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件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公約

民商案件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公約1971年2月1日訂於第十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1979年生效。截至1983年9月1日至,參加國有荷蘭、葡萄牙和賽普勒斯。其主要內容是;締約國之一應承認和執行另一締約國的判決,只要判決是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在請求國不能再作為普通程式的抗訴標的的,且在請求國是可以執行的。

但是,在下述情況下,可拒絕承認或執行:(1)承認或執行判決違反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或者判決是經與請求國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式不相容的程式作出的,或是在未予任何一方當事人充分機會陳述其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2)判決是在訴訟程式中舞弊取得的;(3)同一當事人之間,基於同樣的事實以及具有同一標的的訴訟,首先在被請求國法院首先提起並正在進行中,或已在該國作出判決,或者訴訟已在另一締約國作出判決,而該判決已具備在被請求國予以承認和執行的必要條件。至於承認和執行的程式,在本公約未作相反規定的,由被請求國的法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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