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緩期執行
簡稱為死緩,屬於死刑的一種。
死緩是對罪行足夠死刑者,在判處死刑的同時給與2年的緩期。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多數國家都有將死刑減為徒刑的司法程式,但都需要在判決之後按照個案情況(例如因法庭推翻原判、或者獄中表現良好)決定。死緩則是在量刑的時候就與“立即執行”的死刑區分開來。
我國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緩是我國獨創的刑罰執行制度,它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歸屬於死刑的執行制度。
一般來說,死刑者基本上沒有立即執行的,大多數都給予了緩期執行。
死刑
也稱為極刑、處決,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之一,指行刑者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結束一個犯人的生命。而遭受這種剝奪生命的刑罰方法的有關犯人通常都在當地犯了嚴重罪行。儘管這“嚴重罪行”的定義時常有爭議,但在現時保有死刑的國家中,一般來說,“蓄意殺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個重要理由。
緩刑
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制度形成
形成原因
新中國建立之初,形形色色的反革命破壞活動十分猖獗,鬥爭形勢異常複雜。為了鞏固新生政權,進行了鎮壓反革命的運動。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首次提出對反革命分子適用死緩刑罰。毛澤東同志在1951年4月30日特意批示:“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損失勞動力。……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後效”。
形成過程
1951年5月8日,毛澤東同志又親自起草了《中共中央關於對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應大部分採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政策的決定》,正式提出了“死緩”一詞。這個決定下達不久,全國公安會議在北京召開,對“死緩”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對那些罪該處死,但沒有血債、民憤不大者,應當採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的政策”。
1979年制定的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保留了關於反革命罪的罪名,將死緩制度正式引入法典,並將死緩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反革命罪以外的其他嚴重刑事犯罪。1997年3月修訂《刑法典》,雖然取消了關於反革命罪的規定,卻將死緩制度保留了下來(只是將死緩變更的條件即執行死刑的條件,由原刑法規定的“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
歷史作用
毛澤東同志提出“死緩”這一全新的刑名,是與他重視人的思想改造密切相關的。毛澤東多次強調:“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確才行”。1965年8月,在一次接見外賓的談話中,他特別指出:“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動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為什麼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進步呢?問題是方針和政策問題,還有方法問題”。可見,“死緩”制度的確立體現了“慎刑”思想,主張慎施刑罰,注重對犯罪的人的教育、改造和挽救。自1951年大規模適用死緩以來,該制度在減少處決罪犯的數量上起到了重要的歷史性作用。而且,對反革命分子適用死緩的規定,在當時對於分化瓦解敵對陣營、爭取社會各階層的同情、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也曾起到一定積極的作用。
然而,歷史在前進,時代在發展。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如何全面認識死緩制度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課題。隨著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類推制度、收容審查制度等明顯不符合法治精神、不合時宜的刑事司法制度先後通過修訂立法得以取消。然而,遺憾的是,基於懲治反革命的特定歷史背景而創製的死緩制度,卻沒有隨著反革命罪的取消而得到應有的必要的重新審視。
功能評價
降低了死刑威懾力,妨害刑罰預防價值的實現
