施標準的制定和旅遊交通服務規範的管理。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職業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公開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契約;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引誘、糾纏和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服務消費;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應當加強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和旅遊設施,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發現危險情況或者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並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安全準用證件,安裝調試正常,經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運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運營。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根據接待需要,應當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配備環境衛生、通訊、醫療等必要的服務設施;應當設定地域界線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路牌、路標等明顯標誌。設定有關標誌時,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鎮建設的,應當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內飯店、商店的設定應當合理規劃,不得破壞旅遊景觀。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和衛生安全。
禁止在景區景點內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門票價格管理的規定,門票價格應當公示。
套票、聯票的價格應當低於各個相關景點單獨門票價格的總和,由旅遊者自願選擇。旅遊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遊者購買套票、聯票。
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遊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對老年人、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評定的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促銷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遊接待可以實行定點服務,定點條件由省旅遊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具備條件的旅遊經營者可以提出定點申請,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授予旅遊定點標誌牌。
旅遊定點單位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遊定點資格和旅遊定點標誌牌。
第二十五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旅遊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遊業務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諮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遊業務。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提倡使用國家或者省發布的契約示範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製旅遊格式契約的,應當事先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旅遊契約應當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約定:
(一)旅遊行程安排,包括遊覽景點線路、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和時間、乘坐交通工具種類和檔次等;
(二)旅遊服務價格;
(三)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不按照規定足額交納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並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選擇境外依法設立、信譽良好的旅行社,並簽訂出境旅遊書面契約方可承擔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違約,使旅遊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組織出境旅遊的境內旅行社,應當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償。
第二十九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證。無導遊證的不得進行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業務。
景區景點的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參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做到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契約,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投訴要求賠償:
(一)旅行社因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旅行社出現解散、歇業、破產或者其他終止情形,造成旅遊者預交的旅遊費和其他費用無法退還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用保證金賠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協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以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環境、交通、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旅遊統計、信息發布和預報制度,免費發布旅遊信息。
第三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假日旅遊的管理工作。協同制定分流預案,及時進行景區、景點疏導工作;在重點景區、景點建立醫療點或者急救中心,及時進行醫療救治;加強運輸市場管理,保障客運安全和道路暢通。
第三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導遊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文明執法。
旅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質量保證金用於賠償旅遊者的經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質量保證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旅遊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者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並告知旅遊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對旅行社的投訴後,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的旅行社。被投訴的旅行社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決定用保證金向旅遊者支付賠償金後,承擔賠償責任的旅行社應當向旅遊管理部門補足其應交納的保證金的數額。旅行社交付的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旅遊者損失的,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決定,由旅行社向旅遊者支付賠償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和星級賓館、飯店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損害旅遊者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公安、工商、產品質量監督、財政、物價、建設(園林)、國土、環境保護、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範圍的,分別由上述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