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件訴訟和非訴訟檔案國外送達公約是關於民商案件訴訟和非訴訟檔案的國外送達的統一規則。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第十次國際私法會議上,已經生效,參加的國家和地區計有二十多個。我國於1991年3月2日通過批准加入該公約的決定。主要內容:(1)各締約國依本國法指定一個中央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接受來自另一締約國送達或通知的請求,並負責送交。(2)請求國主管機關或司法官員應向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遞交一份符合本公約要求的請求書。此項請求書無需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3)如中央機關認為請求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應立即通知請求人,並指出對該請求所持異議的理由。(4)被請求國中央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應依公約要求的格式擬制證明書,詳述執行請求的情況,指明執行的方式、地點和日期及接受檔案的人。如請求未經執行,應說明執行受阻的事實。證明書可由其他機關作出,但上述機關應在證書上連署。證明書應直接寄給請求人。(5)各締約國有權使用外交或領事途徑將檔案送達或通知在國外的人員,或者轉交給另一締約國指定的機關。(6)除非目的地國有異議,有權通過郵局直接將檔案寄給在國外的人,或者由發文國的主管司法人員、官員或其他人員通過目的地國的此類人員送達或通知,或者由訴訟上有利害關係的人直接通過目的地國的上述人員送達或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