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併衛地

土地制度用語。亦稱“歸併衛所地”或“歸併衛所屯地”。清初沿明舊制,各衛所駐軍屯田墾耕。順治七年(1650),裁汰無運糧任務各衛所,原給軍丁之屯地,俱照民田起科。雍正二年(1724),命將無運糧任務各屯衛悉歸州縣,其徵收錢糧歸於布政司。各地錢糧以“歸併衛地”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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