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在2011.02.24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2.24
- 實施時間:2011.04.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汕頭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體防空抗毀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並直接負責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的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管理等工作。
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管、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遵循統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年度結餘應當按規定全額結轉下年度繼續用於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應調整。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防空襲方案。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路等部門以及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障計畫,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汕頭警備區確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護目標及其防護責任單位。人民防空重要防護目標主要包括指揮機關、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樞紐、廣播電視中心、橋樑、港口、碼頭、水庫、水廠、倉庫、電站、油(氣)站等。
防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和應急搶險搶修隊伍,制定防護和應急搶險搶修的方案,建設防護設施,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重要防護目標的防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防護責任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防護工作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要求,組織建設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給予資金保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在稅費、用電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給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辦公用房的建設用地,並按國防用地處理;
(二)在規劃、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預留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口部的安全距離;
(三)對連線城市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備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設計;
(二)採用的防護設備產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工程建設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檢驗標準。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民用建築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滿10層或者基礎埋深滿3米的民用建築,按照不少於該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以上(含6級,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項目、不滿10層或者基礎埋深不滿3米的居民住宅樓,按照該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該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築處於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內的,可以按照該民用建築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集中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條前款第(三)項集中修建的,其選址和實施計畫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
(一)不滿10層或者基礎埋深不滿3米,且地面總建築面積不滿2000平方米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難以保證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易地建設的決定。
第十四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就近易地建設:
(一)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民用建築的,以該民用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為基數,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標準繳納,非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標準繳納;
(二)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民用建築的,以該民用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為基數,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標準繳納,非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標準繳納;
(三)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民用建築,且地面總建築面積滿2000平方米的,以該民用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為基數,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標準繳納,非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標準繳納;地面總建築面積不滿2000平方米的,以該民用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為基數,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標準繳納,非中心城區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標準繳納。
易地建設費收取標準可以根據物價等因素進行調整,具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物價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易地建設費收取標準不得低於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實際工程造價。
第十五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的下列民用建築,給予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優惠: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免於收取;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免於收取;
(五)依法可以給予減免易地建設費優惠的其他民用建築。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易地建設費時,應當取得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易地建設費的入庫情況和經財政部門審核的本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程預算,按照實際需要及節約的原則,撥給經費。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將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圖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圖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圖和施工圖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易地建設費繳費憑證或者免於收取的證明;未提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對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參與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
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具備下列條件:
(一)關鍵部位、隱蔽工程施工記錄齊全,施工質量達到要求,無隱患,無滲漏水;
(二)所有防護設備符合要求,安裝齊全,運轉正常(設計指明預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設計要求復土完畢;
(四)防護區與非防護區接合部穿牆管線密閉處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資料齊全、合格。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和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使用和維護;社會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管理和維護,戰時或者發生突發應急事件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管理和調配。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誰投資誰受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有償使用等原則進行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時,不得改變工程主體結構,影響其平戰轉換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現行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現行工程造價一次性給予補償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統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網。
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傳遞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插播警報信號,保證平時試鳴和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人民防空專用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電信、電力、廣播電視、無線電管理等單位應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設定在全市各警報點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實行市、區縣、街道三級責任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每年6月21日為防空警報試鳴日。防空警報試鳴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並在試鳴前5日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並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預定的疏散地區。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電力、衛生、公安、環保、交通、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及紅十字會、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訓練大綱和省的人民防空隊伍訓練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安排民眾防空組織和專業隊伍的訓練。訓練所需的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特殊的裝備、專業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全市全民國防教育計畫。
廣播電視、報社等新聞宣傳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全市的在校國中二年級學生應當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區域在校國中二年級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計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人民防空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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