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從字面上看,其前景應該是執行死刑為常態,不執行死刑為例外;既然是“緩期”,給人的印象是執行死刑只是暫緩而已,除特殊情況,二年後被判處的對象一般將被執行死刑,而實際情況恰恰相反。據了解,多年來特別是刑訴法修改以來,雖然法院每年判處死緩的案例並不少,但因犯罪分子在二年考驗期故意犯罪而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實際執行死刑的案件,卻廖廖無己。正如一些論者所言——從司法實踐看,被判處死緩兩年期滿,百分之九十九點九都得到了減刑。真正抗拒改造被執行死刑是極個別的。我國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上述規定,一個依律當剝奪其生命的罪犯,在判處死刑後,只是由於附帶了“緩期”之條件,通常即可以免死,如若此時再把自己知道的他人重大犯罪輕鬆地檢舉揭發,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則刑期一般就只剩下十五至二十年了。試問,彈性如此之大的死緩制度究竟還有幾何威懾力可言?毋庸諱言,司法實踐中,一些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在訴訟中正是看中了我國死刑制度雷聲大雨點小大的弊端,而千方百計地為自己開脫罪行:或千方百計高價聘請知名律師為其辯護,或不遺餘力地向被害方給付天價賠償以求因“悔罪表現較好”被判死緩,或在平時作惡間有意掌握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作為自己被繩之以法後得到寬宥的“護身符”。因為犯罪分子很清楚,不管採取什麼手段,只要自己搭上了死緩這班車,實際上無異於未被判處死刑,隨之而來的還有減刑、保外等等更如意的前景。試想,罪惡深重、依法應處以極刑的犯罪分子每每抱有這樣的心理動機對待自己的嚴重罪行,刑罰對罪犯固有的教育改造功能以及罰當其罪產生的社會預防功能又豈能不大打折扣,進而潛移默化地給社會治安帶來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
導致死刑判決增多
長期以來,人們往往習慣於看到死緩制度積極的一面,即有利於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而忽略了其客觀上容易造成將本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人為地升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造成死刑判決增多的弊端。儘管現實中判處死緩的當事人事後絕少被實際執行死刑,死緩從某種意義上說更像是在業內人士中間傳遞的一張“看上去很美”的“虎皮”,但法律界以外的人士對此制度的奧妙卻往往無意去深究——畢竟你判處的是死刑,是殺頭的極刑,至於死緩後究竟有幾個人能夠實際執行死刑,則很少有人關心(至於西方某些對我國存有偏見的人士,更是以所謂“中國死刑案件多”為口實,樂此不疲地攻擊中國的人權狀況),這對於樹立我國尊重生命權的國際形象顯然十分不利。
增加了司法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實踐中,對於本應判處死刑的案件,常常由於證據不好或託了人情而被判處死緩,死緩事實上成了“下台階”的處理方式或辦成了人情案、關係案。對當事人來講,“死緩”與死刑相比,可謂一生一死,天壤之別,因為實際上死緩只相當於有期徒刑24年,所以,當事人家屬會竭盡全力疏通關係、走門路以求保命。尤其值得關注的一個現象是:近年來,在高官貪腐案件的處理上,儘管案值特別巨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但極少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當然,廢除死刑、刑罰輕緩化是國際潮流,但同時,不可否認,一個更具有制度性含義的理由就是死緩也是死刑的一種,這樣的判決不屬於畸輕畸重,即使檢察院實施審判監督,亦很難成功抗訴。我們應該看到,目前,在我國承認死刑的前提下,對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還應保留死刑的適用,而死緩的替代適用不利於司法公正價值的真正實現。
死緩制度的運行已陷入困境,在國內,由於死緩制度適用的彈性空間一定程度上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溫床,使一些死刑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應有制裁;在國際上,因死緩制度存在而導致的死刑判決增加的事實為國際反華勢利惡意攻擊中國人權狀況提供了藉口。
必要性
(一)爭議
中國政府和一些人認為死緩是在不廢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殺慎殺的手段
和死刑立即執行相比較,提供了避免冤案錯案,錯殺無辜的可能。有利於保存人證,進一步調查案件。鼓勵罪犯在服刑期間立功。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家則指出了死緩的下列問題:與死刑不銜接。目前中國刑法認為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罰,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然而由於刑法第50條的規定,死緩罪犯只要在緩刑期間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減刑為無期徒刑。這和死刑的定義(剝奪罪犯生命的刑罰)相差甚遠。與其他徒刑不銜接。上述死緩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的做法,實際上並不比直接判處無期徒刑更重。加重司法腐敗。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二者雖然都屬於死刑,但對犯人來說幾乎就是生與死的差別。一個罪案在什麼情況下能被寬大判為死緩,在實踐上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緩為舞弊、賄賂等司法機構的腐敗行為提供了機會。
(二)構建科學合理的刑罰制度體系的需要
