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法律條款。本書介紹了隔聲減噪設計標準等級、撞擊聲隔聲標準、隔聲減噪設計等方面闡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
- 發布單位: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法律發布
法律全文
特級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特殊標準(根據特殊要求確定) | 較高標準 | 一般標準 | 最低限 |
房間名稱 | 允許噪聲級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臥室 | ≤40 | ≤45 | ≤50 |
書房 | ≤40 | ≤45 | ≤50 |
起居室 | ≤45 | ≤50 |
圍護結構部位 | 計權隔聲量(dB)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分戶牆及樓板 | ≥50 | ≥45 | ≥40 |
樓板部位 | 計權隔聲量(dB)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分戶層間樓板 | ≤65 | ≤75 |
房間名稱 | 允許噪聲級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 | ≤40 | - | - |
一般教室 | ≤50 | - | - |
無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 | ≤55 | - | - |
護欄結構部位 | 計權隔聲量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與一般教室間的隔牆與樓板 | ≥50 | - | - |
一般教室與各種產生噪聲的活動室間的隔牆與樓板 | ≥45 | - | - |
一般教室與教室之間的隔牆與樓板 | ≥40 | - | - |
樓板部位 | 允許噪聲級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有特殊安靜要求的房間與一般教室之間 | ≤65 | - | - |
一般教室與產生噪聲的活動室之間 | ≤65 | - | - |
一般教室與教室之間 | ≤75 | - | - |
房間名稱 | 房間體積(m3) | 500HZ混響時間(使用狀況)(s) |
普通教室 | 200 | 0.9 |
合班教室 | 500~1000 | 1.0 |
琴房 | <90 | 0.5~0.7 |
健身房 | 2000/4000/8000 | 1.2/1.5/1.8 |
舞蹈教室 | 1000 | 1.2 |
音樂教室 | 200 | 0.9 |
房間名稱 | 允許噪聲級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病房、醫護人員休息室 | ≤40 | ≤45 | ≤50 |
門診室 | ≤55 | ≤60 | - |
聽力測聽室 | ≤25 | ≤30 | - |
手術室 | ≤45 | ≤50 | - |
圍護結構部位 | 計權隔聲量(dB)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病房與病房之間 | ≥45 | ≥40 | ≥35 |
病房與產生噪聲的房間之間 | ≥50 | ≥45 | - |
手術室與病房之間 | ≥50 | ≥45 | ≥40 |
手術室與產生噪聲的房間之間 | ≥50 | ≥45 | - |
聽力測聽室圍護結構 | ≥50 | - | - |
樓板部位 |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病房與病房之間 | ≤65 | ≤75 | - |
病房與手術室之間 | ≤75 | - | - |
聽力測聽室上部樓板 | ≤65 | - | - |
手術室 | - | - | - |
房間名稱 | 允許噪聲級(dB) | |||
特級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客房 | ≤35 | ≤40 | ≤45 | ≤55 |
會議室 | ≤40 | ≤45 | ≤50 | ≤50 |
多用途大廳 | ≤40 | ≤45 | ≤50 | - |
辦公室 | ≤45 | ≤50 | ≤55 | ≤55 |
餐廳、宴會廳 | ≤50 | ≤55 | ≤60 | - |
第二節 隔聲標準
第6.2.1條 客房圍護結構空氣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6.2.1的規定。
圍護結構部位 | 計權隔聲量(dB) | |||
特級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客房與客房間隔牆 | ≥50 | ≥45 | ≥40 | - |
客房與走廊間隔牆(包含門) | ≥40 | ≥35 | ≥30 | - |
客房的外牆(包含窗) | ≥40 | ≥35 | ≥25 | ≥20 |
第6.2.2條 客房樓板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表6.2.2的規定。
樓板部位 | 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dB) | |||
特級 | 一級 | 二級 | 三級 | |
客房與客房間隔牆 | ≤55 | ≤65 | ≤75 | - |
客房與走廊間隔牆(包含門) | ≤55 | ≤65 | - | - |
註:機房在客房上層,而樓板撞擊隔聲達不到要求時,必須對機械設備採取隔振措施。
當確有困難時,可允許客房與客房間樓板三級計權標準化撞擊聲壓級小於或等於85dB,但在樓板構造上應預留改善的可能條件。
第三節 隔聲減噪設計
第6.3.1條 旅館建築的總平面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旅館的總平面布置,應根據噪聲狀況進行分區,使產生噪聲或振動的設施(如鼓風機、引風機、水泵、冷卻塔等)遠離客房及其它要求安靜的房間。
二、客房沿交通幹道或停車場布置時,應採取防噪措施,如採用密閉窗(用於有空調的旅館);也可利用陽台或外廊進行隔聲減噪處理。
