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規定

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水利部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監督管理,提高設備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設備特點,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活動。設備製造監理是指設備的設計和製造全過程的監理。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設備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和生產、科研等項目所需的設備。第四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託,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質量、進度和投資等實施監督和管理。第五條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設備,必須實行設備製造監理,小型設備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實行設備製造監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規定
  • 制定機關水利部
  • 性質:規範性檔案
  • 實施日期::2001.06.14
發布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資格,第四章 責任、義務和權利,第五章 監理程式,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

發布信息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建管[2001]217號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監督管理,提高設備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設備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活動。設備製造監理是指設備的設計和製造全過程的監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設備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和生產、科研等項目所需的設備。
第四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託,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質量、進度和投資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設備,必須實行設備製造監理,小型設備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實行設備製造監理。
第六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的依據主要有:
一、國家和水利部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水利部和有關行業頒布的技術標準。
三、工程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契約和設備製造監理契約。四、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的主管部門。其辦事機構設在水利部綜合事業局。主要職責為: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擬定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的有關規定、管理辦法。
二、指導和管理全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工作。
三、負責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資格審批、發證、註冊、動態管理等工作;組織設備製造監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四、組織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經驗交流、總結工作;組織國際間有關技術交流。第八條 水利部設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評審委員會,負責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資格和監理人員資格的評審。

第三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資格

第九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分為甲級資格單位和乙級資格單位。監理人員分為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實行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資格證書制度。凡從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條 申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資格和監理工程師資格,須按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由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合格名單報水利部批准。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應按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承接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應嚴格按照監理資格證書中所明確的級別、業務範圍和有效期開展業務。
第十三條 個人在取得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人員的相應資格,並在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註冊後,方可從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業務。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在監理資格等級證書有效期內,可以提出變更等級或者業務範圍的申請,並同時提交變更理由及相應材料。變更申請在發證二年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責任、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責任和義務:
一、執行國家和水利部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工程設備的有關技術標準,堅持監理的科學性、公正性。
二、按監理契約約定的職責範圍,組建現場監理機構,派出專業配套、符合資格要求的監理人員進駐現場,認真、負責地開展監理工作,完成監理任務,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三、遵守監理工作的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維護委託方和被監理方的合法權益;不得參與關係到監理單位利益或其他有利害關係的活動。
四、監理方應按照作業程式及時到位,對過程進行動態跟蹤監理。對項目執行中重要過程、關鍵部件的質量進行見證、檢查、審核等控制。
五、採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實施階段各種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歸檔,並保證現場記錄、試驗、檢驗以及質量檢查等資料的關整性和準確性。應認真作好《監理日記》,及時向發包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度報告及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專題報告。
六、對委託方提供使用的設備、工具、資料檔案等負責保管、使用。監理任務完成後,接委託方要求進行移交;不得泄漏委託方及被監理方的技術秘密。
七、如因監理方違約或自身的過失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或發包人的直接經濟損失,應按契約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八、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權力:
一、不受法律與監理契約約定以外因素的干預,獨立公正地開展監理工作。
二、按照監理契約從委託方獲取有關資料和工作條件。
三、設計、製造、工藝檔案的審核確認權。只有經過監理方確認的設計檔案和圖紙,才能作為施工的依據。
四、參與設備形成有關的各階段的管理權,對執行中重要過程、關鍵部件的質量控制進行見證、檢查、審核、並簽字通過。
五、按照契約規定的金額範圍許可權,處置現場修改、變更的權力。
六、按照契約規定發布開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復工令,發布停工令和復工令應事先徵得項目法人同意。
七、對使用的材料、產品質量有檢驗權、確認權和否決權。
八、製造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未經監理方的簽字確認,項目法人不得支付任何製造款項。
九、協調各方在有關設備質量和工作進度安排方面的權力。
十、接監理契約約定獲得設備製造監理費用。

第五章 監理程式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設備製造監理單位,並與中標的監理單位簽定設備製造監理契約。
第十八條 在招標過程中,項目法人對設備製造監理單位的資格等級、業務範圍和有效期等應予以審核。
第十九條 設備製造監理契約中主要內容應包括:監理範圍、內容和標準;契約雙方的職權和義務;監理費用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及其爭端處理方式;契約生效、變更和終止;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應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及其主要組成人員名單、監理工作的範圍與內容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方。被監理方應按與項目法人簽定的設備製造契約約定及書面通知接受監理。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承擔監理契約約定的監理責任,但不因此而減輕或免除被監理方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應在實施監理活動前,依據契約約定的監理範圍和內容,編制設備製造監理大綱和程式檔案,並經項目法人確認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監理人員應熟悉工程設備有關的法規、規範、技術標準和有關設計檔案等資料,了解被監理方質量保證措施,合理選擇見證點。生產工藝和試驗流程中關鍵設備的原材料檢驗、製造、無損檢測等主要工藝及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應有詳細記錄。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應適時掌握各見證點的監理活動情況,按計畫分階段或定期向委託人提交監理報告。重大情況還應及時通報。監理單位接監理契約完成監理任務後,應按監理契約約定向委託方提交最終監理報告和契約約定提交的監理資料。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不實行工程設備製造監理的,工程項目的上級主管部門可給予有關責任人通報批評、警告等處罰,並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條 被監理方違反本規定,干擾正常監理活動,危害工程設備質量或釀成工程設備質量事故的,項目主管部門可酌情處以警告、責令改正、罰款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級、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項目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契約約定賠償損失。受吊銷資格證書處罰的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三年內不許重新申請監理資格。
一、隱瞞實際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未經批准擅自營業的。
二、超出批准的資格等級和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質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違反契約約定泄漏委託方或被監理方經營或技術秘密,造成委託方或被監理方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利部主管部門可酌情處以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吊銷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處罰。受吊銷資格證書處罰的人員,五年內不許重新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
二、未經註冊,從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業務的。
三、從事非組織的個人監理活動的。四、不遵守職業道德,違反本規定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原《水利水電設備監造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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