刑法學界大多認為死緩的適用條件有兩個:一是罪該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罪該判處死刑”是適用死緩的前提條件,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極其嚴重,達到應判死刑的程度。至於哪些案件在何種情形下應當判處死刑,散見於刑法分則的若干具體罪名中。“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適用死緩的實質條件,也是適用死緩與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區別所在。如何理解“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成為認識死緩制度的關鍵所在。刑法中未作進一步表述,“兩高”亦無相關司法解釋。
一般來說,從以下巨觀和微觀兩方面考慮:
1.政策性理由:如維護安定團結局面的需要,對由於歷史、地理、人文等原因導致衝突發生的犯罪,如應當判處死刑,一般適用死緩。國家宗教、民族政策的需要,為維護少數民族地區的穩定、維護民族團結、照顧信教民眾的宗教感情。國家對外政策的需要,考慮國際交往和國際影響因素,對可能有損對外關係、國際聲譽的應判處死刑案件的犯罪人,適用死緩。
2.個案性理由:如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後的表現、被害人過錯程度等因素來判斷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對此比較一致的理解,基本上同高銘暄、馬克昌兩位教授主編的一部刑法學講義中所列舉之情形:一是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類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三是被害人的過錯導致犯罪人激憤犯罪的;四是犯罪人有令人憐憫之情形的;五是有其他應當留有餘地情況的等等。
上述情形與適用無期徒刑的條件事實上已經基本一致,至少並沒有多大出入,因此判處死緩的案件,通常完全可以直接判處無期徒刑。況且,根據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只要行為人在兩年的羈押考驗期“沒有故意犯罪”,考驗期結束後就一律同樣要“減為無期徒刑”(由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處於在押狀態,除可能實施越獄或者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特定犯罪外,並不具備實施搶劫、強姦等其他故意犯罪之條件,況且其明知考驗期內是否故意犯罪直接關係到自身生命前景,出於趨利避害的自然選擇,其再實施故意犯罪的情形極其罕見)。既然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二年後除極個別再度故意犯罪者,都要改為無期徒刑,那么,何不在當初就直接判處無期徒刑,這樣豈不是更節省訴訟資源和簡化訴訟程式?在死刑(判決生效後立即執行)和無期徒刑之間,設定死緩這樣一個中間層,如果適用不當,一方面很容易把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升格為判處死緩,同樣也很容易把應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降格判為死緩。這就從根本上混淆了剝奪生命刑與限制自由刑兩個刑種之間的原則界限,破壞了我國刑罰體系的嚴肅性、規範性和科學性。
(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需要
2004年修憲確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為我國人權實踐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從人權保障的角度,死緩制度設立的初衷是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充分體現恤刑思想,而死緩制度的存在恰恰描述了一種二律背反的刑事政策的價值取向,一方面,相比於死刑,強調犯罪人的人權及作為人的尊嚴,另一方面,相比於無期徒刑,追求符合預防犯罪目的的犯罪對策,體現重罰、威懾。由此可見,對於慎刑思想的理解僅局限於死刑適用層面,而不是在刑罰選擇適用層面,這種觀念因離開了刑罰結構的合理配置而顯狹隘。從理論上講,刑罰的適用受到功利性和人道性的雙重製約,所謂功利性是指刑罰對犯罪的有效抑制,應使刑罰適應遏制犯罪的需要;所謂人道性是指刑法對人權的有效保障,在調整刑罰結構的時候,應當儘可能地使刑罰輕緩。死刑的適用應是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是沒有其他方法來防止犯罪,刑罰的改造作用發揮不了,則退而求其次,利用死刑的處罰和隔離作用。因此,既然不具有執行死刑的迫切性,司法機關應作出有利於犯罪人的司法選擇,採用自由刑取代死刑,真正體現慎刑思想,實現刑罰的輕緩化。
(三)適應國際廢除死刑發展趨勢的需要
隨著近代以來基本權利理論與實踐的發展,人類逐步認識到尊重人的生命,重新審視死刑在現代刑罰中的價值,重新思考和權衡社會利益和個體生命利益之間的關係,同時國際刑法學者研究認為“能給人們心裡以最大影響的,並不是刑罰的殘酷,而是刑罰的持續時間”。因此,限制直至廢除死刑是國際大趨勢,順應這一歷史趨勢,應當削減死刑,而死緩是歸屬於死刑的執行制度,死緩大量適用的邏輯結論必然是死刑判決數量增加,這與世界趨勢背道而馳。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新形勢下,應本著解放思想、與時俱進的精神,對歷史上形成的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制度在內的各項法律制度適時進行必要的審視與反思,堅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權衡其利弊得失,並基此重新規制與完善現行法律規範體系。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形勢、階級力量對比的深刻變化,特別是階級鬥爭作為主要矛盾逐漸淡出歷史舞台,由建國初期鎮壓反革命的階級鬥爭需要衍生的死緩制度,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日益顯現出了政策性、靈活性過強,穩定性、威懾力不足等“硬傷”,無論從理論和實踐上看,該制度的存在均弊大於利,因此有必要通過修訂刑法予以廢止。
