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航空運輸辦法

為保護殘疾人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合法權益,規範殘疾人航空運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 則》,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制定了《殘疾人航空運輸辦法》(中國民用航空局運輸司2009年5月19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殘疾人運輸人數及拒絕運輸的預防,第三章定座和購票,第四章乘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殘疾人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合法權益,規範殘疾人航空運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 則》,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殘疾人而收取報酬的國內、國際航空運輸,或經承運人同意而辦理的免費航空運輸。
第三條殘疾人與其他公民一樣享有航空旅行的機會,為殘疾人提供的航空運輸應保障安全、尊重私、尊重人格。
第四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文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二)“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是指購買或持有有效客票,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達機場,利用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提供的設施和服務,符合適用於所有旅客契約要求的殘疾人,但不包括擔架旅客。
(三)“醫療證明”是指由醫院出具的、說明該殘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額外醫療協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書面證明。
(四)“殘疾人團體”是指統一組織的人數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機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
(五)“服務犬”是指為殘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協助的特種犬,包括輔助犬、導聽犬、導盲犬。
第五條機場無障礙設施設備的配備應符合民用機場候機樓無障礙設施設備配置標準的要求。
第六條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應免費為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供本辦法規定的設施、設備或特殊服務。

第二章殘疾人運輸人數及拒絕運輸的預防


第七條除安全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不得因殘疾人的殘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願的舉止可能對機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煩擾或不便而拒絕運輸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
第八條當承運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絕為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供運輸時,應向其說明拒絕的理由。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要求提供書面解釋的,承運人應在拒絕運輸之後10日內提供。
第九條航班上載運在運輸過程中沒有陪伴人員,但需要他人協助的殘疾人數為:
(一)航班座位數為51—100個時,不得超過2名(含2名);(二)航班座位數為101—200個時,不得超過4名(含4名);
(三)航班座位數為201—400個時,不得超過6名(含6名);
(四)航班座位數為400個以上時,不得超過8名(含8名);
(五)載運殘疾人數超過上述規定時,應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員,但殘疾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的一倍;
(六)載運殘疾人團體時,在增加陪伴人員的前提下,承運人採取相應措施,可酌情增加殘疾人乘機數量。除本條規定外,承運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殘疾人人數為由,拒絕運輸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

第三章定座和購票


第十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需要承運人提供下列設備設施或服務時,應在定座時提出,最遲不能晚於航班離站時間前72小時:
(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醫用氧氣;
(二)託運電動輪椅;
(三)提供機上專用窄型輪椅;
(四)為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團體提供服務;
(五)攜帶服務犬進入客艙。
第十一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按照第十條的規定提出需求後,承運人應通過其訂座系統或其他手段,確保該需求被記錄,並及時傳遞到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已按第十條提出需求,但由於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殘疾人所要求設備而被迫轉到其他承運人的航班時,由該承運人提供殘疾人向原承運人所要求的服務,原承運人應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承運人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應根據請求,向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供下列航空運輸中有關設施和服務的信息:
(一)帶活動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辦法規定不向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運輸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艙或貨艙記憶體放殘疾人常用助殘設備的限制;
(四)航空器內是否有無障礙衛生間。
第十四條除以下情況外,承運人不得要求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供醫療證明:
(一)在飛行中需要使用醫用氧氣;
(二)承運人有合理理由認為殘疾人在飛行過程中沒有額外的醫療協助無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第十五條除下列情形外,承運人不得將要求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在旅行時帶有陪伴人員作為提供航空運輸的條件:
(一)因殘疾人沒有能力對承運人機上工作人員介紹的安全說明和注意事項加以理解或做出反應,或不能與承運人的機上工作人員進行交流;
(二)不能自行從航空器上緊急撤離。
第十六條陪伴人員應在定座時聲明陪伴關係,並單獨出票。承運人應保證陪伴人員與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同機旅行。陪伴人員應有能力在旅行過程中照料殘疾人,並在緊急情況下協助其撤離。

第四章乘機


第十七條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應在候機樓的主要出入口處為殘疾人提供相應的服務,並設有醒目標識。
第十八條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應保證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能及時得到在候機樓或航空器上提供給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誤、航班時刻更改、聯程航班銜接、辦理乘機手續、登機門的指定以及託運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條除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在候機樓內活動,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區域。
第二十條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應備有供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在機場及登離機時使用的輪椅。
第二十一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託運其輪椅的,可使用機場的輪椅。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願意在機場使用自己輪椅的,可使用其輪椅至客艙門。
第二十二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在地面輪椅、登機輪椅或其他設備上不能獨立移動的,承運人機場和機場地面服務代理人按各自責任不得使其無人照看超過30分鐘。
第二十三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需要承運人提供第十條或本章規定的登離機協助的,應提前3小時在機場辦理乘機手續。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沒有按第十條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3個小時在機場辦理乘機手續的,承運人應在不延誤航班的情況下盡力提供上述服務或協助。
第二十四條除為滿足安全要求外,承運人不得禁止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在應急出口一排或其他座位就座,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五條具備乘機條件的殘疾人提出以下定座需求的,承運人應盡力做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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