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管理辦法》發布於2002-06-0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汕頭經濟特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09
【生效日期】2002-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二○○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條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行為的管理,維護辦學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特區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力量辦學收費,是指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以下統稱辦學人)利用非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各類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務,並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特區範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行為,均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物價局是特區範圍內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區物價部門按照收費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社會力量辦學收費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稅務、人事、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助物價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辦學人可根據辦學條件,依照本辦法向受教育人適當收取費用。
第六條社會力量辦學(強制性培訓除外)收費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積累的定價原則。
機關(含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下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舉辦的各類強制性培訓收費,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價原則。
第七條社會力量辦學收費根據辦學性質不同,按以下辦法實行管理:
(一)各類學歷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強制性培訓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其中,屬國小收費的,由同級物價部門制定收費標準;屬其他辦學收費的,由市物價局制定收費標準。
(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和國有(集體)民辦學前教育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辦學人應按隸屬關係報同級物價部門制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
(三)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各類社會力量辦學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辦學人應依照辦學成本合理制定收費標準,並報同級物價部門備案。
第八條制定或調整涉及面廣或影響較大的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物價部門應舉行價格決策聽證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各區物價部門按照收費管理許可權制定的社會力量辦學收費的標準,應報市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條社會力量辦學收費根據辦學條件、辦學成本並考慮社會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條社會力量辦學收費按下列分類項目,由辦學人對照其實際提供教育和服務的內容,依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及收費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學歷教育機構收費項目,包括:
1、應收費項目:學費、學位金、住宿費;
2、代收費項目:課本資料費、練習本費、體檢費、證冊費、寄車費、實習實驗費、交通接送費。
(二)幼稚園(含託兒所)收費項目,包括:
1、應收費項目:保教費(或建園費)、借讀費;
2、代收費項目:一伙食費、體檢費、學習文具及生活用品費、外出活動費、假期留園費、交通接送費。
(三)其他辦學機構收費項目,包括:
1、應收費項目: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
2、代收費項目:課本資料費、體檢費、證冊費。
受教育人個人學習、生活的其他費用,應以自願為原則,不得強制收費,不得收取教育儲備金等費用。
第十二條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學的,辦學人對已收取的費用,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收費項目的:
1、開學(班)前要求退學的,按已收費金額的90%退費;
2、開學(班)後未滿辦學(班)四分之一時間的,按已收費金額的60%退費;
3、超過辦學(班)四分之一時間的,不予退款。
(二)屬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代收費項目的,按退學時的實際發生額結算。
第十三條社會力量辦學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許可證年審制度。
辦學人應依照有關規定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許可證》,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並使用財政或稅務部門的收費票據。
物價部門應每年一次對《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許可證》進行審驗。
第十四條社會力量辦學實行收費公示制度。辦學人應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辦學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辦學人不得擅自製定或調整屬於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不得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進行收費。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以自願為原則公開招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舉辦的強制性培訓除外。
第十六條辦學人收取的費用,應按規定設立專帳,其使用應嚴格按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其中,代收費應實行專款專用,定期結算,多退少補,不得截留和挪用。辦學人需增加代收費項目的,應報同級物價部門核准。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加強對辦學人辦學資產及財務會計的監督和管理,定期進行財務審計和審核。辦學人應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辦學人應按規定要求授課,按質按量完成教學計畫。
第十八條辦學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物價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製定或調整屬於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進行收費的;
(三)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制定後未按規定報備案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強制或變相強制招生收費的;
(五)擴大收費範圍,超越收費時限收費的,以及跨學年、跨學期收費的;
(六)未按規定要求授課,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未按規定取得收費許可收費的,或雖取得收費許可但未亮證收費的。
第十九條市物價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