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樹雲訴雷德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3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段樹雲訴雷德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89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3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898號
原告段樹雲。
委託代理人王曉麗。
被告雷德禮,農民。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
負責人王吉,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樹雲訴被告雷德禮、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樹雲及委託代理人王曉麗、被告雷德禮、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周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負責人王吉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12日晚18時,雷權亮駕駛第一被告雷德禮所有的晉F××××ד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神朔大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神朔大道楊家嶺叉口處與原告段樹雲駕駛的“錢江”125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雙方各占50%責任。原告受傷後進入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後又轉入平朔醫院治療,住院93天。被告的晉F×××××號貨車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受傷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2642.8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德禮辯稱,我的車在第二被告保險公司投保,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超訴訟時效,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2、請核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如不在我公司投保,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3、原告的合法主張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部分,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4、我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8時許,雷權亮駕駛歸第一被告雷德禮所有的晉F×××××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神朔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神朔大道楊家嶺叉口處遇原告段樹雲駕駛的“錢江”125型二輪機車沿振華東街由西向東行至上述地點變更車道時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原告段樹雲與雷權亮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第一被告雷德禮的晉F×××××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第二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段樹雲在住院期間由第一被告雷德禮墊付醫藥費3000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段樹雲與雷權亮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3、住院醫藥費收據及門診票據,證實原告住院花費5380.88元。4、病例及住出、院證,證實原告住院總計93天。5、保險單,證實第一被告雷德禮的晉F×××××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第二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6、房屋(場地)租賃契約,證實原告從事農作物種植和畜牧養殖行業。
被告提供的住院費押金一支,證實原告段樹雲在住院期間由第一被告雷德禮墊付醫藥費3000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段樹雲與雷權亮駕駛機動車上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均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因素,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於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書應予確認。第一被告雷德禮所有的晉F×××××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第二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1萬元醫藥費已在同一起事故的賀芝香(系原告段樹雲之妻)起訴被告雷德禮一案中先行賠付墊付,因此由第二被告依法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車損2000元,因未能做車輛損失鑑定也未提供購車發票,對其訴求亦不予支持。對於原告關於護理費的請求,因未提供護理人與用工單位的勞動契約和用工單位的營業執照等證據,僅憑一份工資證明,不能證明其收入情況,因此關於誤工費,本院以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收入予以計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5380.88元、誤工費7557.46元(2013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29661元÷365天×住院93天)、護理費7000.73元(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7476元÷365天×住院93天)、住院一伙食補助4650元(50元/天×住院93天)、營養費4650元(50元/天×住院90天)、以上總計29239.07元。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按5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段樹雲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總計14619.53元(含原告住院期間第一被告雷德禮為其墊付的3000元醫藥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6元(原告已交納),由原告段樹雲負擔308元,由被告雷德禮負擔308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劉保國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杜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