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廿七審計法

民廿七審計法

民廿七審計法,指民國廿七年(1938年5月3日)國民政府公布的第三個審計法。1927年初,廣東革命政府曾公布過一個17條的審計法。同年4月南京國民政府求立,於次年公布23條的審計法,一直沿用到1938年5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廿七審計法
  • 公布時間:1938年5月3日
這部審計法在審計範圍、審計形式、審計報告審計過程等方面,和民三審計法基本相同,但有兩方面的明顯改進:(1)開支雖然符合預算,但顯屬不經濟者,審計機關仍可不子核銷。(2)將民三所定國債支出須先經審計機關核簽,如不合國債原定用途,審計機關可以拒簽、公庫不得付款的規定,推廣到政府一切普通公務基金的開支,大大加強了預算的作用,使事後審計有事前審計相配合,加強了審計監督的作用。民廿七審計法在總結國民政府推行審計制度十年的經驗與教訓基礎上制」定。共5章56條。主要內容如下:(1)審計職權為:1.監督預算的執行;2.核定收支命令;3.審核預算、決算;4.稻察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守的行為,(2)審計職權的性質是監察權。由監察院的審計部行使,在各省由審計部設立的審計處行使。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T於涉。(3)審計重要案件,以會議方式,按決議執行。(4)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單位查詢,調閱檔案,必要時,並得通知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5)各機關發放各項經費的支付書應送審計機關核簽,非經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各機關於每月終了後,應編制會計報告送審。(6)審計人員發現財務上不法不忠於職守的行為,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移付懲戒(7)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審計機關得拒簽該機關的經費支付書;對於各機關顯然不當的支出,雖未超越預算,亦當拒簽並在事後駁復。(8)對各機關的財務行為不當者審計機關調查後,得提出意見。民廿七審計法先後修正兩次,目前行使於台灣的審計法共7章82條。除民廿七審計法原列的9項審計職能外,又增立了考核財務效能、核定財務責任兩項職能,並強調財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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