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規定

《汕頭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規定》已於2010年7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7月2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10年7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0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公告,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公告

《汕頭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7月1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確保供水安全,根據《汕頭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的管理,適用本規定;居民住宅的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物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按各自職責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確保供水安全、節約能源、規劃先行等原則。
二次供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公共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實行區域加壓與獨立加壓相結合等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通過規劃制約、財政配套、資產整合、費用減免、宣傳動員等多種措施發展城市供水事業,引導供水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多元化經營,支持供水企業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設施,並鼓勵產權人將原有二次供水設施移交供水企業管理維護。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公共供水設施改造和區域加壓設施建設以提高供水水壓,完善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計入供水定價成本。

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物價等部門以及供水行業協會,編制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應當包含發展城市供水事業、規範二次供水管理等內容,並規劃預留區域加壓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住宅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由供水企業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用於居民住宅建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設定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時,明確建設單位依法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並無償移交給供水企業的內容,並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九條

居民住宅依法應當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時,將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並要求建設單位將二次供水設施無償移交給供水企業。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包括與建築物的位置、標高、用水量等相關的設計圖紙和資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辦理期限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組織供水企業根據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審查提出意見。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的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等內容。
居民住宅建設項目的總投資應當包含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監理,並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設施技術規範。鼓勵建設單位將二次供水設施交由有資質的供水企業施工。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的質量和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制定二次供水設施技術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單獨建設,不得與消防、綠化、環境衛生等用水設施混建。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採用節能型供水設備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條

竣工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但隱蔽性工程的驗收工作可以在施工過程中進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當由專業清洗消毒單位對蓄水池(箱)進行清洗消毒,並由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保證水質符合標準。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竣工驗收和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移交給供水企業。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移交二次供水設施時,應當一併向供水企業移交設施的施工圖、竣工圖、設備原理圖等相關資料,並與供水企業簽訂移交協定,明確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設施,可以按照自願原則移交給供水企業;產權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規定移交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簽訂移交協定,明確權利義務。二次供水設施需要進行改造的,應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設施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供水企業的,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並實行抄錄結算水錶到最終用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費。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並保障二十四小時連續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設備進行檢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做好蓄水儲存工作;停水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因發生緊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證二次供水設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的蓄水池、水箱等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維護,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水質,並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委託專業隊伍承擔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戶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費。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訂日常供水應急預案。當水質受到污染或者出現異常,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控制措施,並及時向衛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協助衛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二次供水設施經採取應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異常,並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能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衛生等相關專業知識培訓,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潔用具、清洗劑、除垢劑、消毒劑等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不得對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條

與二次供水設施相鄰的住戶和生產經營者,應當正確處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鄰關係,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蓄水池周圍十米範圍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二米範圍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涉及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查明供水管網情況,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施工影響二次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衛生、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聯合檢查。
城市供水、衛生、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對二次供水管理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向供水企業移交二次供水設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照本規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水質異常報告義務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罰款。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衛生管理、價格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衛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衛生、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外其他區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市區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規定》(汕府〔1994〕156號)同時廢止。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