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3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文物保護實施辦法(註:94年5月被修改過)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06
- 實施時間:1988.10.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三章 考古發掘和館藏、流散文物,第四章 管理職責,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境內文物的保護,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點和傳統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境內的下列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及其附屬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市、區、縣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文化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當地文物保護工作。
公安、海關、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物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文物的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均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文物保護經費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市、區、縣文物管理部門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的文物,報該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核定。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的一年內,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應按下列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一)單體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和歷史建築,從邊界線起10米至50米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50米至100米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群體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和歷史建築,從邊界線起10米至150米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100米至200米為建設控制地帶;
(三)古文化遺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從邊界線起10米至500米為保護範圍,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比照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和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
個別需要特殊保護的文物保護單位,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另行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後,文物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樹立保護標誌、說明標牌,建立記錄檔案。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安排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的建設工程和實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保護範圍內的原有非文物建築只準維修,不得擴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礙開放的,應限制改造、拆除或遷移。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建設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以及進行大型維修和改建工程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或維修、改建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該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經規劃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文物安全。禁止進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報國務院批准。遷移、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維修和修復,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按其級別報該級文物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使用、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中有損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決定,限期改變用途或遷出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所需經費由使用或占用單位自理。對逾期不改變用途或不遷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收取占用費直至改變用途或遷出時為止。收取的占用費用於文物保護。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當地文物管理部門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損毀。
第三章 考古發掘和館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考古發掘,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時,建設或生產單位應事先會同文物管理部門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勘探。發現文物時,應共同商定處理辦法。
按照前款進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生產、建設單位解決;確有困難的,報上級主管部門解決。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出土文物,應立即在發現文物的範圍內停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文物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文物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組織考古人員到現場進行搶救發掘,並同時補辦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出土文物,報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收藏、陳列文物的單位應對文物藏品區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藏品檔案。文物藏品應有固定庫房和防火、防盜、防蛀、防腐蝕等安全保管設施,並確定專人負責保管,嚴格責任制,切實做好安全保衛工作。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負責保管。
第十八條 社會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或徵集。按規定可以銷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文物。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十九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外貿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物管理部門配合,對摻雜在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進行揀選。揀選出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由銀行留用外,其餘合理作價,由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收購。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藏匿、銷毀或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堅決取締文物黑市交易,打擊盜掘文物和走私販運文物的活動。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歸還原收藏單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文物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組織實施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檢查、督促和指導區、縣文物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三)檢查、監督和指導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管理、維修和保養;
(四)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經營、揀選、考古發掘;
(五)組織實施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修復、重大維修及文物保護科技研究工作;
(六)組織實施文物的調查、徵集、鑑定、申報工作;
(七)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區、縣文物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組織實施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管理、維修和保養;
(三)協助文物考古單位保護、管理考古發掘工地;
(四)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五)組織實施文物的調查、徵集、申報工作;
(六)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制止私自發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經營文物的活動,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三)協助文物考古單位保護、管理考古發掘工地;
(四)保護當地文物的安全,發現文物有損毀危險時,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市文物保護單位分別按下列規定進行保護、管理和維修:
(一)作為宗教活動和宗教職業人員聚居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團體負責;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門負責;
(三)公園、風景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除本條(一)、(二)項已有規定的外,由園林或風景區管理部門負責;
(四)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產權所有者和使用單位負責,或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負責。
上述管理部門和單位,應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確定責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或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對文物保護提出有價值的建議而被採納的;
(六)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或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歸還文物或恢復原狀等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而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實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
(二)未按規定保養、維修、修復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改變文物原狀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有損文物安全,逾期不改變用途或遷出的;
(四)在建設或生產中發現文物,不保護現場,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
(五)未履行報批手續,擅自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二十七條 私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或者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工商管理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污損文物的,或者阻礙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物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因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毀或流失,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