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關於加強對流通領域個體工商戶計量管理的通告》是江蘇省政府1989年5月30日發布的通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告
- 外文名:NOTICE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5-30
【生效日期】1989-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對流通領域個體工商戶計量管理的通告
(1989年5月30日蘇政發〔1989〕76號)
為加強對流通領域個體工商戶的計量監督管理,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通告:
一、凡個體工商戶在本省境內使用計量器具從事貿易結算活動,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計量法規,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向當地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二、個體工商戶在本省境內從事貿易結算用的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法定的計量單位。
三、個體工商戶必須保證貿易結算用的計量器具完好準確,並須持有強制檢定卡和周期檢定合格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和偽造數據。
四、個體工商戶在本省境內從事貿易結算活動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或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縣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對未申請檢定和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個體工商戶在本省境內從事貿易結算活動時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縣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投機倒把有關規定處理。
六、個體工商戶在本省境內從事貿易結算活動應服從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對阻撓、威脅或使用暴力抗拒計量監督人員監督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計量監督人員依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計量監督員證,並嚴格遵守有關監督檢查程式的規定。嚴禁徇私舞弊。對違反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本通告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