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海砂資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海砂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保障海域生態安全,發揮海砂資源在經濟、社會、文化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尾市海砂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公告,條例(草案),

全文

  (2020年9月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域以及海岸帶的海砂資源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海砂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海陸統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砂資源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海砂開採需取得合法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海砂資源。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砂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實行格線化管理措施,建立執法聯合聯動機制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砂資源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海洋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在其管轄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護利用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公安、海警、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砂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有關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海砂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做好本轄區內海砂資源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海砂資源保護工作,及時發現、報告當地海砂資源相關情況。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海砂資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海砂資源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砂資源的義務,有權對海砂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投資等形式參與海砂資源保護。對在保護與利用海砂資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砂資源調查工作,掌握海砂資源分布、儲量、質量等情況。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事、交通運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是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的基本依據,各種保護、利用與管理活動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海砂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尚未完成編制的,繼續沿用已有的相關規劃。
  第七條 編制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根據轄區的自然條件、資源狀況、環境承載力和經濟社會需求,確定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總體目標,嚴格保護海岸帶自然岸線,整治修復養護沙灘,拓展公眾親海空間,劃定海域海砂禁採區域,合理布局海砂資源開發利用產業,達到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銜接。
  第八條 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砂資源基本情況、保護現狀以及開發利用近遠期目標;
  (二)海域海砂禁採區域範圍、坐標以及圖則;
  (三)海岸帶的範圍、坐標以及圖則;
  (四)海域沙灘的範圍、坐標以及圖則;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開採海砂資源:沿海防護林帶、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軍事用海區、港口總體規劃區以及其它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區域。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海岸帶範圍內的海砂資源。
  嚴禁以港池、航道疏浚名義開採海砂。涉海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應依法辦理用海手續和環評手續,疏浚物中的海砂在工程項目批准範圍內可以自用,用於銷售或者其他工程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沙灘資源,建立沙灘管護制度,明確沙灘管護責任主體,保持沙灘清潔。
  禁止在沙灘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擅自立樁、布網、敷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傾倒工程渣土、建築垃圾;
  (四)擅自堆放物料;
  (五)擅自設定經營攤點;
  (六)在城市建成區內沙灘從事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等污染沙灘環境的行為;
  (七)其他破壞沙灘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圈占沙灘,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親近海洋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市、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親近海洋需求,規劃沙灘浴場、海濱公園等公共利用區域,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並向公眾開放,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公益性質和用途。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海域海砂資源應當保護海洋環境,嚴格按計畫開採、嚴格控制開採總量。
  單位和個人開採海砂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和海砂採礦權,按照批准的開採地點、開採範圍、開採方式、開採期限、開採總量等事項進行開採。
  第十五條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和海砂採礦權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兩權合一”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化方式出讓。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和海砂採礦權出讓應當確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
  第十六條 開採海砂應當按照批准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做好生態保護和安全作業措施,不得破壞海域、海岸、島嶼、入海河口和海灣的生態環境,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航標、海底電纜等的安全。
  海砂開採人應當編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嚴格落實通航安全防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及其周邊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颱風等惡劣天氣期間從事海砂開採活動。因航行、國家安全、環境保護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應該停止海砂開採。
  第十七條 海砂開採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和範圍進行開採,禁止越界開採海砂。
  海砂開採期間,海砂開採船舶不得擅自駛離核准的海砂開採區域範圍。因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船舶維修等原因確需駛離海砂開採區域或者改變海砂開採年度計畫、運送海砂路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自吸自運海砂開採船舶離開核准的海砂開採區域範圍時,吸砂管應當升起。
  第十八條 海砂開採人應當在批准的開採期限內進行開採,禁止超期開採。
  海砂開採人應按照批准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要求科學確定海砂開採時段。
  第十九條 海砂開採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開採總量進行開採。
  海砂開採期間,海砂開採人應當建立海砂開採台賬記錄製度,如實填寫海砂開採日誌,負責海砂開採量的統計,有關海砂開採記錄、日誌等材料在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和海砂採礦權到期後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並接受監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條 海砂開採人應當建立海砂運輸台賬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購砂者的名稱、地址、運輸船舶號、裝運時間、海砂數量、卸砂點、聯繫方式等,並向購砂者按船次發放海砂來源證明單。海砂銷售、運輸台賬和海砂來源證明底單在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和海砂採礦權期限到期後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
