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行殯葬改革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7-15
【生效日期】1985-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行殯葬改革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我省是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各市、縣均已建立殯儀館,具備實行火葬的條件,應積極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節儉、文明辦喪事,為兩個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各地區推行殯葬改革應廣泛深入地進行宣傳教育,提高廣大民眾實行殯葬改革的自覺性。國家和集體的職工應積極帶頭實行火葬,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和喪葬補助費,所在單位和地區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國家和集體職工拒不執行本實施辦法,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所在單位和地區給予行政處分或其它處分。
第四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華僑(不含回國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回國和回內地探親觀光死亡的,安葬辦法應尊重死者生前及其親屬的意願。
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地安葬的辦法,按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實行火葬,死者遺體應就地火化,不準外運。火化後不得再搞骨灰墓葬。骨灰可以不要,可以暫存,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嚴禁私埋亂葬。為妥善解決骨灰存放問題,鄉、村可以集資興建骨灰暫存室,作為喪戶寄託哀思和悼念的場所。
第六條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堤壩、灌溉渠、鐵路、公路兩側以及可耕農田(包括承包責任田、自留地)上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墓區和墳場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七條除回民公墓、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回內地安葬的公墓外,不得興建其它公墓。興建上述公墓,須報省民政廳批准。已經批准的,應按批文規定興建、管理;未經批准的現有或在建公墓,應限期關閉或停建。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集體、個人經營公墓,出售墓穴。
第八條實行火葬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出售和經營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章查處。嚴禁利用喪事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殯葬改革工作的發展情況,本著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需要增加火葬設施的新建殯儀館的,應將所需費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推行殯葬改革中,應建立健全組織,加強領導,把實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列為創建文明單位活動的內容。市、縣建立殯葬管理所,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殯儀館應改革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做好喪戶的服務工作。
有關部門應積極、主動地為推行殯葬改革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劃。已經制定和頒布的有關實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的規章辦法,凡符合《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的,可繼續貫徹執行。
第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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