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在2004.06.30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其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公布。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其實施機關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統一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五條 自《行政許可法》實施之日起,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湖北省和武漢市地方性法規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 法定行政許可事項,國家、省未規定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程式、期限等實施規定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七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事先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應當在委託機關、受委託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受委託機關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市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將有關行政許可項目委託給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吳家山海峽兩岸科技產業園管委會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簽署《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託書》,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委託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和發布,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材料的書面回執。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後,應當將受理的申請材料報送委託機關審查決定,並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和送達許可決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經國務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決定,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三條 一個事項需要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多項行政許可的,或者一項行政許可涉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多個內設機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視窗,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對依法需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可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一個部門(即主辦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都應當按照“主管部門受理、抄告相關部門、並聯審查、統一送達”的程式和要求實施行政許可。
集中辦理實行“集中辦理、統籌協調、規範許可、限時辦結”的運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制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許可的數量、條件及方式;
(三)申請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許可受理、決定機關;
(五)行政許可的程式及時限;
(六)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內容。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行政許可申請、諮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反映,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其反映的意見成立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並按照法定程式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便民的原則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的事項。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未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按照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布的條件及材料份數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以申請材料不齊全為由拒絕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複印的或者從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下載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否則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書面或實地核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程式規定》舉行聽證。國家、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施有限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事項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實施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公開舉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條 實施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實施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規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公眾有權免費查閱。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式作出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第三十四條 實行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報告制度。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的備案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定期檢驗,發給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三十九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接到個人和組織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並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察;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受理投訴和檢舉的機構及電話等;對受理的投訴或檢舉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或檢舉經查實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拒不處理的,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三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物價部門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取行政許可費用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並實施行政許可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在規範性檔案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以及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四)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五)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六)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武漢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武漢市行政審批責任及其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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