  海砂運輸應當持有海砂來源證明單。航運、碼頭、堆場、攪拌站經營者不得承運、接收無海砂來源證明單的海砂。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系統的建設與管理,方便有關單位查核海砂來源證明單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海砂開採人除應當遵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海域使用權證和海砂採礦權證;
  (二)確保從事采砂作業的船舶適航、船員適任;
  (三)定期向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開採情況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會同市、沿海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海砂開採海域監視監測,及時掌握海砂開採區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態、環境等要素變化,防止對海洋資源、生態環境、海洋設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造成損害。
  第二十三條 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會同市、沿海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砂開採船舶實時視頻監控終端設備使用的監督管理,實時監控海砂開採現場。
  海砂開採船舶應當二十四小時不間斷開啟使用監控設備。監控設備損壞或發生故障,海砂開採船舶不得繼續生產,應當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禁止故意干擾、破壞監控設備,篡改、刪除監控數據。
  第二十四條 市、沿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海灘污染等生態嚴重破壞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開展沙灘整治養護、海漂垃圾治理、海洋生態廊道建設以及海洋牧場建設等,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障海洋生態安全。
  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修復和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沿海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海洋綜合執法機構、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信息共享、案件移交、執法協助制度。
  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有關部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或者投訴、舉報的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案件。
  第二十六條 市、沿海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洋綜合執法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職能建立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監督巡查制度,加強對海域、岸線和沿岸陸域的常態化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非法開採海砂、破壞海洋環境以及堆砂場、洗砂場違法占用海域、土地等行為。
  對於生態保護敏感海域、非法海砂開採高發區域,市海洋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專項執法行動,維護海砂開採秩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海岸帶陸域範圍開採海砂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砂、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海砂,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追繳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在海域未經批准開採海砂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采砂、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追繳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海域超越批准的地點和範圍、開採期限、超過批准的開採總量開採海砂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采砂、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追繳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沙灘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建成區內由城管執法部門處罰,建成區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擅自立樁、布網、敷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責令限期清理,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強制清理;
  (三)擅自設定經營攤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在沙灘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在沙灘傾倒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理的,依法強制清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沙灘從事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等行為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圈占沙灘,限制他人正常通行、親近海洋活動的,在城市建成區內,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城市建成區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海砂開採人未建立和執行海砂開採、海砂運輸台賬記錄製度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不報告海砂開採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海砂開採時不開啟監控設備,或者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生產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故意干擾、破壞監控設備,篡改、刪除監控數據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港池、航道疏浚,或者對疏浚活動疏於監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海砂資源保護與利用監督巡查制度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送處理的;
  (四)接到投訴、舉報不及時核實、處理的;
  (五)泄露投訴人、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領域,將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確定由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告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9月1日通過的《汕尾市海砂資源保護條例》,已於2020年11月27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8日

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規範海砂的開採和利用,保護海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海域內的海砂資源保護、開採、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海砂,是指不含其他金屬礦產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築、磚瓦用)。
第三條 海砂資源的開採與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分級管理的原則。
海砂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海砂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砂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海砂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砂資源保護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海事、環境保護、工商、交通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砂資源保護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或者破壞海砂資源的行為向人民政府進行舉報和投訴。對查證屬實的,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海砂開採海域使用規劃。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規劃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生態紅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依法報請備案。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法定程式進行。
