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1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其它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空調器、調壓器、閥門、點火總成和節能器等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生產、供應與使用、燃氣器具經營和燃氣設備安全保護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氣的需要。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燃氣管理處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的委託具體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郊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燃氣器具和燃氣計量器具的標準、計量、質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關燃氣事業的社會團體,其業務活動受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結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燃氣事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確定使用管道燃氣的,應按市燃氣事業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其工程總概算應包括庭院燃氣管網、室內燃氣管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未領取施工許可證不得施工。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施工質量由市燃氣熱力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應由有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轉包。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建設採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由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驗收合格的由依法設立的燃氣供應單位對其運行及安全進行管理和維護。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按規範和技術要求確保質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搶修對市政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按照規劃鋪設燃氣管道需通過庭院和建築物、構築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章 燃氣供應及燃氣器具管理
第十五條 向社會供應燃氣的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社供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向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氣源及營業章程;
(二)有符合規範的固定經營場所(瓶裝氣社供單位應有自備的儲灌、灌裝、殘液處理等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以向社會籌集資金方式從事經營的,由本市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擔保);
(四)有符合資質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質量安全保證;
(五)有文明服務、方便用戶的措施保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社供單位的設立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工商部門領取並填寫工商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持登記申請表向公安消防部門、勞動部門申請審核;
(三)向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
(四)持經公安消防部門、勞動部門簽署審核同意的登記申請表和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及辦理稅務登記。
經營燃氣運輸、儲存、灌裝的單位,應分別向公安消防部門和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及《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燃氣的單位(以下簡稱自供單位),應到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申辦審核手續;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的規定核發《武漢市燃氣自供許可證》。
第十八條 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供應單位資質審查。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可否設立應作出答覆。
禁止個人和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第十九條 社供單位設定瓶裝氣供應點,須經公安消除部門審查、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應點由社供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的零售價格和燃氣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社供單位應按財政和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向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燃氣管理費。對逾期交納的,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社供單位合併、分立、終止及經營場所等變更,應提前30日向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製訂供氣服務規程、勞動安全、防火制度和緊急事件處理預案,報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二)建立各個運行環節原始記錄檔案和安全防火檔案;
(三)建立燃氣用戶檔案,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從事上門服務的工作人員應佩帶統一證件;
(四)從事燃氣生產、輸配的人員經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合格證後上崗;從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員經公安消防部門考核發給合格證後上崗;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操作的人員經勞動部門考核發給合格證後上崗;
(五)不得向本市無燃氣社供許可證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六)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七)保證正常持續供氣,因燃氣供應單位責任造成停氣的,應按供氣契約向用戶賠償;
(八)按期向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經營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供應單位除應遵守前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二)鋼瓶的灌裝誤差和殘液量應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不得將槽車上的液化石油氣直接向鋼瓶灌裝;
(四)不得對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進行灌裝。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供應單位除應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氣設施的,應按約定期限及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保證安裝、改裝質量,負責通氣點火;
(二)確保供氣壓力、氣質符合規定;
(三)因突發事故降壓、停氣,及時報告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四)因施工等原因須降壓或暫停供氣,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提前72小時通知用戶並按通知規定時間恢復供氣。為確保全全,在暫停供氣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不得恢復供氣;
(五)按檢定合格的燃氣表顯示的用氣量,向用戶收取氣費。
第二十六條 燃氣器具生產者、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市燃氣器具的生產者須取得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燃氣器具生產許可證》;
(二)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燃氣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經市技術監督部門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由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本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貼有其核發的《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
(三)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應設立售後維修服務站(點);
(四)禁止銷售裝有燃氣的鋼瓶。
第二十七條 燃氣器具售後維修服務站(點)和安裝單位應取得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武漢市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及通訊、維修、檢測設備和交通工具,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過培訓合格的維修安裝人員。
第二十八條 燃氣及燃氣器具廣告的內容應經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未經批准,經營單位和廣告發布單位不得發布。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自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年度審驗制度。
第三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自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和《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
第三十一條 管道氣用戶應按期交納氣費,不得規避燃氣表計量功能,盜用管道氣;未經供應單位許可,不得改變管道氣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社供單位與用戶發生契約糾紛、服務爭議等,可向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規劃部門審核建設項目和構築物修建申請時,應對施工範圍內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加強對管網和燃氣設施的管理和安全保護,設定明顯的安全保護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巡迴檢查。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單位進行動火作業,應按公安消防部門的規定領取動火證。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則;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由燃氣供應單位管理的鋼瓶及適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
(三)不得對液化石油氣容器加熱;
(四)不得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不得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裝燃氣器具及配套的燃氣計量器具等管道氣設施;
(七)使用以管道氣為燃料的熱水器、採暖、空調等設備,報經供應單位同意,並由其組織有相應資格的單位安裝;
(八)負責管理和監護本單位供氣系統的燃氣管理人員應接受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按照國家燃氣設計標準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及設定電線桿;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壓;
(四)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備及安全保護標誌;
(七)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晾曬衣物;
(八)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第三十八條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須提出安全防護措施,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在燃氣供應單位人員的現場監護下進行。
確需遷移燃氣設施的,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貯存、輸配使用的燃氣壓力容器(含鋼瓶)應按規定註冊登記,在建立使用檔案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供應單位應及時進行緊急處理,並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勞動、燃氣管理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因燃氣事故對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郊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燃氣管理處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造價的1%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未辦理審批審核手續,擅自經營、銷售燃氣和燃氣器具及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還可以沒收經營器材、非法經營的燃氣和燃氣器具;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及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六)、(八)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不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交納的,可吊銷其《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五)、(七)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中未經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合格證上崗者、第(八)項、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撤換無證人員,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的,按瓶處以5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一)、(二)、(四)、(六)、(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處罰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收到處罰決定書後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武漢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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