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旨在進一步明確永續債的會計處理;由財政部於2019年1月28日印發,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
- 發布機關:財政部
- 發布時間:2019年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28日
- 發文字號:財會〔2019〕2號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關於印發《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的通知
財會〔2019〕2號
財會〔2019〕2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進一步明確企業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如何適用現行企業會計準則,我部對《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等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及相關套用指南內容予以整合細化,形成了《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現予印發。
企業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屬檔案: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
財 政 部
2019年1月28日
2019年1月28日
規定全文
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的規定
為進一步明確永續債的會計處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以下簡稱第 22 號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 37 號——金融工具列報》(以下簡稱第 37號準則)等相關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現對永續債相關會計處理規定如下。
一、關於總體要求
已執行 2017 年修訂的第 22 號準則(財會〔2017〕7 號)和第 37 號準則(財會〔2017〕14 號,以下統稱新金融工具準則)的企業,應當按照新金融工具準則和本規定,對永續債進行會計處理。
仍執行 2006 年印發的第 22 號準則(財會〔2006〕3 號)和 2014 年修訂的第 37 號準則(財會〔2014〕23 號,以下統稱原金融工具準則)的企業,應當按照原金融工具準則和本規定,對永續債進行會計處理。 本規定適用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在境內外發行的永續債和其他類似工具。
二、關於永續債發行方會計分類應當考慮的因素
永續債發行方在確定永續債的會計分類是權益工具還是金融負債(以下簡稱會計分類)時,應當根據第 37 號準2則規定同時考慮下列因素:
(一)關於到期日。 永續債發行方在確定永續債會計分類時,應當以契約到期日等條款內含的經濟實質為基礎,謹慎判斷是否能無條件地避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當永續債契約其他條款未導致發行方承擔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時,發行方應當區分下列情況處理:
1. 永續債契約明確規定無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要求發行方贖回該永續債或清算的,通常表明發行方沒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
2. 永續債契約未規定固定到期日且同時規定了未來贖回時間(即“初始期限”)的: (1)當該初始期限僅約定為發行方清算日時,通常表明發行方沒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但清算確定將會發生且不受發行方控制,或者清算發生與否取決於該永續債持有方的,發行方仍具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 (2)當該初始期限不是發行方清算日且發行方能自主決定是否贖回永續債時,發行方應當謹慎分析自身是否能無條件地自主決定不行使贖回權。如不能,通常表明發行方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
(二)關於清償順序。
3 永續債發行方在確定永續債會計分類時,應當考慮契約中關於清償順序的條款。當永續債契約其他條款未導致發行方承擔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時,發行方應當區分下列情況處理: 1. 契約規定發行方清算時永續債劣後於發行方發行的普通債券和其他債務的,通常表明發行方沒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 2. 契約規定發行方清算時永續債與發行方發行的普通債券和其他債務處於相同清償順序的,應當審慎考慮此清償順序是否會導致持有方對發行方承擔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契約義務的預期,並據此確定其會計分類。
(三)關於利率跳升和間接義務。 永續債發行方在確定永續債會計分類時,應當考慮第 37號準則第十條規定的“間接義務”。永續債契約規定沒有固定到期日、同時規定了未來贖回時間、發行方有權自主決定未來是否贖回且如果發行方決定不贖回則永續債票息率上浮(即“利率跳升”或“票息遞增”)的,發行方應當結合所處實際環境考慮該利率跳升條款是否構成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契約義務。如果跳升次數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即“封頂”)且封頂利率未超過同期同行業同類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或者跳升總幅度較小且封頂利率未超過同期同行業同類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可能不構成間接義務;如果永4續債契約條款雖然規定了票息封頂,但該封頂票息水平超過同期同行業同類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通常構成間接義務。
三、關於永續債持有方會計分類的要求 除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2 號——長期股權投資》(財會〔2014〕14 號)規定適用該準則的外,永續債持有方應當區分下列情況對永續債進行會計處理:
(一)持有方已執行新金融工具準則。 持有方在判斷持有的永續債是否屬於權益工具投資時,應當遵循第 22 號準則和第 37 號準則的相關規定。對於屬於權益工具投資的永續債,持有方應當按照第 22 號準則的規定將其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在符合條件時對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初始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對於不屬於權益工具投資的永續債,持有方應當按照該準則規定將其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或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在判斷永續債的契約現金流量特徵時,持有方必須嚴格遵循第 22 號準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謹慎考慮永續債中包含的選擇權。
(二)持有方暫未執行新金融工具準則。 持有方在判斷持有的永續債屬於權益工具投資還是債務工具投資時,應當遵循第 22 號準則和第 37 號準則的相關5規定,通常應當與發行方對該永續債的會計分類原則保持一致。對於屬於權益工具投資的永續債,持有方應當按照第 22號準則的規定將其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權益工具投資)等,符合第 22 號準則有關規定的還應當分拆相關的嵌入衍生工具。對於屬於債務工具投資的永續債,持有方應當按照第 22 號準則規定將其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債務工具投資)。
四、生效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