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縣林權證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10月7日縣第十五屆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第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平縣林權證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永平縣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登記管理。
第三條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四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林權證的管理
第五條林權證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和使用的林木、林地的林權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蓋章生效。
第六條林權證由林權權利人保存,嚴禁偽造、買賣、轉借。持證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林權證的記載內容。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權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調查了解有關林權事宜時,持證者應出示林權證。
第三章林權登記
第八條申請林權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九條個人或單位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應到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持有林權證的,林權依法發生變更,須持林權證及時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林權因滅失或其它原因要註銷的須持林權證及時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林權登記發證
(一)林權權利人提出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林權登記申請表。
2.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的委託書。
3.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檔案。
4.縣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有關檔案。
(二)林權權利人按規定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相關申請材料,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三)林業主管部門在接受林權權利人的登記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森林法實施條例》、《農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相應的材料。
(四)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係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的,登記申請受理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如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合法有效,屬於林權權屬爭議的,應暫停登記申請的受理並移交權屬爭議調處機關處理後,依據處理結果,再重新受理;屬於申請人侵權的,應停止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如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無效的,應繼續受理。
(五)公告期滿後,需要受理的,登記申請受理機關應組織有資質的林業調查隊伍,實地核實申請登記的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位置、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積、主要樹種、林木株數、林種、林地四至等是否準確,申請材料中的權屬證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關圖件中標明的界樁、明顯地物標誌、界線是否與實際相符合。經實地核實後,數據準確、權屬合法有效、圖件符合實際的,登記申請受理機關應當自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縣人民政府予以林權登記並核發林權證書。否則,登記申請受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六)林業主管部門對報請予以林權登記並核發林權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核實,防止出現重複林權登記或林地與耕地、草地、使用水面等登記發證重疊情況。經審查、核准無誤的,縣人民政府準予登記並及時核發林權證。
第十一條林權變更、註銷
(一)林權權利人提出變更和註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林權登記申請表。
2、林權證。
3、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林業主管部門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時給予辦理相關手續,並嚴格做好檔案管理。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永平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