第七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航道等有關部門,依據省人民政府劃定的海砂禁採區、海砂開採海域使用規劃,根據養殖、航道、海上工程安全、海洋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等情況,編制海砂開採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砂開採計畫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八條 編制和修改海砂開採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海砂開採計畫應當於上年度十二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查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九條 海砂開採實行許可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海域使用權出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採礦權出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水上水下活動許可。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採礦許可證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的,禁止開採海砂。
第十條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可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出讓方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基本情況;
(二)出讓年限、用海方式;
(三)競買人資質;
(四)出讓標的底價的確定;
(五)保證金、競賣所得及相關費用的管理;
(六)出讓手續辦理等;
(七)其他需要在出讓方案中明確的內容。
第十一條 海砂開採海域應當依法開展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海砂開採活動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海砂開採單位應當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具體實施程式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開採海砂應當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和安全措施,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等的安全。
第十三條 從事海砂開採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書核定的地點和範圍進行開採,禁止越界開採海砂。
海砂開採期間,海砂開採船舶不得擅自駛離核准的海砂開採區域範圍。因不可抗拒、情勢變更、船舶維修等原因確需駛離海砂開採區域或改變海砂開採計畫、運送海砂路線的,應當報告市海監部門備案。
自吸自運海砂開採船舶離開核准的海砂開採區域範圍時,吸砂管應當升起。
第十四條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期限應當根據所在海域海砂資源狀況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科學確定。
海砂開採企業應當在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書規定的有效期內從事海砂開採,禁止超期開採。
禁止在颱風等惡劣天氣期間從事海砂開採活動。因航行、國家安全、環境保護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應該停止海砂開採。
第十五條 出讓海域的海砂年度開採量不得超過海砂開採計畫確定的全年海砂可開採總量。
海砂開採企業應當遵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要求的開採量安排生產時間和船舶數量。海砂每日開採量或開採總量不得超過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核准的數量。
海砂開採作業期間,海砂開採企業應當建立海砂開採台賬記錄製度,如實填寫海砂開採日誌,負責海砂開採量的統計,有關海砂開採記錄、日誌等材料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到期後保存期不得少於一年,並接受監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六條 海砂開採企業應當建立海砂銷售、運輸記錄台賬制度,記錄購砂者的名稱、地址、運輸船舶號、裝運時間、海砂數量、卸砂點、聯繫方式等並保留相關憑證。
海砂開採企業在銷售海砂時向購買海砂的單位和個人按船次提供海砂合法來源證明。海砂合法來源證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海砂合法來源證明包括海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海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海砂運輸應當持有海砂合法來源證明。航運、碼頭、堆場經營者不得承運、接收無海砂合法來源證明的海砂。
第十七條 海域采砂人應當服從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海域使用權證的規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改變海岸航道、毀壞海岸防護設施、破壞海域生態環境;
(四)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海域使用權證;
(五)從事采砂作業的船舶,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
海砂開採企業應每半年向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採情況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砂開採現場進行實時監控,及時掌握海砂開採區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態、環境等要素變化,防止對海洋資源、生態環境、海洋設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等造成損害。
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書有效期內,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海砂開採船舶數量的範圍內一次性免費為海砂開採船舶安裝現場實時視頻監控終端設備。
海砂開採企業變更海砂開採船舶的,應在進場作業核准後報裝(拆卸)現場實時視頻監控終端設備,拆卸和再次安裝海砂開採現場實時視頻監控終端設備的費用由海砂開採企業承擔。因海砂開採企業原因造成海砂開採監控設備損壞的,維修或更換的費用由海砂開採企業承擔。
海砂開採船舶應當二十四小時不間斷開啟使用監控設備。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海砂開採船舶不得繼續生產,並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故意干擾、破壞監控設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砂開採現場進行常態化巡查監管,保護海砂開採企業的合法權益,制止非法開採海砂的行為。
對於生態保護敏感海域、用砂量較大地區、非法海砂開採高發區域,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專項行動,維護海砂開採秩序,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盜採海砂案件多發地點,可以設立民眾聯防點,及時報告並協助執法機關制止盜採海砂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開採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越界開採海砂的,按照無證采砂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海域使用權證規定期限采砂的,按照無證采砂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禁采期、禁止采砂的時段采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海域使用權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每日開採量超過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暫扣違法作業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海砂開採台賬記錄,或者偽造海砂開採日誌,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運輸的海砂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海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報告海砂開採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海砂開採時不開啟監控設備,或者監控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生產,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故意干擾、破壞監控設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海砂資源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砂開採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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