第6.3.2條 客房及客房樓的隔聲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房之間的送風和排氣管道,必須採取消聲處理措施,設定相當於毗鄰客房間隔牆隔聲量的消聲裝置。
二、旅館內的樓梯、電梯間,高層旅館的加壓泵、水箱間及其它產生噪聲的房間,不應與需要安靜的客房、會議室、多功能大廳毗鄰,更不應設定在這些房間的上部。如必須設定於上部時,應採取可靠的隔振降噪措施。
三、走廊兩側配置客房時,相對房間的門應儘可能錯開布置。
條件許可時,宜在走廊內採用吸聲處理措施,如地毯或吸聲吊頂。其平均吸聲係數可為0.30~0.40,走廊過長時應設彈簧門分隔。
四、相鄰客房衛生間的隔牆,應砌至上層樓板底,不留縫隙。相鄰客房隔牆上的設備管線、插座等,應採取防止傳聲的措施。
五、客房樓內公共衛生間(廁所、盥洗室),應設有前室。第6.3.3條 中型會議室、多用途大廳,應有混響時間的設計,其體型應考慮聲擴散和避免嚴重的聲學缺陷。
設有活動隔斷的會議室、多用途大廳,其活動隔斷的空氣聲計權隔聲量不應低於35dB。
第6.3.4條 旅館建築中餐廳、鍋爐房、冷卻塔等,不宜設在客房樓內。如必須設在客房樓內時,應自成一區,並應採取隔聲、隔振措施。
一、因晝夜時間不同,室內允許噪聲級的修正。
本規範中的允許噪聲級的數值是按白天的要求制訂的,如測量時間與此不符,應按附表1.1進行修正。
因時間不同對允許噪聲級的修正值附 表 1.1
時間 修正值(A聲級,dB)
晝間(06:00~22:00)0
夜間(22:00~06:00)-10
註:表中晝夜時間也可按當地人民政府及地區習慣、季節變化而劃定。
二、因噪聲特性不同,對噪聲測量值的修正對於各種不同特性的噪聲測量值,應進行修正。其修正值應符合附表1.2的規定。
因噪聲特性不同對噪聲測量值的修正值附 表 1.2
噪聲特性 修正值(A聲級,dB)
穩態噪聲
持續穩定的噪聲 0
脈衝性穩態噪聲(如錘擊、鉚接聲) +5
含有可聽純音的穩態噪聲(如狗叫、蜜蜂的嗡嗡聲) +5
非穩態噪聲
間歇噪聲 在半小時內噪聲所占時間的百分數100~56 56~18 18~6 <6
0 -5 -10 -15
聲級隨時間而起伏,變化比較複雜的噪聲(如交通噪聲) 0
註:聲級隨時間變化較為複雜的噪聲,其允許噪聲級應採用等效〔連續A〕聲級。
等效〔連續A〕聲級的測量,應附合附錄二的要求。
三、噪聲級與相應的噪聲評價曲線的換算
在隔聲設計中有時對噪聲的頻譜有一定的要求,可按下式將測得的噪聲級換算噪聲評價曲線
NR=LA-5(附1.1)
式中NR——噪聲評價曲線;
LA——測得的噪聲級(dB)。
噪聲評價曲線,可按附圖1.1採用;倍頻帶聲壓級數值可按
附表1.3採用。
附錄二允許噪聲級與隔聲測量方法
一、允許噪聲級測量方法
1.測量設備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聲級計的電聲性能與測試方法》中規定的2型或性能優於2型的聲級計。也可使用統計分析儀、記錄儀 、錄聲機等性能相當的其它聲學測量儀器。
2.測量值為A聲級或等效〔連續A〕聲級。
3.測量時間應於白天或夜間兩不同時間段內,各選擇較不利的時間進行測量。
4.測點應設在房間中央,與各反射面(如牆壁)的距離應大於1.0m,測點高度應為1.2~1.5m。
5.測量方法與數據處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1)除使用過程中無需開窗的房間(如室內有空調)外,測量應在開窗情況下進行。
(2)對於穩態噪聲,用聲級計或其它測量儀器的“慢檔”讀A聲級,觀察5~155s,取指針的中值。
(3)對於間歇性非穩態噪聲,A聲級的測量同穩度噪聲。並記錄下0.5h內噪聲的間歇時間,計算出該噪聲所占的時間比例。
(4)對於聲級隨時間變化較為複雜的噪聲,應測量等效〔連續A〕聲級。可在規定的時間T內,每隔3~5s讀一A聲級,連續讀數不應少於 200個。整理時將讀得的數據由大至小排列填於數據表中。等效〔連續A〕聲級,可按公式附3.1計算。
式中N——讀數的個數;
LPAi——測得的第i個A聲級讀數,dB。
當測得的A聲級數據符合常態分配時,等效〔連續A〕聲級可按近似公式附3.2計算
註:等效〔連續A〕聲級測量數據的整理,可參照現行國家標準《城市環境噪聲測量方法》GB3222—82。
二、隔聲測量方法
隔聲測量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隔聲測量規範》進行。如有困難時,可採用隔聲簡易測量方法。
註:隔聲簡易測量方法可按部標《住宅隔聲標準》中,附錄B“住宅隔聲測量暫行規定”執行。
附錄三 本規範用詞說明
一、執行本標準條文時,對要求嚴格程度的用詞說明如下,以便在執行中區別對待。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作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必須”;
反面詞採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應”;
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3.對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作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宜”或“可”;
反面詞採用“不宜”。
二、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規範執行的寫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非必須按所指定的標準、規範或其他規定執行的寫法為“可參照……”。
附加說明:
主編單位、參加單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單
主編單位:中國建築科學研究院
參加單位:同濟大學
上海市民用建築設計院
北京市建築設計院
清華大學
天津大學
南京工學院
重慶建築工程學院
太原工業大學
華南工學院哈爾濱建築工程學院
中國建筑西南設計院
中國建筑西北設計院
湖北工業建築設計院
湖北省建築科學研究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科學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吳大勝、向斌南、張錫英、王季卿、朱茂林、項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