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個人獨資企業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個人獨資企業條例,2000年2月1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個人獨資企業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2.01
  • 實施時間:2000.05.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投資,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的組織和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個人獨資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在特區範圍內,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註冊登記,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鼓勵特區以外符合規定條件的投資人在特區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三條

汕頭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個人獨資企業創造公平的投資環境。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汕頭市各有關行政、司法機關按各自職責保障本條例的實施。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應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個人,不得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六條

投資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上述出資應當是投資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

第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有關權利可以進行轉讓和繼承。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敲詐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個人獨資企業以受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合法的地上建築物、構建物,在受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入股、出讓和作信貸抵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個人獨資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
因建設需要拆遷個人獨資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商品和項目外,投資人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條

鼓勵個人獨資企業參與競爭性行業國有、集體企業的生產經營。個人獨資企業承包、租賃、兼併、收購國有、集體中小企業,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生產性個人獨資企業,具備規定條件的,經履行申報和審批手續,取得自營進出口權,在批准的範圍內,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出口業務,經營本企業生產所需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的進口業務。

第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法享有定價權。除法律、法規規定和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外,個人獨資企業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可自主制定價格,獲得合法利潤。屬於政府指導價的,可在規定幅度內定價。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對其企業的名稱(商號)、註冊商標、專利等依法享有專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銀行開設人民幣、外幣帳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外匯買賣。個人獨資企業有權申請貸款。商業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為個人獨資企業提供信貸等各種金融服務。

第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因經營需要,可以作為合伙人或股東之一,依法設立合夥企業或公司。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法享有勞動用工權和內部管理權。個人獨資企業有權依法決定本企業用工形式、用工數額、用工期限及工資數額。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引進、聘用各類專業、管理人才,符合調配條件的,由區級以上人事、勞動部門按各自的管理許可權負責辦理。個人獨資企業可依照汕頭市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員工申辦汕頭市的戶口。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員工申報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和資格考試的材料審核,由省、市人事職稱改革部門規定的機構負責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式提交區級以上人事職稱改革部門評審或辦理報考手續。評審合格的,應頒發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有關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由個人獨資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因商務需要派員工出國(境)或邀請外國籍客戶入國(境)的,經市工商業聯合會或私營企業協會簽署意見後,向簽證機關申辦出入國(境)簽證。

第二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依法設定會計帳冊,如實記錄財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對於違反國家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報表,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依法足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

第二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參加職工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依法繳納職工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侵犯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第二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措施,切實防治環境污染,防止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消防安全和管理措施,加強職工的健康衛生保護,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禁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
違反規定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並向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投訴。
對個人獨資企業收費,應當出示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三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解散的,由投資人自行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投資人死亡的,由其繼承人進行清算。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或繼承人不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或者無法自行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第三十一條

清算人應在清算前15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向社會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其債權。

第三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從開始清算之日起至辦理企業註銷登記之日止為清算期,清算期為18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清算期限的,清算人應在期滿前15日內提出申請,報企業登記機關批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60日。

第三十三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清理債權,處理與清算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四)清償所欠稅款;
(五)清償其他債務;
(六)參與民事訴訟;
(七)編寫清算報告;
(八)辦理其他清算事務。

第三十四條

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進行下列行為或交易:
(一)轉移、隱匿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和財產權利;
(二)偽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三)對清算前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債權;
(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部分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
(七)偽造或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
(八)其他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清償債務,應先以企業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以投資人的其他個人合法財產和財產權利予以清償;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其他個人合法財產和財產權利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將該財產和財產權利拍賣或予以作價,依法分配給債權人。以投資人的其他個人合法財產和財產權利清償債務,應保留投資人及其所供養的家庭成員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

第三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在生產經營中違反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委託或聘任的人員,超越投資人的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給個人獨資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清算人在清算期間違反本條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侵犯個人獨資企業權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許可登記、審批核准、驗發證照、收費徵稅等行政管理職責時,無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內不予辦理,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附加條件,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個人獨資企業合法權益,或者行政處罰不當,給個人獨資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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