來源
死緩的概念來源於中國律法傳統。按清律,死刑分為立決及監候。二者無論判決過程、適用罪行俱有所不同。按律,大逆、大盜等極惡方會判處斬立決。立決者,案件交由刑部批覆,著即執行。其他獲死罪者,判斬監候,一律暫緩行刑。需待秋天,經過秋審或朝審後,再由皇帝勾決。遇上認為情有可原者,改判流刑、徒刑。
執行情況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對外公開死刑判決或真實處決的人數。每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僅報告死刑(包括立即執行和死緩)以及5年以上徒刑的總判決數。一些學者聲稱,實際判決的死刑中很大一部分是死緩。據國際特赦組織粗略估計,中國2005年全年死刑判決、處決人數分別在3900、1770人左右。由於死緩的處決率較低,這二者之差可能有相當一部分是死緩造成的。
死刑緩刑期間的刑事獎懲條件
死刑緩刑期間的刑事獎勵:減刑。
在死刑緩刑期執行期間,如無故意犯罪,則死緩執行結束後,自動減為無期徒刑。
在死刑緩刑期執行期間,如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則在死刑緩期結束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刑期間的刑事處罰: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有再犯罪,經查證屬實,則執行死刑。
爭議
中國政府和一些人認為死緩是在不廢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殺慎殺的手段:
和死刑立即執行相比較,提供了避免冤案錯案,錯殺無辜的可能。有利於保存人證,進一步調查案件。鼓勵罪犯在服刑期間立功。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家則指出了死緩的下列問題:
與死刑不銜接。目前中國刑法認為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罰,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然而由於刑法第50條的規定,死緩罪犯只要在緩刑期間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減刑為無期徒刑。這和死刑的定義(剝奪罪犯生命的刑罰)相差甚遠。與其他徒刑不銜接。上述死緩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的做法,實際上並不比直接判處無期徒刑更重。加重司法腐敗。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二者雖然都屬於死刑,但對犯人來說幾乎就是生與死的差別。一個罪案在什麼情況下能被寬大判為死緩,在實踐上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緩為舞弊、賄賂等司法機構的腐敗行為提供了機會。
死刑定義
死刑,也稱為極刑、處決,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之一,指行刑者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結束一個犯人的生命。而遭受這種剝奪生命的刑罰方法的有關犯人通常都在當地犯了嚴重罪行。儘管這“嚴重罪行”的定義時常有爭議,但在現時保有死刑的國家中,一般來說,“蓄意殺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個重要理由。
依據法律相關規定,行刑者基於相關權力,結束一個犯人生命的刑罰,世界上最古老、同時最嚴厲的刑罰之一。對罪大惡極、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堅決鎮壓,在嚴懲罪犯者與威懾有犯罪企圖者,保護合法居民的各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以及人類倫理道德底限等方面,擁有特殊及重要作用,其效果也非常顯著。在各類私有制度社會,作為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它必然將像法庭、監獄、警察等國家機器一樣,擁有長期的存在合理性。
目前適用死刑的罪名(不同國家以其具體規定為準):蓄意謀殺、嚴重的故意傷害、強姦、暴力搶劫、劫持、綁架、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節極其嚴重的各類普通刑事犯罪、數額巨大的貪污受賄等。
在中國,死刑分為死刑、緩期2年執行(死緩),與死刑兩種死刑判決。
目前按國際慣例不適用死刑的人群:實施犯罪時未成年的人(中國為18周歲)、審判時懷孕的女子、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中國法律規定,年齡在18-74周歲的罪犯適用於死刑。
《刑法》關於死刑緩期執行的規定: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1. 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死刑減刑);
3. 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不必等兩年)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八十三條 ……犯第一款罪(指貪污罪),有第三項(“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